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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活动监督系列10:​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

 建喜图书馆 2019-05-12

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

手段就是措施。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能够采取的措施比较多,本公号把其中能够查清侦查违法事实的措施,称为监督的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6条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进行侦查活动监督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侦查活动监督的事实主要是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查清侦查违法事实是监督的前提。查清事实需要手段,手段来自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因此,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查清侦查违法事实所能采取的措施。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授权,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主要有三种。

1.审查、调取案卷材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2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侦查违法行为线索的,可以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这是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常规做法,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

这里的案卷材料包括哪些内容?《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由此可见,这里的案卷材料既包括证据卷,也包括侦查内卷。

2.调查核实。《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2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调查核实违法事实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这是中央政法各单位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就诉讼中的违法事实开展调查核实。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违法线索的,为查清侦查违法事实,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又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调查核实的范围,共有12项,第12项是兜底性规定,即“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调查核实。因此,根据《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3条的默示授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第57条授权的范围,而包括一切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26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调查核实成为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该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具体的调查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进行了列举。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17条中用的是“审查”,而非调查核实,那么对于这两条中的侦查违法事实检察机关能否调查核实。根据体系解释,这两条中的“审查”应当理解为调查核实。从规范目的讲,这两个规范属于权利救济,是国家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遭受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的救济途径,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能。对于这样的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必须查清申诉控告的事实是否属实,即侦查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才能督促侦查机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查清侦查违法事实,仅仅审查申诉、控告材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才能查明真相,真正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

3.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发《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是一种独立的监督手段。《诉讼规则》第69条至71条对调查核实进行了规定,而书面要求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的规定位于调查核实之后,根据体系解释,说明不是调查核实的方式,而是一种独立的监督手段。这种手段有两个功能,一是查清违法事实,二是就非法取证问题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一个表达意见的途径,让监督工作做到兼听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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