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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结算依据(附最高院裁判观点)

 树悲风 2019-05-26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摘要

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要点评析

根据《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实践中是不是所有涉及上述规定的项目都必须经国家审计监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其本质为行政行为,而不能干涉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上述案例本院认为部分,最高院从私法与公法的关系、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当然结算依据。

在实践中对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有不同的看法,为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高院还作出了以下两个书面回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根据最高院上述两个答复,可以看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才能适用审计价作为工程价款依据。因此,建筑施工企业要避免在合同中约定或被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最终的审计结论(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等类似的约定,以免带来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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