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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施行后再审改判案例七则

 昵称45325183 2019-05-22
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4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共同债务。2013年7月29日,冯守党、叶青容与陈震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陈震于2013年7月31日将1500万元汇入叶青容银行账户。次日,叶青容将2500万元汇入他人账户。诉讼中,各方对借款用于冯守党、叶青容等投资开办的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以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甄别,对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不宜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林群在温州浙南鞋料市场C区203号开办字号为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林群皮革店,从事皮塑革批零业务,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而叶青容则在云南与他人设立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也由叶青容与冯守党借入,且借款数额巨大,陈震再审中也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合意或事后已经李林群的追认,故不能认定案涉债务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共同债务。李林群的该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叶青容、冯守党向陈震出借用于叶青容等开办的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款项,认定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3号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由毕官福向谢金海出具的12份借条,无徐利萍签名,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述借款汇入毕官福账户后,即由毕官福汇入他人账户,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用于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或借款为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款项事后已得到徐利萍的追认。故在谢金海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毕官福、徐利萍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毕官福在《声明书》中提到徐利萍对公司经营等知晓,而认定上述借款属于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债务。对谢金海再审提出的案涉债务应为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

0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62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瑶向合信公司所借27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连昌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本息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2018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适用范围的通知内容明确了已经终审的案件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后半部分所列举的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情形仅系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表现之一,并非只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才能在终审后的再审中适用。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徐瑶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尽管发生在徐瑶和李连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合信公司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连昌主张权利,应当由合信公司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诉讼中合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徐瑶的贷款转给周海啸或被周海啸现金支取,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270万元债务系徐瑶的个人债务,实际系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李连昌,并由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李连昌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李连昌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对一、二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0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181号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顾琦应否对王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向陈美霞实际借款2572000元,尽管发生在顾琦和王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上述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陈美霞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顾琦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诉讼中陈美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顾琦既未参与借款,亦未参与王百建、刘长珍、王龙、王佳佳、刘娟娟等家庭成员开办的银座精英会所和银座国际会所的经营。一、二审期间,顾琦提交了其与王龙分居协议书、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李某,4的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顾琦与王龙自2014年7月即已分居,2016年离婚时顾琦仅分得一辆小汽车,其与王龙既无共同存款,亦无共有房屋等共同财产。一、二审判决顾琦对王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美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佳佳系2015年3月12日注销的银座国际会所和2015年3月23日重新登记的银座国际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二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再审予以纠正。陈美霞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陈美霞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陈美霞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认定为顾琦与王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本案王龙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纠正。顾琦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和其他裁判内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0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500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系李永祥、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永祥、孙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首先,从鲁颖一审提供的向李永祥出借的款项银行转帐明细,2013年12月31日,鲁颖转账支付给李永祥192万元,李永祥当日转账给珠海的陈东亮银行账户157.8万元,转给白刚30万元,李永祥自认用于购买澳门博彩筹码,2014年4月17日鲁颖转帐给郑泳涛307760186048中国银行卡转款24.51万元,郑泳涛证明用于为李永祥购买澳门博彩筹码,鲁颖在一审时,对于借款的用途没有说明,对于出借只是基于对李永祥的信任。其次,案涉25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鲁颖提供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李永祥与孙红虚假离婚,逃避债务,但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用于李永祥、孙红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第三,鲁颖提供的李永祥出具的欠条只有李永祥签字,支付出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也证明是李永祥个人收款,大数额的借款也未经孙红事后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鲁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李永祥、孙红抚养教育子女、赡养父母,或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支付婚姻共同生活应支付的债务等,李永祥向鲁颖借款并非李永祥、孙红的共同合意。同时鲁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祥的借款,孙红及其家庭成员从中获得了利益,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李永祥、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鲁颖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红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0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再2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段冬冬所负债务虽为其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自2013年9月起申请人与段冬冬分居至今,且2014年5月段冬冬起诉请求夏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申请人离婚,夏县人民法院虽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二人已非正常的夫妻状态。本案所涉借款由被申请人卫晓辉帐户转到段冬冬使用的以潘爱勤、程娇霞名义所开帐户,流水清单证实以上帐户款项进出频繁,且涉案借款进入以上二个帐户后,有部分款项直接转入他人帐户,而非转入段冬冬或申请人名下。另,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至7月9日间,被申请人卫晓辉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申请人及段冬冬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但在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及段冬冬将2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与当地收入、消费水平明显不符,且被申请人卫晓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申请人及段冬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段冬冬的个人债务,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卫晓辉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274号

本案二审判决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故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而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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