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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离婚的夫妻双方不再负有扶养义务-李X琴诉俞X海、俞X夫、凌X兰扶养费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9-05-27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离婚制度·离婚效力·人身效力·扶养义务终止 (l040401051)

【关 键 词】民事 扶养费 婚姻关系 生活困难 身患疾病 扶养义务 离婚 

请求权基础 诉讼请求 证据 共同生活 经济责任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扶养义务 扶养费 婚姻关系 请求权基础

【教学目标】掌握扶养义务的概念,明确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

【裁判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法律出版社《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扶养费纠纷

【案  号】 (2005)奉民一初字第1463号

【判决日期】2005年11月11日

【审理法官】 张伟建

【原    告】 李X琴

【被    告】 俞X海 俞X夫 凌X兰

【原告代理人】 董国宏(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生活困难且身患疾病的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夫妻另一方基于扶养义务向其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女方因生活困难兼身患疾病,而通过诉讼要求男方基于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因扶养义务是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基础,而男女双方现已离婚,此时女方已丧失要求男方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女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系因男方阻挠其治疗所致,故亦不能向男方主张共同生活期间致残的经济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在理解该规定时,应首先明确扶养义务履行的前提是夫妻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即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无条件的,只要双方之间建立了婚姻家庭关系,该义务随即产生。同时,扶养义务以夫妻一方出现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困难以及患病、年老等情形为条件,即夫妻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是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的。综上可知,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时,必须满足上述要件,否则不能提起支付扶养费诉讼。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患不育疾病而多次住院治疗,最终因未能治愈而彻底丧失生育能力,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后,双方离婚。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女方已经丧失要求男方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故不得再要求男方提供相应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同时,因女方未证明男方及男方亲属确实实施了阻挠其治疗而致其伤残的事实,故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履行扶养义务。

2.法定扶养人有哪些义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琴,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陈家弄28号。

委托代理人:董国宏,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海,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10幢6号。

被告:俞X夫,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10幢6号。

被告:凌X兰,女,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10幢6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琴为与被告俞X海、俞X夫、凌X兰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俞X海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家庭经济由被告俞X海掌管支配。2002年下半年,原告患病,但因被告凌X兰一直不让原告就医,而要求原告去拜菩萨治疗。原告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因此延误了治疗。2003年6月,原告去宁波市妇儿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发现病情为:盆腔肿块,包裹性积液。医嘱住院手术治疗。但被告俞X夫与凌X兰又百般阻挠,到2003年8月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术后失去生育能力。2003年9月30日,被告俞X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04年7月1日再次起诉离婚,2004年9月14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奉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没有分得财产,且身患疾病,2005年7月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68元,通过保险理赔等途径获赔3559.32元。2005年8月,经鉴定,原告作为未育妇女,目前双侧输卵管切除,丧失生育能力,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被告方阻挠原告及时治疗的行为,是原告致残的主要原因,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119750元,医疗费2808.22元,共计122558.2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妇儿医院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患病及治疗经过;2.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奉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因病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367.54元,经报销理赔仍损失2808.22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4.奉化市精立时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名册4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前的工资收入状况;5.(2005)甬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X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俞X夫、凌X兰形成了共同生活、经济融合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俞X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独立的一户,在经济上与被告俞X夫、凌X兰也是独立的,双方并没有形成经济融合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患病一直在治疗,而且原告一直以来都在工作,有经济收入。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适用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奉化市精立时计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目前还是该公司的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奉化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疾病,而被告俞X海身体健康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X夫、凌X兰系被告俞X海的父母。原告与被告俞X海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俞X夫、凌X兰共同生活,形成了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患不孕症在宁波市妇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双侧输卵管切除术而丧失生育能力。2004年9月,被告俞X海通过诉讼程序与原告李X琴离婚。2005年7月,原告因旧病复发去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67.5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5)甬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妇儿医院的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及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与被告俞X海已经离婚,已经丧失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致残的经济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X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5400100886000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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