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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昌与关盛茂、陈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令栋律师 2019-05-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关盛茂,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昌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陆建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蒙山县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盛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盛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共,被上诉人陆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被上诉人陈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刘泽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关盛茂订立口头协议,将刘泽贵位于屯巴山山场主要是松树、杉树的大概30多亩的林木以九万元卖给了关盛茂。关盛茂与被告陈桂华口头商定,由被告陈桂华组织人员砍伐,所砍下的木材按每立方米125元计算工钱。2014年12月中旬,被告陈桂华召集覃庆森、陆建昌、陈子武、韦世权共同砍伐,口头商定:工钱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关盛茂,按照采伐每立方木125元计算,参与砍伐的工人在扣除了油费等开支后,剩下的由五人按照各自砍伐的立方数计算工钱,被告陈桂华负责领回工钱及管理相关账目,工钱由被告陈桂华统一发放。砍树前,关盛茂为陈桂华、覃庆森购买了保险。2014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陆建昌在采伐松树时,山上的石头滚落下来,原告躲避不及,被石头砸伤头、右胸、右前臂等部位,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共29天。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1后肋、第2前肋骨折并双侧气胸;2、右侧胸锁关节脱位;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头皮、右手、右耳裂伤。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需陪人一名,全休3个月,继续正规专科住院治疗。被告关盛茂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862.79元。原告陆建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予以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陆建昌受伤致残程度按照工伤标准评定属九级残疾。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陆建昌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该院,原告诉请赔偿以下损失:1、医药费:1286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2150.8元;4、误工费:74.2元/天×125天=9275元(自2014年12月2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25天);5、残疾赔偿金:7565元×20%×20年=302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父5年+母13年)×20%÷3人=801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88.59元,减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2862.79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25.8元。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3425.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关盛茂承担。诉讼中,被告关盛茂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反诉人陆建昌返还反诉人关盛茂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862.7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陆建昌承担。
另查明,陆建昌父亲陆福新,1938年6月6日出生。母亲彭中芬,1948年3月3日出生。陆福新与彭中芬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陆盛昌、二儿子陆建昌、女儿陆凤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关盛茂与被告陈桂华所订立的口头林木砍伐合同,是按所砍下的木材每立方125元计算工钱,故在被告关盛茂与被告陈桂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桂华参与并召集覃庆森、陆建昌、陈子武、韦世权四位工人共同为被告关盛茂砍伐林木,所砍伐的林木都交给被告关盛茂,并由被告关盛茂按所砍伐的实际立方数计付工钱,被告陈桂华只是召集者,故陈桂华、覃庆森、陆建昌、陈子武、韦世权五人与被告关盛茂均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桂华与原告陆建昌是工作中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关盛茂与原告陆建昌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其对提供劳务者陆建昌有安全作业保障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虽原告在工作中也有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的过失行为属于一般过失,并不因此而减轻被告关盛茂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陆建昌在提供劳务中因劳务自己受到的伤害,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关盛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286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2150.8元;4、误工费:74.2元/天×125天=9275元(2014年12月2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25天);5、残疾赔偿金:7565元×20%×20年=302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父5年+母13年)×20%÷3人=801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30元;9、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288.59元。原告陆建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关盛茂赔偿损失除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外均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关盛茂已垫付的医药费12862.79元,故尚应赔偿56425.8元。据此,被告关盛茂的反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盛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昌的各项损失共计56425.8元;二、驳回被告关盛茂要求陆建昌返还医疗费12862.79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2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关盛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关盛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桂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却把被上诉人陈桂华与陆建昌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为合作关系,是严重错误的。首先,2015年5月3日被上诉人陈桂华亲笔书写的证明的内容为:“本人承包关盛茂新圩四联屯巴山放木工钱数目清楚,已全部结清”,该证明是由被上诉人陈桂华在被上诉人陆建昌发生意外事故之后亲笔书写的(被上诉人陆建昌发生意外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陈桂华在该证明中明确无误的承认其是砍伐上诉人购买的位于新圩镇××村屯××30多亩林木的唯一承包者,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桂华之间显然就是承揽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由被上诉人陈桂华签名的8份“借条”及“证明”充分证明在整个砍伐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只是与被上诉人陈桂华结算伐木工钱,然后再由被上诉人陈桂华把工钱再行支付给包括被上诉人陆建昌在内的其他四个伐木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陈桂华才是与包括被上诉人陆建昌在内的四个伐木工的事实上的雇主,被上诉人陈桂华与包括被上诉人陆建昌在内的其他伐木工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桂华与包括被上诉人陆建昌在内的其他伐木工只是合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雇主必须承担赔偿义务,那么,本案中的雇主即被上诉人陈桂华理应对其雇员即被上诉人陆建昌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三,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陆建昌遭受意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出于人道主义给被上诉人陆建昌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2862.79元,被上诉人陆建昌应依法偿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桂华全部承担其雇佣工人陆建昌因意外受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共69288.59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陆建昌返还上诉人关盛茂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862.79元;四、判决被上诉人陈桂华、陆建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建昌答辩称:一、上诉人关盛茂与被上诉人陈桂华所订立的协议约定每立方125元的工钱,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二、陈桂华、覃庆森、韦世权、陈子武、陆建昌为上诉人关盛茂砍伐松树林、杉树,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砍树之前,上诉人关盛茂为被上诉人陈桂华购买保险;四、被上诉人陆建昌受伤是因上诉人关盛茂开路时掉下的石头造成的,所以上诉人关盛茂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桂华答辩称:一、2014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陆建昌在采伐松木时,关盛茂雇请的其他工人在山上修路放置的石头滚落下来砸伤陆建昌。事实上无论石头砸伤谁,就算是砸伤过路人,关盛茂作为雇主都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盛茂与陆建昌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关盛茂对提供劳务者陆建昌有安全作业保障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重大过失。陆建昌在工作中也有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的过失行为属于一般过失,并不因此而减轻关盛茂的赔偿责任;三、关盛茂与陈桂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盛茂是雇主,陆建昌和陈桂华是关盛茂雇请的工人,陈桂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盛茂与陈桂华所订立的口头林木砍伐合同是劳务合同,并非承揽合同。陈桂华参与并召集覃庆森、陆建昌、陈子武、韦世权共同为关盛茂砍伐林木,关盛茂按所砍伐的实际立方米数计付工钱,每天砍下木材的结算工钱由五人平分,陈桂华只是召集人,这些事实有其他工人的证言、关盛茂发放工资的收据和其为工人购买团体保险的保险单所证实;四、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5个多月后,关盛茂让陈桂华去他家领工钱时,胁迫陈桂华抄写他事先写好在纸上的承包文字内容,否则不给工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关盛茂的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关盛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盛茂在取得刘泽贵位于屯巴山山场的松树、杉树后,与陈桂华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桂华组织人员砍伐松树、杉树,砍下的松树、杉树均按每立方米125元计算工钱。2014年12月中旬,陈桂华召集覃庆森、陆建昌、陈子武、韦世权共同砍伐,并口头商定:采伐工钱按照关盛茂给的单价每立方米125元计算,参与砍伐的工人在扣除了油费等开支后,剩下的由五人按照出勤天数平均计算工钱,陈桂华只是负责领回工钱及管理相关账目,工钱由陈桂华统一发放。可见,关盛茂与陈桂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陈桂华只是召集者,故陆建昌与关盛茂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关盛茂认为其与陈桂华之间是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陆建昌提供劳力为关盛茂砍伐松树、杉树期间,关盛茂应当知道砍伐松树、杉树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减少或避免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关盛茂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陆建昌在采伐松树时被山上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关盛茂作为雇主对劳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陆建昌虽在工作中也有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在采伐松树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陆建昌在为关盛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关盛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盛茂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关盛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晖萍
审 判 员  覃 祥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琪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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