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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荐文】学习笔记 • 银行法的历史

 gzdoujj 2019-05-15

作者:朱小丫

编辑:许琼尤

中央银行法的历史

中央银行法是指调整有关中央银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中央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体系、权利义务及其与政府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等内容。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业的核心,一般认为,中央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清算的银行、调控的银行和监管的银行等基本职能。

识别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依据其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能。中央银行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是1844年英国颁布的《英格兰银行条例》,该条例规定,英格兰银行作为发行银行,享有英镑的垄断发行权;作为银行的银行,统一保管各普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充当各金融机构的票据清算中心,担当“最后贷款者”的角色;作为政府的银行,接受政府存款、经理国库。《英格兰银行条例》为之后各国的中央银行的建立及制定提供了蓝本。目前,世界各国基本都有制定中央银行法,其中影响较大的有《美国联邦储备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法兰西银行法》、《日本银行法》、《瑞典银行法》、《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等。

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合并立法,即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专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立法,统称为银行法;一种是分别立法,即单独制定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甚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单独立法。

商业银行法的历史

世界上最早的完整的银行法是英国1817年颁布的《储蓄银行法》和1844年颁布的《英格兰银行法》,但是《英格兰银行法》不是纯粹的商业银行法,而是兼及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法律。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商业银行法、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和准银行金融机构的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

英国的银行业虽然历史悠久,但是直到1979年英国才正式出台《银行法》,这部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是行使支付职能,领有“认可银行”牌照的金融机构。1987年新的英国银行法把商业银行称为“核准机构”并放宽了对“银行”名称的使用范围。英国的商业银行按业务性质划分,分为零售性银行、商人银行(承兑行)、贴现银行和外国银行。

美国1863年的《国民货币法》创立了货币监理署和国民银行。国民银行由货币监理署签发营业许可证。《国民货币法》于1864改为《国民银行法》,这是管理国民银行的第一部法律规范。该法定义的“银行业务”包括贴现和承兑本票、汇票、支票和其他债务证明,接受存款,买卖外汇和金银,发放个人抵押贷款,获取、印制和发行货币。1956年出台的《银行持股公司法》改变了商业银行的定义,即商业银行可以随时支取存款和发放商业贷款,商业贷款是指贷给商业客户的资金。对接受存款和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银行则被定义为非银行银行,并且不受相同联邦银行法规的约束。这一漏洞使得非银行能办理商业银行不能办理的业务。1987年《银行公平竞争法》则消除了非银行银行的漏洞,不再批准注册新的非银行银行,而将商业银行的定义进一步修改为发放的贷款、接受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担保的存款、由州和联邦政府签发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日本的商业银行称为普通银行,受1981年颁布的《日本普通银行法》规范。日本相关法律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长期信用银行法》、《外汇银行法》等。

德国有关银行制度的立法有二:《联邦银行法》和《银行法(信用业法)》。1961年实施的《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从事除保险代理业务之外的主要金融业务,包括信托、证券、存贷、外汇及之间业务等。因此这部法律建立了德国银行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制。1962年实施的《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凡是从事银行业务并且这种业务的规模已达到商业化、有组织水平的企业都是信用机构。

政策性银行法的历史

政策性银行的立法有自己的特点。第一,政策性银行法往往在政策性银行成立之前设立。第二,各政策性银行之间通常是分别立法进行规范。第三,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变化很大,当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时,政策性银行法也往往会随之变化。

真正的政策性银行出现在19世纪后半期,首先在农业领域。1894年法国建立的农业信贷互助地方金库是政策性银行最早的雏形。20世纪30年代是政策性银行普遍设立的时期。20世纪50年代是各国政策性银行立法逐步成熟的时期。以日本为典型,1946年日本制定《日本复兴金融库法》,据此于1949年设立日本复兴金融公库;1951年据《日本开发银行法》成立日本开发银行并取消日本复兴金融公库;1950年据《日本输出银行法》建立日本输出银行。1958年依据《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日本的政策性金融体系主要是“二行九库”,它们的设立都有各自相应的法律依据。

准银行法的历史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准金融机构应包括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信用合作社是具有银行性质的合作社,属于银行业金融金钩。世界上第一部合作社法是1889年德国颁布的。1865-1870年间,美国多个州通过了有关合作社的早期立法。1922年联邦议会通过了《卡珀——沃尔斯泰德法案》,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926年国会又通过了《合作社销售法》。

信托公司。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各国均有主要以判例法为存在形式的信托法。其中英国信托法600年历史早已完善定型,美国信托法则几乎是整体移植英国信托法的产物,其他各国信托法则为这两国信托法所衍生。在大陆法系,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作为单行法存在的信托法。通常,信托法包括信托行为法和信托业法两部分,有些国家统一立法,有些国家分别立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涉及的是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法律。从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采取三种基本模式,第一,通过原有法律对证券化行为加以监控;第二,进行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第三,通过监管机构的法规来规范资产证券化行为。

财务公司。世界上最早的财务公司始于1716年在法国创设的通用银行。随着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财务公司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金融组织形式。由于各国金融制度不同,对财务公司的规范也不完全相同。除了德国、英国、我国香港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财务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即使是德国、英国等财务公司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少数国家,财务公司的资金来源也大量依赖于从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其实质都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也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它们不是金融业的核心机构,通常各国对其没有专门的立法,它们的主体性规范主要适用企业法,它们的业务性规范则主要由监管机构规定。

参考文献:王卫国.银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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