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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高杉LEGAL

 qwdfmg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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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父母出资购房及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分割财产时的审判原则

作者|顾晶(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微信号:18317158591)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基础,之所以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经济融合,他们之间互尽义务、相互扶持,以各自的方式进行着对共同财产的积累,共同创造了财富。在北京、上海这样的城市,对年轻夫妻来说,在这个城市安家扎根、拼搏奋斗,获得更为优质的生活、更好的教育资源以及先进的医疗条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房子问题。因此,房产往往是新建家庭的第一笔共同财富,面对与日上涨的房价,很多年轻家庭的第一套房都离不开父母的支持与帮助,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婚姻关系不再是牢不可破,一旦婚姻破裂,房产分割通常就会成为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

一、父母为婚前子女购房(部分)出资的性质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存在争议,由于系争款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之间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并结合所购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针对该问题,司法裁判中通常有以下两种观点:

1、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系借贷

从法律规定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在父母方提供转账记录主张借贷的情形下,相对方若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对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借贷”。

从情理上讲,在房价高昂的背景下,子女经济能力尚显单薄之际,父母对于成年子女买房给予帮助的行为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帮助之义务,不能将父母因对子女关爱情怀下的临时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予以倡导。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应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后续父母是否要求子女予以偿还,属于父母自主决定是否主张债权的范畴,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客观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与父母是否主张偿还债权无关。

结合中国社会的传统习俗,父母向子女提供借款而不要求出具借条是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因此并不能因为父母和子女之间未曾签署借条或借款协议而否认借款存在的事实。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出资可能是倾其所有,透支养老积蓄,甚至变卖老房产,向其他亲朋举债等,以此向子女及其未婚配偶赠送巨额资金,显然与常理不符。在子女享受房屋增值利益的同时,父母负债仍需承担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将父母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必然存在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即使借款发生在先,父母与子女之间签署借条或借款合同在后,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借款合意的成立,不能以此否认借款的事实,事后通过书面协议对事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亦符合人之常情。借条或借款合同的签署时间与款项性质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不必过分拘泥于借条或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再者,考虑到父母的出资用于购房,而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产利益归属于子女,由子女对父母的出资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也符合利益衡平原则。最后,考虑到子女的年龄、工作及收入状况,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父母已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父母没有义务为他们出资买房,子女反而应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将父母对子女房产的出资认定为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更符合社会人伦及公序良俗。

2、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系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现实生活之中,无论是向父母借款还是父母赠与,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社会常理出发,父母出于对子女拥有美好、安定生活之良善期盼,父母的出资之目的是为改善子女的生活环境,为组建年轻家庭解决刚需,同时为子女避免经济拮据的局面,由此推定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行为系赠与,既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亦能实现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此种情形下,若父母一方主张该笔款项系借贷性质,应当由父母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赠与。

结合国情而言,父母为子女婚嫁时准备房产这一朴素观念是浓厚的中国传统伦理关于婚姻嫁娶习俗在现代社会的延续,尤其是在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之际,父母出借资金给子女购房的概率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带有强烈的身份色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减轻子女负担,为新建小家庭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以便子女获得更为幸福的生活。中国传统理念中,家长对子女的此等关爱往往是一种沉默式体现,依据常理赠与人不会也没有必要保留证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司法实践中相对于赠与这类单务的法律行为,往往比借贷这种双务法律行为更难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借贷关系一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较为容易,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感知,即成立借贷关系之际可能会有签署借据或借贷的意思表示,而不似中国家长沉默式关爱的体现。当然,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应以发生出资行为时为准,一旦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后续若因子女婚姻关系恶化,父母又主张前述行为系借贷关系则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等行为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婚后共同还贷房产分割的数学逻辑

相比全款买房,贷款购房的房产价值组成则较为复杂,包括首付款、贷款、贷款利息以及房产本身的增值价值。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进行分割的计算方式,也显得更为复杂和难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参与还贷的一方获得补偿之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配偶婚前的物权产生的负债使得另一方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被动参与到该物权之债务清偿中,使得物权未登记一方为该物权之债务清偿作出贡献;其次,配偶婚前的物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增值;再者,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物权未登记一方参与还贷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其与物权登记一方之间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作为婚姻家庭共同体之间对家庭财产经营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因此,配偶的物权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还贷一方应得的补偿款常见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3种:

公式A:参与还贷一方应得的补偿款=共同还贷本息÷(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离婚时诉争房产价格*1/2,其他费用主要指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公式B:参与还贷一方应得的补偿款=共同还贷本息÷(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已还利息+未还应还利息)x离婚时诉争房产价格*1/2

公式C:参与还贷一方应得的补偿款=共同还贷本息*1/2+共同还贷本息÷(首付款及税费等购房成本+已付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x(离婚时房屋价值-结婚时房屋价值)*1/2

公式A和B的计算路径均为按共同还贷本息占结婚时重购房屋成本的比例来分摊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不同的是公式B在计算重购房屋成本时不仅包含共同已还利息,还包含了未还应还利息甚至婚前已还利息,由此导致公式B可能把婚前增值部分亦纳入可分割范围,在保护出资方利益上有失公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减少该公式的使用。公式C则把剩余贷款本金纳入重购房屋成本,不仅使得受补偿方不能享受不动产未来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而且还需现实承担购置房产的未来应支付的本金,大大降低受补偿方的补偿金额,也是对受补偿方的不公平。

公式A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作为计算重购不动产成本主要是考虑到,若购买房屋的时间与结婚时间间隔较长,而房屋升值主要是在该时间段内,而不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该升值部分亦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作为计算不动产成本能更好的保护出资方的利益,也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已还利息”作为计算重购不动产成本主要是考虑到,可以防止受补偿方不仅不能享受到将未来较长时间的不动产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还需现实承担购置房产的全部应付利息这一情况,以避免受补偿方补偿金额被大大降低。尚未偿还的贷款仍有增值空间,不纳入房屋现值进行分割,对后续仍需继续还贷一方也更为公平。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补偿方补偿金额的计算更多地倾向于采用计算公式A.。

三、父母出资且婚后共同还贷的财产分割

1、父母支付房款的大部分,房产登记为父母及出资方子女共同共有,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按照权利登记外观,如无特殊约定,该房产应为父母及出资方子女共同共有。该房产物权的成就实际是取决于父母的出资贡献,除去父母应占的增值份额,登记一方所分得的增值,即1/3房屋增值部分,除了己方已发生的还贷贡献外,还来源于父母事先支付大部分房款的“赠与”。而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房屋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及《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项规定,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父母及其子女共同共有的,则属于登记一方享有的份额应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此,未登记一方可获得的补偿款=夫妻共同还贷本息/2+夫妻共同还贷本息/(登记一方贷款本金+已还利息总额)*1/3房屋增值*1/2。以此逻辑来计算未登记一方可获得的补偿金额,一方面既保护了对房产作出绝大多数贡献父母方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权利分割原则。

2、父母首付少部分,登记一方贷款大部分,登记三人共同共有或两人共同共有

按照物权登记外观,不动产权证的产权方登记为父母及出资方子女或者父/母一方及出资方子女,如无特殊约定,该房产应为父母及出资方子女共同共有。但此种情形下,该房产物权的成就实际取决于夫妻双方后续通过偿还贷款对房产作出的贡献,即登记一方对房产的贡献应包含其尚未偿还完的贷款。可分配给登记一方的为1/2或1/3房屋的增值部分,登记一方获得的增值部分既来自于父母及登记一方为房屋已作出的贡献,也包含其未还完的贷款部分对房屋的贡献。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制,在此情形下,未登记一方可获得的补偿款=夫妻共同还贷本息/2+夫妻共同还贷本息/(登记一方贷款本金+已还利息总额)*1/2或1/3房屋增值*1/2。以此逻辑来计算未登记一方可获得的补偿金额,可以不拘泥于物权的登记外观,最大限度地保护未登记一方在该情形下的财产权利,而不至于造成对未登记一方的权利失衡。

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逻辑在于,夫妻登记一方与其父母的物权共同共有为外部法律关系,而夫妻双方之间则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对物权共同共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能因后续建立的婚姻关系而改变发生在先的物权共有状态;同时,结合具体情况分析房产物权成就之现实因素,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大小,从而确定未登记一方可分割的财产价值,这是离婚析产时应遵循的基本分割规则。但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财产分割是伴随着特殊身份关系的割裂,因此对于夫妻关系解体情况下的财产分割不能机械、冰冷地靠计算公式体现,也应当结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则,综合考量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时间、各方对家庭做出的贡献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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