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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要不要承担抚养费?

 胡开盛律师 2020-04-13

导读:很多夫妻之间,其实感情早已破裂,但是宁愿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不愿意离婚,选择不办理离婚的原因有很多,有的人认为离婚是件不光彩的事,还有的认为离婚后对子女影响大等等。总之有各种各样原因,夫妻虽然没有离婚,实际上早已分居,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在这种情况下,不直接与孩子生活的一方,是否要支付抚养费呢?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即使分居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子女有权向人民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

有不少人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后,既然双方暂未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的,应视为用双方共同支付的抚养费。

这种说法正确吗?显然是错误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独立,各自控制着本人所掌握的那部分财产,这种事实上的财产状态与离婚后各自的财产状态一致,夫妻一方已经形成了单独抚养子女的事实。如果分居期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其经济收入差,无力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子女的利益会受到影响,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所以,即使夫妻双方未离婚,在分居期间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同样亦需要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航诉称:原告是被告陈某海的女儿,从2009年起就跟随母亲寄居在外婆家,被告陈某海只有零星支付过生活费、抚养费32400元。现在原告已经上小学了,仅靠母亲做临时工的收入已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现在起每月支付原告170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补足原告从出生到现在尚欠的抚养费70200元。

被告陈某海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薛某梅于2008年7月5日生育原告是事实,但从2009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之母薛某梅将其带到遵义,夫妻开始分居,被告长期见不到原告。

在2013年12月前,被告是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共付了32400元。但是,被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责任,薛某梅也应负担一定费用,不能一直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航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梅与被告陈某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生育原告陈某航。因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薛某梅将原告带到自己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来往较少。

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海共给付了抚养费32400元。从2013年12月起,被告陈某海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8月13日,原告陈某航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海目前月收入5600元;原告陈某航母亲薛某梅目前月收入11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生活,双方的收入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子女抚养费,被告认可自2013年12月起未支付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学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被告陈某海应当支付抚养费。

但抚养子女的父母双方的义务,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薛某梅与被告陈某海共同承担。由于被告收入较稳定,且收入水平高于原告母亲薛某梅,可以酌情多负担抚养费。鉴于目前原告刚上小学,尚属义务教育阶段,主张每月由被告一方支付1700元的生活费请求过高,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法院参照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经济能力和当地物价水平,酌情每月1200元予以支付。

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所欠7年的抚养费70200元,未提供事实和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海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航抚养费1200元至陈某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例评析

在该案中,原告之母薛某梅与被告陈某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就开始分居,原告实际跟随母亲在外婆家生活,原告之母薛某梅与被告陈某海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独立,因此原告陈某航诉请被告陈某海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单独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要以子女为原告,而不是以夫妻一方为原告,但是夫妻一方应当列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这一点应当格外注意,不少人在起诉时把主体写错了,这样会很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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