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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实务

 盖德尔夜 2019-05-09
一、股东资格的概念

股东资格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是指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身份,又可称为股东地位。

股东资格存在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称为人的集合。能够成为社员需要具备社员权,而取得社员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或条件。资格往往意味着只有特定的人才能具备所要求的条件进而享受特定的利益,这就决定了资格具有身份的特征。在公司中,社员资格就是股东资格,社员权就是股东权。

股东资格是一种身份,是人身权的一种。

关于股东资格,有几个问题应当予以注意:

1、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比如公务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2、发起人股东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原则上公法人不能进行投资活动;

4、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形式主义标准,亦称外观主义、公示主义。

该观点主张,应当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比如工商登记。实践中,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二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标准。前者主要适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格确认纠纷;后者主要适用于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涉及对公司股东的认定,此时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观点二:实质主义标准,亦称真意主义、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指对表现于外的民事法律效力的判断依赖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该标准要求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考量公司设立股东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其中,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该观点的核心思路,这在股权代持纠纷中体现的比较明显。

观点三:折中主义标准,亦称区分主义。

该观点主张,在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同时存在情况下,应当区分以下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而区别对待:1、对于确定公司内部股权权利义务方面:  a.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实质主义为标准,考量实际股东,并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b.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形式主义中的股东名册为准,但若有相反的证据除外(实质主义为辅)。2、对于确定公司外部法律关系:  c.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形式主义为标准,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其承担义务后可依据内部法律关系向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追偿。

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观点三的折中主义标准。
(一)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格确认标准

一般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实践中,该类纠纷分三个类别:

1、已经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此类纠纷一般发生在投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投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继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投资人或承继人请求公司履行签署义务,而公司拒绝履行。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三十二条秉承的是形式主义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秉承的是实质主义标准。

2、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瑕疵出资股东一般承担赔偿或补缴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不能由此否定其股东资格,除非公司股东之间有约定或者公司章程有记载。

3、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此类纠纷实质就是,隐名股东向公司要求直接拥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形式主义标准和股东之间的实质主义标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质就是按善意取得原则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适用形式主义标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质是按善意取得和过错划分原则原则进行处理。

(二)股东与股东之间资格确认标准

一般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认定资格标准,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实质主义标准),实践中,该类纠纷分两种情况: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

如第(一)部分第3点所述,两者之间的协议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合同有效。其中,有关投资权益的归属的争议,如果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权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此类纠纷的处理由于涉及外部的受让人,所以一般的处理原则是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认定标准。但是,如果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为股东,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股权才转移的,未办理之前,仍认定转让人为股东。

(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资格确认标准

此类纠纷主要指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就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一般来说,在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认定上,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因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

(一)源泉证据

也称为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可以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以及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原始证据。

(二)推定证据

即股东名册等记载,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三)对抗证据

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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