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即上市公司的股票,非上市公司的称为股权。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股票的处置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存在争议。 首先,要区分所处置的股票的类型。一般而言,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两种,一是非流通股(即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二是流通股。对于非流通股,相当于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应当进行拍卖,并遵照有关程序执行。 流通股又分为非限售股和限售股,如何处置,并未明确。 目前,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笔者搜索“股票”的拍卖,查询到了数十个记录。部分详情如下:
对数据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不同情况: (1)对于所拍卖股票是否属于限售股,一般在公告中有明确告知。 (2)对于所拍卖股票是否包含增股、配股、分红等,有些法院予以告知,有些法院未加以说明。 (3)对于起拍价,有些法院在发布公告时就已经确定,并固定不变,而有些法院以开拍前以平均交易价作为起拍价,即时进行调整。 (4)对于拍卖日,有些法院在交易日拍卖,有些法院在非交易日拍卖。 (5)对于成交价与成交时的收盘价相比,多数拍卖中存在两者差异较明显的情况(当然,股票数量约大,差异越明显;限售股与非限售股也不同)。 笔者认为:对于流通股的拍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实践中应避免适用。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法院可以查询被执行人的股票,并根据不同情形予以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作为处置程序,法院执行股票时,应先选择适用“划拨”“变价”的执行措施。划拨,即将被执行人的股票按当前价格划拨至申请执行人的证券账户中;变价,即将被执行人的股票在证券公司或证券交易所进行强行平仓,并划拨交易资金。如果无法采取划拨、变价的执行措施,也可以采取当场变卖的形式,然后再考虑公开拍卖的方式。 对流通股的拍卖,可能存在以下后果:一是拍卖时的价格无法提前设定,在拍卖公告期内,股票市场可能存在大幅波动,影响最终价格的设定,导致潜在买受人存在不确定性;二是如果将拍卖日设定为交易日,但到拍卖日时,如果发生该股票停牌的因素的,可能影响拍卖,或者即使拍卖成交也无法交易过户;三是拍卖成交价格、当日交易价格、买受人过户价格均可能有差异,该差异会造成债权人、被执行人、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是发布股票的拍卖公告可能会提前引起该股票的市场波动,不利处置。如果采取划拨、变价的处置方式,则完全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此外,对于巨大数量的流通股,也可以采取分批变价的方式,尽量避免市场波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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