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里一朋友分享了一件事。他们企业裁掉了一个孕期女员工,以试用期不通过为由。 我们姑且叫她小末吧。小末是在3月1号入职我朋友公司的,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 签劳动合同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 其中规定,若员工在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3天或迟到超过5次,或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现象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4月25号,他们公司向小末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告知其试用期内迟到6次,不符合转正条件,通知其4月25日正式终止试用。 可是,在此期间,小末已经怀孕。 随后,小末女士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原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工资待遇恢复。 然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仲裁请求,A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末认为,在其怀孕并已提前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公司于4月25日突然以试用期不符合转正条件为由将其辞退,违反《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相关规定。 然而,法院再次站在公司一方,对小末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 小末败诉。 在很多人的认知里,「三期」就是女性员工的「免死金牌」。只要怀孕了,就算犯了错,企业也不能把她们怎么样。 但每每听到类似「三期」女职工被成功开除的例子,总是一脸的不可置信,直觉告诉他们,这个判决有问题。 为什么他们会认为「三期」女职工不能被开除呢? 第42条,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于是,很多人就以为,法律在保护「三期」女职工这群弱势群体。 是的,确实保护了。但是,法是公平的。「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只在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下,不能被开除。 但是,员工被开除,不止只有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两条有规定,第三十九条也有规定。 其中就有说到:
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明显,公司使用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就是小末在违反公司制度的前提下,导致的试用期期间不合格。 所以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说,企业的做法,并没有不可取之处。法院判公司胜诉,正常且合理。 在处理这件事上,从一系列操作来看,公司程序合理合法。 首先是签劳动合同的时候,让员工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 并且明确规定:若员工在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3天或迟到超过5次,或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现象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规定被员工知晓,并签字确认。没毛病。 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第41条,裁员条件 当员工确实违反了规定后,公司发出了「终止试用期证明」,告知其试用期内迟到6次,不符合转正条件,通知其4月25日正式终止试用。 通知再一起起到了告知的作用。也没毛病。 然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操作程序准确无误。 所以整件事,和员工是否怀孕,并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只是公事公办。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用迟到6次这个条件来证明小末不通过试用期,可不可行? 关于如何确定迟到次数或旷工天数,才算合乎情理,从法律角度来说,确实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如果说类似规范的制定,有什么标准的说,那它制定的依据就三个字:人性化。 什么叫人性化? 如果企业规定,旷工一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开除条件。这个规定「人性化」吗?显然并不人性。 因为员工总有可能因为某些急事,或某些特殊状况,导致没办法及时请假。因为客观切合理原因的存在,旷工一天,企业却连一个改过的机会都不给员工,而是直接开除,明显过于苛刻了。 但如果企业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开除条件。那这个就比较人性化了。旷工一天可能情有可原,但你一个月旷工了3天,那我就有理由相信你是故意的。 所以在判断迟到次数或者旷工天数这个标准上,法官是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的。
显然,法官认为,企业这种规定是符合人性化要求的。进而企业才取得了最终的获胜。 这件事对企业以及员工有哪些启示呢? 于企业而言: 首先,规则的制定要合理合法,还要符合人情实际。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实际的约束作用。 其次,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程序要合法,做到有理有据。制度合法了,不代表操作就合法。企业只有操作也合法,才能留下有力的证据。 最后,相关单据一定要当面签字确认。签字画押,是非常有效力的证据。企业不坑害员工,但也应当具备必要的防侵害手段。 于员工而言: 首先,要懂法知法。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断章取义,在很多时候反而会害了自己。 其次,尽到员工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既然是上班,遵守合理的规章制度是有必要的。企业并不是你家,不能任由你胡来。 最后,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如果是你做错了,就勇于承担责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但一错再错,就不可原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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