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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需具备哪些条件和程序?

 天堂的咖啡屋 201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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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后又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乏其例,不仅仅如此还能若无其事的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利,这就对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很不公平了,其实这损害了公司、其他和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尽最大可能消除不公平现象呢,比如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法》没有设计股东除名制度,仅在《适用公司法规定三》有相应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可用,但还不够具体。

案例简述

上海中科公司申屠建中出资155万元,北京中科公司出资560万元,顾伟中出资70万元,刘兵出资15万元。

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上海中科公司分七次共向北京中科公司付款760万申。

上海中科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通过签订自2011年5月31日和2015年两份《借款协议》,北京中科公司共向上海中科公司借款600万元。

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表示北京中科公司从上海中科公司处转出560万元,要求北京中科公司在同年10月9日前返还出资560万元。

2015年10月10日,申屠建中向上海中科公司致函,要求就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一事召开股东会。同年10月12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出决定,载明因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未在合理期间返还,上海中科公司决定限制北京中科公司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同年11月5日,申屠建中主持前述通知的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北京中科公司的股东资格。申屠建中代表己方及顾伟中在决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12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5,000元。2016年4月22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595,000元。同月25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170万元。上述付款的回单摘要均记载为归还借款。

申屠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海中科公司2015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二审法院均为支持申屠建中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诉人申屠建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伟中、刘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否具有效力。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地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资格,使该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该制度作为公司解决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但是,由于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相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该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具有效力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二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应当对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的股东进行催告,给予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三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北京中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资560万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4月22日和25日)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还款2,295,000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出资的总额为230万元,其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申屠建中上诉认为,北京中科公司归还的5,000元系归还其他款项,与560万元无关。但是,申屠建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北京中科公司是在合理期间内返还部分抽逃出资的。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返还出资560万元。申屠建中上诉认为,上海中科公司所发函件规定的期间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北京中科公司只有在该期间内返还出资才能被认定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现北京中科公司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晚了3天。而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11月5日股东会召开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因此,本院认定北京中科公司返还部分出资是在合理期间内。第三,在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上海中科公司势必进行减资,这不利于上海中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综上所述,申屠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股东除名对公司和股东来说是很重要的事,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来执行,否则可能影响公司“人和”的稳定性。

Ⅱ、《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除名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粗略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1是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

2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应当对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的股东进行催告,给予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

3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Ⅲ、为了对个别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形成震慑,建议将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以便更具有可操作性。

Ⅳ、有的股东可能钻股东除名的“空子”,如部分出资而不是完全未出资,抽逃部分出资而不是抽逃全部出资,鉴于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注明“可因此限制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并予以具体化。

Ⅴ、为了杜绝股东以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建议公司健全公司借款制度,如拟定借款协议,将借款的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借期等条款写入协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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