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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其他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可另案诉讼,不构成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

 qhlsc 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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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其他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可另案诉讼,不构成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实务要点

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是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规定能否构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6号、(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等案件反映《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适用与变更追加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换言之,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财产混同、关联交易、改制重组等情形,超出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不构成变更追加的法定理由。

第三、本案常州中院执行裁定理由与江苏高院复议理由有细微差别,常州中院认为财产混同为由规避执行,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江苏高院认为财产混同可以构成追加理由也可以另案诉讼,同时认为财产混同为由实质是属于横向揭开公司面纱,此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应查明和审查的实体问题。

第四、争议的本质是变更追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如何理解。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案情介绍

一、捷林达公司因与联发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联发凯迪公司向捷林达公司支付货款4604287.79元及利息。

捷林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追加联发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从联发机械公司成立时间、经营场所、股东、人员的情况看,有理由怀疑联发机械公司是联发凯迪公司逃债的工具。联发机械公司在被执行人厂区、利用被执行人的工人,生产被执行人的产品,这是典型的金蝉脱壳的逃债方式。

联发凯迪公司、联发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材料显示:1.联发凯迪公司于2005年由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7366808元设立。2.2014年5月,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与蒋才明出资95万元共同设立联发机械公司,8月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吴海涛。

二、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是属于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出诉讼。捷林达公司认为联发凯迪公司与联发机械公司存在经营场所混同、股东及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形,要求追加联发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捷林达公司请求调取联发机械公司财产帐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捷林达公司的追加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捷林达公司认为联发凯迪公司与联发机械公司人员、财产等混同,应追加联发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故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情形。在常州中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之前,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进行了规定,但捷林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所列明的法定追加情形。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列举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另行诉讼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该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故对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既可以依法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捷林达公司认为联发凯迪公司存在通过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在捷林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常州中院径行告知捷林达公司通过另诉方式予以解决并无不当。

其次,捷林达公司实则主张联发机械公司系联发凯迪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才明为了规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而设立的公司,联发机械公司与联发凯迪公司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此实属于横向揭开公司面纱,让法人人格相关独立的联发机械公司为联发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应查明和审查的实体问题,捷林达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亦未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财产混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进行规定。

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追加变更丨财产混同丨另案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76号“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2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2016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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