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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周刊184】试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望云1120 2019-05-18

《民法总则》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上述规定,包括订立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上述法律所称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否则,视为没有附条件。

一、下列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1.受一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条件系不受一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为应有之义,如为一方当事人所控制,则不存在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问题,亦不存在条件的拟制效力的问题。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自锅炉投产发电之日起30日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发包人是否投产发电,由其单方控制和实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条件。

再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自内部批款流程完毕后10日内支付卖方货款”,买方内部批款受其单方控制,不能成为其应否付款的条件。

但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一方当事人通过招拍挂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生效”,虽然参与招拍挂行为由一方当事人所控制,但能否竞得土地使用权的结果不为当事人所控制,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2.法律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的权限和职责。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的审判权、批准权,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规定。

例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条件。

3.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包括附随义务[1],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的义务,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条件的范围,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交档后60日内办完工程结算”,承包人在交付建设工程的同时交付竣工资料,是其对建设单位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条件。

4.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不是法律上的条件。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承包人先开发票后付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承租人逾期2个月未支付租金时解除”,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先开发票、支付租金均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条件”。

二、“条件”不适格,视为没有附条件后的处理

1.合同附生效条件不适格的处理。视为当事人未对合同生效附条件,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2.合同附解除条件不适格的处理。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不适格,不能依照《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认定合同已失效。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另一方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

例如,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承租人逾期2个月未支付租金时解除”,因附解除条件不适格,故在承租人逾期2个月未支付租金时,不能认定租赁合同已失效,但出租人可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且需依法通知承租人。

3.附条件条款不适格的处理。视为未附条件,如果涉及履行义务的,视为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61、62条[2]有关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处理。

例如,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自锅炉投产发电之日起30日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所附条件不适格,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

4.以合同义务作为条件的定性及处理。合同义务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该类条款大多规定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本质上属于先履行抗辩权条款,应依照《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例如,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承包人先开发票后付款”、“在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交档后60日内办完工程结算”等条款,均属于先履行抗辩权条款,应根据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确定发包人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注[1]: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注[2]:《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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