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本次司法解释聚焦于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相关问题。该司法解释将对今后破产审判执行工作起到重要指导作用,也为破产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产业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法治途径,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和地区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考量指标。在2018年10月31日世界银行发布《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大陆排名第46位,相比上一年上升32位。其中,“开办企业”和“获得电力”指标排名获得显著提升;而“办理破产”指标排名第61位,较上一年下降5位。
世行报告中指出了我国在“办理破产”指标的评定中的几个失分项,其中一个是:《企业破产法》是否要求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同意债务人出售大额资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的出售变价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仅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时由法院裁定。世行专家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仅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非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报告与同意是不同的概念。
因此,今年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在实施重大财产处分前必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三)通过完善重大财产处置的程序规定来保障债权人处分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最终权利主体,管理人的任何财产处置行为都会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落实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重大财产处置行为的决定权,对维护债权人权益来说至关重要。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发布以后,各方也相继对其第十五条进行解读。小编汇总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希望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第十五条。 最高法权威解读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虽然《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1] 李曙光教授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重新定义了破产法第69条的关键条款,限制了管理人的权利,阐明延伸了债权人处分权的内涵。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我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说明了管理人进行重大财产处分时需要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但对于如何报告、如何参与、如何决定、如何救济的问题未予明确,使得实践中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常常落空。这也是之前我国在世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办理破产指标的一个失分点。[2] 池伟宏、冷帅达律师(天同)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的不动产、债权转让、营业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履行待履行合同、放弃权利及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仅负有向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时)报告的义务,而无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实际上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重大财产处分行为通常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第(九)项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本条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补充予以明确,对重大财产的处分,管理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本条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管理人财产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法院许可处理。 同时,本条规定对重大财产处分必须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难免有“一刀切”的倾向,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管理人迅速、及时和溢价处置财产。尤其在重整过程中,对部分财产的处置、变现等有利于维系债务人继续经营。而出售物、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若所有处分行为都需要严格根据本条提交债权人会议批准有可能错失最佳出售时机,其不利结果仍由全体债权人承担。虽然本条第三款允许法院对有异议的处分进行裁决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但是否应根据财产的重要程度赋予管理人自由处分权或赋予法院许可权更加合理?如果不明确界定《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本条在实践中有可能被扩大解释为所有财产处分行为均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这是不符合本条本意的。[3] 许胜峰、沈凤律师(中伦) 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有利于规范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加强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行为监督,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该款规定的适用存在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相衔接的问题。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应可根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
其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又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了适当改变与突破,即规定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经二次表决未通过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但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管理人仍可对债权人财产进行处置,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4] 胡天雄律师(君合) 债务人重大资产的处置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率的高低,因此就重大资产的处置债权人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和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监督权。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在处置重大财产时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而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和报告的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债权人对重大财产处分进行监督的权利落空。
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同时,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在实施处分前需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不纠正的可请求法院作出决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通过进一步细化重大资产处置程序来规范管理人处置资产,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处分权的行使。[5] 李成浩律师(君悦)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若干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是:1、处分的事项是不是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中的内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执行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决议,为何还要再报债权人委员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可以不记入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吗?2、所谓“及时报告”究竟是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
根据本条解释第一、二款规定,以上争议可以平息:1、管理人处分第六十九条涉及的重大财产,应系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的内容,未经决议通过的,不得处分;2、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另外,本条解释第二款新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文件依据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如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相关的处分行为不合规的,可以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可以请求法院决定。第四款进而规定,法院如认为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不合规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二、三、四款规定在逻辑上环环相扣,形成一个比较严密的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法院间互动的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并非“应当”纠正。实际上,管理人可以拒绝纠正,结果是债权人委员会寻求人民法院论断,即请求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的处分行为究竟符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冲突,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对管理人而言,可能会有不利,轻则报酬受到影响,严重的可能被债权人委员会提议更换管理人。[6] 附:《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两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1291/template/courtfbh20190328.shtml,访问日期:2019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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