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时指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2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 对于个人破产的实施,有人认为该制度很快就会落地,也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施个人破产的土壤和环境,盲目实施会带来破产逃债问题。我也支持将个人纳入破产的适用范围,但对短期内该制度的实施却并不持乐观态度。这倒不是因为该制度尚不具备实施的条件,也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觉得个人破产制度对于立法者而言尚未达到如此急迫的境地,社会公众对破产的认知也还需要一个接受的过程,在目前企业破产制度尚未运行顺畅的情况下,实施个人破产恐有难度。正如学者所言,个人破产不在技术,而在立法者,在决策层。 其实,如果不是对破产情有独钟,一般人是很难理解个人破产的。一项新制度实施之前,多一些质疑也是好事,可以让立法者更加全面地权衡利弊,完善规则,让立法具有更多的预见性。为了蹭下热度,也简单聊聊本人对个人破产的看法。 第一,破产与逃债。提到破产,总会让人与逃债联系起来,这也是这么多年破产制度实施不理想的原因之一。由于社会公众对于破产还没有足够的认知,还没有改变破产有罪、破产可耻的落后理念,以至于认为破产是纵容欠债不还的不诚信行为,这也与“父债子还”的传统朴素思想不相符。实际上,逃债不是破产的专利,在执行程序中没法规制的种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制度、无效制度来解决。真正贯彻实施破产制度,不仅不会导致逃债,而且会让种种逃债行为难以实现其目的。一句话,破产才是遏制逃债行为最有力的制度。 第二,破产与执行难。破产与执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与制度优势。实际上,在执行程序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只要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就一定能执行到位,一旦执行不到位,就是法院执行不力,并归结为执行难范畴。这是一种误解。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则应当通过申请公司或个人破产来偿还债务。 破产是一种概括执行,是针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能够彻底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解决“执行不能”案件的关键就在破产。特别是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案件,被执行人自始就财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确无清偿能力。如果不允许个人破产,上述案件中的矛盾就无法消除。有了个人破产,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可以毫不犹豫地将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纳入判赔内容,从而结束长期以来刑民领域各自为政的局面,也解决了普通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却因为涉刑而泡汤(应否得到赔偿与是否能够执行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破产制度运行的顺畅了,也能够倒逼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否则债权人随时可向法院申请其破产,以此缓解执行难的压力。 第三,破产与创业。创业的风险极大,成本极高,很多企业家在创业之初是非常艰难的,甚至将身家性命乃至全家人的幸福都赌上。人们看到的往往是创业成功者面对镜头时的光鲜,却体会不到其背后不为人知的心酸。一旦创业失败,不仅自己一无所有,全家人都可能为此背负债务。这就需要给经营失败的创业者一种制度保障:当创业失败时,其能够通过该制度顺利了结过去的债务,享有东山再起的机会,这种制度就是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一种债务清理工具,它还是一种宽容失败的制度,为诚信债务人提供了东山再起的机会,体现了破产法的人文关怀。有了个人破产制度,才能真正激发大众的创业激情,才能解决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才能培育出众多优秀的企业家。可以说,个人破产是经济活跃的晴雨表,实施个人破产的地方,企业家不会少,经济活力也不会差。 个人破产的免责制度以及自由财产制度能够保障创业失败者最基本的生存权,不至因为创业失败而沦落到衣食无保障的地步。但是,个人破产也有一定门槛,免责制度不是对所有债务进行减免,自由财产制度不可能让你生活的比不破产还要光鲜,那种认为大肆举债后再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偿还债务的想法未免太过简单。而且,个人破产可以通过失权制度对个人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行使某些权利进行特别限制,以此达到对非诚信债务人进行惩戒的目的。 第四,个人破产与社会诚信。 反对个人破产的一个重要理由往往是我国社会诚信体制尚不健全,还不具备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土壤和社会环境。其实,我认为这就像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良好的诚信环境有利于个人破产的顺利实施,个人破产的撤销权制度、严格的免责制度、失权制度及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亦可以有效制止由于信用缺乏而产生的恶意逃债行为,也有助于推动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从破产法的历史看,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石,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比企业破产的历史悠久的多。国外是先有个人破产后有企业破产,而我国是倒过来的,先有企业破产。可见,个人破产与诚信环境并非是纯粹的时间先后问题,个人破产不能靠等,更不能因噎废食。 时至今日,随着个人征信制度的完善,加上大数据的运用,逃避债务的难度越来越大,实施个人破产的条件应当是具备的。其实还是那句话,能否尽早实施个人破产,更多的还是取决于立法者的决心。笔者认为,如短期内不全面实行个人破产,鉴于我国大多采取渐进式立法的传统,倒是可以考虑授权在部分商业活跃的城市先行搞试点,一来可以检验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效,二来也可以为全面实施个人破产积累立法经验。 作者简介: 徐元永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原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教师、企业法务主管,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行政诉讼法等。 业务领域: 企业重组(重整)、破产清算、(破产企业)并购与(重整)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排查、执行异议、行政诉讼等 理论研究: 1.《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若干思考》,载2016年《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2.《僵尸企业处置的若干思考》,载2016年《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3.《论破产债权的审查原则》,载2017年《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4.《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暂停行使》,载2017年《第二届西部破产法论坛论文集》,另载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出版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中国破产法》一书 5.《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载2018年《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配套法律制度专题研讨会论文集》 6.《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载2018年《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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