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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共同还房贷补偿款的 6 种算法

 yangzijiang111 2019-05-08


作者|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邮箱:gaoxing@boss-young.com)

作者说明:唐旌捷对本文亦有贡献。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问题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常见情形:结婚前,夫妻一方通过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而购买了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后,因双方的收入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任一方用婚后收入还贷都意味着另一方参与了房贷清偿。

那么,如果离婚,参与还贷方(以下称“非购房方”)应得到多少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以下简称“第10条”)首次规定了要补偿“对应财产增值”的原则,但具体金额如何计算,立法上没有明确,司法上也不统一,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或法官在不同场合给出的意见都不一致。各地法院在个案裁判中进行了多样化的探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突出。

关于常见的计算公式,业界专家已多有论述。对这些公式,常用的一种分析方法为假设一组案例数据,将其代入各公式中,对所得金额进行定量分析。笔者认为,此种方法只能揭示不同公式得到的结论之不同,却不足以说明不同公式所体现的不同逻辑及其合理性。有必要对公式的构成进行定性分析,从根本上讨论“共同还贷补偿款”问题。

(二)法律依据

1、《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适用情形

已有专家归纳出适用“第10条”须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引用如下:

“1、婚前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2、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购房贷款;3、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4、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参见郭璇玲:《离婚时共同还贷房产如何分割》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2016年7月15日微信推文)

(四)特别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出处中,相关计算公式的写法五花八门,如果仅从形式上看,可以罗列出更多公式。本文从其实质出发,将写法不同、但实际内容一致的公式归并为一种,并注重表述的一致性。例如,“购房价 已还利息”和“首付款 已还本息 未还本金”是一个意思,“夫妻婚内共同还贷本息”和“共同还贷金额”意思相近,本文将这些相同、相近的概念作一致表述。

二、实务中的不同计算方法及评析

关于一方婚前购买、另一方婚后参与共同还贷,离婚时非购房方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标准,常见的计算公式有:

【公式1】

【评析】

此种方法可称为“总价值分割法”,即计算共同还贷金额在总购房成本中的贡献比例,以该比例乘以离婚时的房屋总价值得出,将房屋总价值分割为个人部分和共同部分,再将共同部分作为夫妻间分割标的。

该方法被认为是“多数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第168页),除此之外还得到了不少“官方认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该方法的弊端在于不考虑升值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内,完全按照共同还贷金额在总购房成本中的贡献比例分割离婚时的房屋价值。“第10条”所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双方婚后”应该构成对整句话的时间限定。假如该房屋在双方结婚之前已大幅升值而结婚后没有升值,依“第10条”的规定,不存在与婚后共同还贷“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非购房一方也就不应取得房产增值的补偿。但按此公式,无论房屋婚前增值,还是婚内增值,补偿结果却是一样的。

【公式2】

【评析】

此种方法是“总价值分割法”的变形。与公式1相比,在计算贡献比例的分母中增加了税费等购房成本。笔者认为必要的、已发生的税费是购房成本的一部分,理应在计算贡献比例时计入分母,这样调整是有道理的。

该方法同样有总价值分割法的弊端,即未考虑房屋主要升值发生在婚前的情况。

【公式3】

【评析】

此种方法是“总价值分割法”的另一种变形。与公式2相比,微调之处在于尚未发生的应还利息不计入购房成本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另一本出版物中表述了该方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该方法同样未考虑房屋主要升值发生在婚前的情况。此外,笔者认为不应将尚未发生的应还利息排除于购房成本之外。在购买房产之初,购房人对于购房对价的安排和预期已由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确定,既包括特定金额的首付款,也包括由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模式等确定的贷款本息。在离婚之后,如果购房人选择提前还款,并不能简单的说他减少了购房成本的支出,而是他以今天的提前还款,换取了减少未来的利息支出。今天的钱通常比未来的钱更“值钱”,如果考虑时间因素,他的购房成本并不能说减少,故未来应还利息应计入购房成本。

【公式4】

【评析】

该方法可称为“婚内增值分割法”,首先计算共同还贷金额在总的购房成本中的贡献比例,以该比例乘以房屋的婚内增值,相当于先将婚内增值金额分割为个人部分和共同部分,再将共同部分加上共同还贷金额的本金,作为夫妻之间的分割标的。

购房成本中如计入未来应还利息,还可以派生出一个新的公式,此处略。与前述“总价值分割法”相比,公式4不是用贡献比例计算共同还贷金额对整个房屋现值的收益,而是按贡献比例计算共同还贷金额对婚内增值的收益,另外再加上共同还贷金额本金。该方法考虑了婚前已经发生房产增值的情况,将婚前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归属于婚前购房的一方。

其逻辑是:婚前的增值仅和购房方有关,和婚后才参与还贷的另一方无关;婚后的增值中,共同还贷金额对总购房成本的贡献比例所对应的部分,由双方分享。

与前面三个公式相比,此方法关注到了房产升值发生的时间,仅考察婚内的升值;并且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相加,和“第10条”文义表述更加一致。此种算法得出的补偿金额往往高于其他公式,但也不绝对。

【公式5】

【评析】

公式5可称为“假设新购分割法”,类似于“总价值分割法”。但与公式1、2、3不同的是,它将结婚时的房屋市值和婚内共同还贷的利息相加作为成本,得出共同还贷金额在此成本中所占比例,再乘以离婚时的房屋市值,作为夫妻间的分割标的。

此方法亦可有效解决升值发生于婚前的问题。其核心逻辑同样是:结婚前的房屋升值,与非购房的一方无关。试想:十年前一方购房、两年前结婚、现在离婚的情形,和两年前的结婚前夕一方购房、现在离婚的情形,假如其他因素一样,非购房方的补偿款是否应有区别?该公式认为不应有区别,意即不论房屋购买于婚前何时,因为婚前增值和非购房一方无关,所以都假设房屋是结婚前夕刚刚购买的。在此假设下分割离婚时房屋的总价值,从而令非购房一方不享受房屋婚前增值的利益。

该方法得到了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支持(参见《离婚时适用的最新公式:婚前个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分割如何补偿计算等》,浙江省婚姻法研究会微信公众号,2018年8月8日微信推文)。

【公式6】

【评析】

公式6可称为“线性增值法”。该方法有两个特别的假设,一是婚内该房屋线性升值,即假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时间为横轴、房价为纵轴,将房价的期初值和期末值相连呈现一条直线(尽管房价实际变化情况可能呈现曲线或有起伏),据此计算出升值率;二是假设婚后按月等额还贷,且直至离婚时尚未还清。

为何升值率要除以2?试想,首期还贷可以认为按照升值率升值;末期还贷因刚刚发生,并未升值。平均升值率应取中间值,故将升值率除以2。用共同还贷金额乘以平均升值率,得出共同还贷金额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再加上共同还贷金额本身,双方均分即算出非购房一方可得的补偿款。

该方法和“第10条”的文义表述高度契合。但假如婚内将贷款还清,或者并非等额还贷,该公式则无法直接适用。此种情况下,可对该公式作适当变通,分段计算不同阶段的平均升值率,适用于相应阶段的还贷金额,使财产增值部分更精确的符合房价涨幅。

三、背后的逻辑:物权模式还是债权模式

进一步剖析上述六种计算方法,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模式:

(一)房屋价值分割模式——物权模式

上述公式1至5均为此种模式。其中公式1、公式2和公式3,用共同还贷金额在总购房成本中所占比例,乘以离婚时的房屋市值,再将所得数值进行分割。三者区别仅在于对购房成本范围的微调。在这些算法中,参与还贷的一方得以按照特定比例分割整个房屋的价值,取得了类似于按份共有人的地位,不论房屋的增值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内。

为体现“婚内增值”对补偿款的影响,公式5在计算共同还贷金额所占成本比例时调整了分母构成,但本质上仍是“按照特定比例分割整个房屋的价值”。结论较之公式1、2、3也许更科学,但模式没有变化,参与还贷方同样类似于按份共有人。

公式4比较特殊,相当于将房屋的价值切开,让参与还贷的一方按照特定比例分割房屋的婚内增值,再加上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作为补偿。该方法也体现了“分割”的概念,只是分割的不是整个房屋的价值,而是房屋价值的一部分。正如《理解与适用》所述:“需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真正与夫妻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价值”(参见《理解与适用》第162页)。

上述模式的共同点在于“分割全部或者部分的房屋价值”。“分割”是一个在《物权法》上明文出现的概念,通常情况下,主张共有物分割是专属于物权人的权利,故上述模式可称之为“物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离婚时非购房方的角色从参与还贷人几乎转变成了房屋权利人,甚至能够动摇房屋权属。“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也就是说“可以不这样判”、房子判给谁还不一定,似乎恰恰印证了这一点。《理解与适用》进一步阐述:“此类房屋的权属性质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根据其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参见《理解与适用》第161页),也为物权模式提供了依据。

(二)还贷出资补偿模式——债权模式

与物权模式截然不同的,是公式6。

公式6不挑战“房屋属于婚前购房一方”的前提,也不染指房屋价值的分割,仅根据房屋婚内增值情况算出升值率,让非购房一方因婚后参与还贷,享受与婚内房价涨幅相适应的出资收益。由于不涉及房屋权利,也不分割房屋价值,这种还贷出资补偿模式,类似于非购房方进行了一项债权投资,可称之为“债权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房屋属于婚前购房的一方所有。非购房一方因其还贷出资享受与婚内房价涨幅相适应的收益。如果房屋在婚内有增值,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与婚内涨幅相适应;如果房屋在婚内无增值,则不存在“增值部分”的补偿。

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债权模式计算出的补偿款,往往小于按照物权模式计算的结果。

(三)对“物权模式”的商榷

再进一步比较上述两类模式,可以发现其区别在于:是否承认非购房方因参与还贷而对房屋本身的价值享有权利。“物权模式”承认之,而“债权模式”否认之。笔者认为,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共同还贷补偿款如何计算的最核心问题。

尽管不少权威观点支持“物权模式”,笔者对其仍有疑问:

第一,所谓“既不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说“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年9月29日文),是否是在《物权法》之外创设了一种“既不是个人所有、也不是共有”的特殊所有权形式,是否对一个物加上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所有权,是否有违“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原则?

第二,结婚不影响当事人婚前财产的归属,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建立和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此前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曾有过争议(参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现早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的原则。假如采用“物权模式”,让参与还贷的非购房方可以分割房屋价值甚至有机会取得房屋,是否有违这一原则?

第三,如果夫妻之中参与还贷一方可按照“物权模式”获得补偿,其他关系之下,诸如亲戚、朋友或者商业合作伙伴,因各种原因参与还贷者是否也可按此模式获得补偿?如果说可以,以生活常识都能想象其不合理;如果说不可以,该情况与夫妻之间一方参与还贷的情况,又有何法律意义上的本质区别?

回到“第10条”本身,有论者将“第10条”解读为离婚时共同还贷房产的分割问题。但是看法条文义,“第10条”规定的显然是对参与还贷一方的金钱补偿而不是对房屋的分割。非购房方对房屋不享有物权,本来就不能选择分割房产。即使“第10条”说房屋“可以”判给产权登记的一方,似乎对参与还贷方取得房产留有余地,这也只能理解为允许法官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特别安排,而不能认为参与还贷方对房屋天然享有权利,这样才能与《物权法》一致。

从民法角度讲,所谓“婚后参与还贷”,本质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物是物,债是债,偿还贷款债务并不影响所有权;结婚更不影响已确定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在“是否承认非购房方因参与还贷而对房屋本身享有权利”这个核心问题上,婚姻法不能游离于整个民法体系之外。作为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和物权法应当相合,不能相离,更不能相悖。离婚时对非购房方如何补偿,只涉及对其出资的返还和回报,不涉及房产的分割。这是在采用“物权模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

四、房产贬值时的补偿

“第10条”仅言及房产增值情况,如房产贬值,补偿金额是否亦应相应缩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如房屋贬值,补偿数额不得低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二分之一,也就是对于非购房方的实际参与还贷金额至少要原额返还。《理解与适用》一书介绍:“既然房价上涨时,另一方要共享升值利益,那么,跌价时不共同承担损失就是不公平的”(参见《理解与适用》第166页)。因此,司法解释最终删去了这一规定。

但最高院内部对此问题似乎也有不同观点。有法官就认为:“假如离婚时房屋出现贬值的情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起码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参见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此问题所涉不仅限于“女方”,应为“非购房方”。

笔者归纳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动还贷”:婚后双方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后还贷金额视为双方共同还贷。但购房决策并非由非购房方作出,其对用于还贷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控制,或者基于家庭和睦的考虑不便提出异议,对还贷这件事是被动的。在此情况下资金被占用,只能赋予其出资增值的利益,不能加诸其出资贬损的不利后果。二是“机会丧失”:房产价值有波动,取得房产的一方日后尚有扭亏为盈的机会,而另一方获得返还金额缩水,则其亏损即成定局,这对于非购房方不公。笔者也认为,非购房方的还贷出资应视作“保底”,而婚前购房方作为购房的发起者和房屋的权利人,多承担一点楼市风险,于法不悖,公平合理。

五、结论

本文总结的六种公式,作为计算方法,都有其现实意义,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取最合适的公式。就实务而言,可以仅止于此。

进一步探究公式背后的逻辑,公式反映出对共同还贷补偿款性质的不同认识:到底是对房屋价值的分割,还是对共同还贷金额的补偿和回报。本文将前者称为“物权模式”,将后者称为“债权模式”。物权模式实际上非因法定事由改变了房屋权属,赋予产权人以外的主体分割房产价值的权利,与《物权法》不兼容,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贬值,则非购房方至少可取得相当于其实际还贷金额的补偿,而不应承担房价下跌的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常有客户向笔者咨询“共同还贷补偿款”的计算公式,在这些客户看来,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给出相关的事实数据,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有同行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取决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如何理解,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司法口径。笔者觉得,这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制度上,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在个案中,当事人的现实利益如何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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