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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后坠亡 同饮者担责吗?法官:同饮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担责

 nizijun 2019-05-22

       章 程
  有朋自远方来,难免把酒言欢。但意兴阑珊之后坠楼身亡,一起聚会的老友们是否一概要承担责任?不一定。近日,广州市增城区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
  老友相聚酒后住宾馆

  一人凌晨从窗台坠亡

  沙某与刘某、阮某、万某是战友关系。去年,从外地来到广州办事的沙某约几名老战友相聚。下午5时30分,阮某因家中有事回家。沙某、刘某、万某一起吃了晚饭,沙某和刘某还喝了少量药酒。

  晚饭后,三人散步之后去了酒吧,到酒吧后不久,万某在当晚9时40分左右离开。刘某和沙某在酒吧喝酒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凌晨4时左右,刘某和沙某在宾馆开房休息。不料,5时50分左右,沙某从宾馆房间窗台坠楼后死亡。6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提示,刘某发现沙某躺在宾馆窗户下方的地上,并已死亡。

  事后,沙某的父母认为,与儿子一起吃饭、喝酒的刘某等三人应对儿子的身亡承担赔偿责任。

  两老控诉,刘某等三人对沙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安全的护理、管理义务,导致沙某死亡,为此存在重大的过错,要求刘某等三人应该承担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50%,合计24万余元。

  判决:驳回沙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广州市增城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沙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指出,根据沙某亲属的主张以及现有的证据,沙某死亡是因饮酒后意外坠楼所致。沙某亲属主张三名被告对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应就三名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沙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醉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饮酒致使其认识和辨别能力降低,行为控制力减弱,最终导致意外坠楼死亡这一惨剧发生,这是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应自负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等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院认为,沙某与三名被告聚会吃饭属于正常社交活动。其中,被告阮某和万某是在沙某醉酒前已离开,离开时沙某并无不良状况,无法预知沙某之后行为。而刘某与沙某聚会同饮并醉酒的先行行为,引发了刘某对沙某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先行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危险的大小与引发的注意义务程度成正比,引发危险的可能性越大,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从沙某在宾馆入住后误从窗台跌落的后果来判断,沙某醉酒严重,而刘某将沙某送至宾馆开房休息,已尽较高程度注意义务。

  关于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的问题,法院认为,危险结果是否可预见应以一般行为人的社会生活经验、逻辑为标准,注意义务应以损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为限,如此赋予积极作为义务人一定范围的预防义务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沙某从窗台跌落的行为是作为一般正常人所无法预见的。为此,判决驳回沙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本人是维护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饮酒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清晰的判断能力,若把自身安全寄托在其他共餐同饮者时刻提醒和注意之下,显然过于苛刻,甚至会影响人们之间正常社交活动,既不公平,也不现实。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并无上诉,目前该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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