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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让土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

 天堂的咖啡屋 2019-05-28

案例也经过提炼和概况,方便阅读与学习。

(2017)粤0608民初1530号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成立新公司,且在过户条件成就后将原告名下的A土地过户到新公司。被告拟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新公司100%股权,股权标的总金额为2380万元。被告负责A土地之上建筑物的设计、建设、报建等所有工作。

当地政策规定A土地需开发投资1/3以上地上建筑物才能允许转让连同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现尚未符合区政府关于土地转让需要其地上建筑物占土地面积的1/3,暂时不能办理该“A土地”从原告名下直接过户到原告所成立的新公司的名下,再将该新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的手续;

《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购买新公司股权的目的为建成一个可生产化工危化产品的公司,主要生产偏锡酸、硫酸铜、碱式氯化铜、蚀刻剂产品。

按政府政策规定,建成可生产上述危化产品项目的工厂需要经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危化产品生产项目立项,并需要获得环保部门以及安监部门批准;双方了解到政府正在逐级审批该“A土地”是否纳入“化工专区”阶段,几个月才能明朗是否可以纳入“化工专区”;

2014年9月1日,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400万元。

2014年12月26日作为股权转让的新公司——诚信化工公司成立

2014年12月31日,政府同意诚信公司颁发了项目备案证,投项目名称为诚信化工公司的硫酸铜、碱式氯化铜、二氧化锡、金属蚀刻剂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

2015年1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

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当地的税务事务所签订了《公章共管协议》,约定公章(证件)只在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和相应的土地报建、环境评估、职业危害评价、安全评价等手续需要时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2015年5月22日,政府向诚信化工公司颁发了《新增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投资项目名称为诚信化工公司粗铜粉、非金属粉、蚀刻盐、氨水加工项目,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内容:该项目属增资扩产项目、利用原来的厂房增加生产线、主要利用废旧电路板破碎分解金属和非金属、年生产粗铜粉6000吨、非金属粉14000吨、蚀刻盐5000吨、氨水20000吨。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

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诚信化工公司新增的投资项目发邮件给了原告指定的公章共管代表;案涉新增投资项目之前没有召开过诚信化工公司的股东大会,但股东都有商量过;案涉新增投资项目没有向区环保局审批。

2017年1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诚信化工公司出具《行政告诫书》,载明根据《政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不同意变更后的项目落户当地,要求诚信化工公司调整、更换项目后,再按流程上会审议。

A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宗土地进行过两次闲置土地的处置,第一次于2010年2月4日因权利人自身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在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延期至2011年2月4日前动工开发;第二次因该地块区域在2012年被纳入高明区危化专区,属政府原因再次造成闲置土地,该宗地建设项目的动工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前。

2016年12月28日,双方就被告更改项目导致土地过户延期,从而导致股权交易延期,同时需要支付土地闲置费用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诉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由于被告变更建设内容导致合同履行产生严重迟延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原告张俊标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400万元;

被告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原告返还被告所交的定金400万元;

3、原告赔偿被告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费用757886.16元;

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14万元;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同意诚信化工公司的新增投资项目;

二、诚信化工公司未能及时开发建设的原因是什么?原、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

三、原、被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外)。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实现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济目的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本案讼争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对一方接受另一方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给被告的前提是建成可生产危化产品的诚信化工公司后,再将案涉土地入股到诚信化工公司名下,最后将拥有案涉土地的诚信化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因此,建成可生产危化产品的诚信化工公司是转让股权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原告是否同意诚信化工公司的新增投资项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签订后,一方想要变更合同内容,要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如果没有与另一方协商并经另一方同意就不能变更合同内容,也就是说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拥有该“A土地”公司的股权目的为利用所含的土地使用权建成一家可生产化工危化产品(主要生产偏锡酸、硫酸铜、碱式氯化铜、蚀刻剂产品)的公司。合同签订后不久成立了诚信化工公司,并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5月22日,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新增投资项目备案证”,新增的投资项目为粗铜粉、非金属粉、蚀刻盐、氨水加工项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盖了诚信化工公司的公章,但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对新增投资项目知晓并经其同意。被告辩称诚信化工公司的公章由三方共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盖有诚信化工公司的公章就能表明新增项资项目经原告同意。法院认为,《公章共管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公章(证件)只在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和相应的土地报建、环境评估、职业危害评价、安全评价等手续需要时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公章(证件)使用后,各方应将公章(证件)再放入保险柜进行保管。《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新增投资项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后也没有协商一致同意新增投资项目;再者,原告系诚信化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新增投资项目作为诚信化工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变更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知晓并同意新增投资项目;最后,新增投资项目涉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及综合利用,其项目的环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该项目的增加对股权能否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进度影响较大,不能因为《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上盖有诚信化工公司的公章就直接推定原告知晓并同意新增投资项目。综上,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知晓并同意新增投资项目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诚信化工公司未能及时开发建设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诚信化工公司未能及时开发建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了解到政府正在逐级审批该“A土地”是否纳入“化工专区”阶段,几个月才能明朗是否可以纳入“化工专区”。由此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土地是否化为化工专区是不确定的。经法院向安监局以及国土部门征询,案涉地块区域在2012年被纳入高明区危化专区,而危化专区的确立要上报区政府批准,在危化专区未取得区政府批准时,区安监部门对该项目暂缓审批申请,因此属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并于2015年8月4日经政府批准,该宗地建设项目的动工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前。因此,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至2015年8月4日近一年时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诚信化工公司未能开发建设;(二)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新增投资项目备案证”后,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更合分局咨询,该分局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意见》,建议建设项目向区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能动工建设(市级以上审批的项目请先报送到区环保部门初审)。但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8日向区投资促进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对诚信化工有限公司硫酸铜、碱式氯化铜、二氧化锡、金属蚀刻剂项目的环保意见》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合分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诚信化工公司出具《行政告诫书》的内容可知,诚信化工公司新增投资项目后,并没有按程序向区投资促进领导小组上报,也没有区环境保护局初审,直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到诚信化工公司了解情况时,才发现诚信化工公司新增了投资项目且原投资项目的工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2015年8月可以开发案涉土地到2016年12月底被告白佳球告知原告张俊标项目还在环保局审批阶段,这段时间花去了1年零4个月。而案涉建设项目的动工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诚信化工公司应在何时完成开发建设,但案涉土地竣工时间在2018年6月30日前,由此诚信化工公司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1/3以上的开发建设。因被告擅自增加诚信化工公司的新增投资项目,新增投资项目后没有按程序审批,使整个项目停滞在立项阶段,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推进诚信化工公司的建设,实际上诚信化工公司的开发建设无法开展,导致案涉股权转让的条件不能成就,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其对诚信化工公司不能开发建设存在过错。

原告就诚信化工公司的开发建设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诚信化工公司开发建设迟延。因被告擅自增加投资项目以及增加投资项目后没有按程序审批致使诚信化工公司的整个项目停滞在立项阶段,而案涉土地竣工时间越来越近时,原告要求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是合理的诉求。被告对此主张原告违约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被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外)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同意双倍退回定金给被告;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同意原告不退回定金。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擅自增加诚信化工公司的新增投资项目,新增投资项目后没有按程序审批,使整个项目停滞在立项阶段,导致本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请求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400万元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白佳球支付律师费137800元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律师费是原告张俊标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律师费发表意见,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0元,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是违约方,其请求原告返还定金400万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税费、注册公司的资本和费用、验资和土地评估费用、股权变更费用、地上建筑成本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费用757886.16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作为违约方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14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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