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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调研分析

 徐振亮律师 2019-06-03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8-03-05 16:52:33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快速推进,各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日益增多,劳务雇佣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高危行业出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事例多发,大量赔偿纠纷因协商不成涌入人民法院,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案量逐年增多,且呈大幅度上涨趋势。以汉台区人民法院为视角,近5年来共受理此类纠纷191件,分别为2013年23件,2014年30件,2015年38件,2016年45件,2017年55件。笔者拟立足该院审判此类纠纷的实务状况进行调研分析,以期为减少此类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言献策。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

  1、受害提供劳务者多为汉中本地中青年农村务工人员,男性约占65%,女性越占35%,他们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进城务工,是家中的顶梁柱,多在从事油漆、粉刷、装卸、搬运、装修、建筑、水电安装、保洁、打渔、樵树等常见劳务工作中意外受害致伤亡,家庭经济收入的骤减、高额的医疗费用支出无疑使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维权能力较弱,其亲属因赔偿善后意见不合,激愤下会大肆缠闹接受劳务者(雇主),致矛盾激化,出现暴力违法维权现象。

  2、法律关系难甄别。在大量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与劳务接受者之间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双方多为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有的甚至连口头协议都不具备,一些提供劳务者仅是经人介绍跟着某包工头干活学手艺挣点生活费,或是在农闲时节抱着挣点零花钱的想法在同乡、亲戚承揽的劳务工作中临时加入打几天散工,有的老年劳务者甚至觉得只要有活干、能挣钱就行,生怕自己提要求多了被包工头看不上、揽不到活干,他们相信包工头碍于熟人、乡亲的面子,不会在工钱上难为自己,具体劳动报酬由包工头随行就市看着给就行了。在农村里还存在着农民自发组建的建房队、上板队、拆房队、收割队等临时性施工队,组织者和施工队友大都是乡里乡亲,他们时农时工,都是临近村里远近闻名的手艺人,一贯合作良好,组织者一揽到工作又会叫上队友们一起工作挣钱,劳动报酬、工作要求都是按照以往合作惯例,某时为赶工期还会临时加入人员。这些劳务现象在我国乡土社会里普遍存在,如一旦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包工头、揽活组织人将极力否认自己与受害劳务者存在雇佣关系,并拒绝赔偿,相关的法律事实和赔偿法律责任将难以确定,导致案件结案调解率较低、判决率、上诉率较高。

  3、被告方赔偿履行能力较差。由于此类纠纷的被告大都是农民、个体户业主,自身经济状况不佳、抵抗安全事故风险能力较低,发生事故后往往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受害劳务者胜诉率高、获赔率低,案件执行到位率不高,司法救济情形较多。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成因。

  1、接受劳务者(雇主)责任。实践中,很多包工头并未接受过专业的技术学习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也没有什么从业资质,仅是凭着自己多年来的行业工作经验组建“草台班”工程队揽活,队里除了几个固定的劳务者外,需要人手时就临时从劳务市场雇佣,在简单询问提供劳务者是否干过大、小工,谈好工时、工价、工作要求、安排其入场工作后,就转身离开工作现场,在接到事故电话后才匆忙赶到,很少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岗前技术培训、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更没有承担工作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一些包工头为节约生产成本,偷工减料,导致砌墙倒塌、人员摔伤;为缩短工时、减少用工成本,指挥劳务者违章蛮干、延时、超负荷工作,提供的作业设施安全隐患重重,如安全绳索陈旧,接电设备破损,用汽油桶当架凳,在民房修建工程中未安装安全网,脚手架、架板均是拆旧房的旧木头或现场砍伐的粗树枝,吊装设备为没有安全性能保障的自制电葫芦,加之施工现场混乱、高处作业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造成意外事故发生。特别是有的包工头未及时劝阻务工者在休息用餐时的饮酒行为,对其酒后作业、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行为置若罔闻,更是增加了劳务者受害的风险。如被告武某在汉江白渡河滩经营沙石场(无营业执照),于2006年底雇请受害人林某开装载机,至事发前均月薪1000元。2007年6月29日下午下班前,武某以过大端午节为由略备酒菜招待雇工林某、韩某吃晌午饭,席间有同饮行为,下午17时30分许,林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摔伤在河堤上,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后因并发症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3岁),留给家人无尽的哀伤和累累债务。林某父母、女儿提起生命权纠纷之诉,状告武某、韩某索赔经济损失31.7万余元。

  2、提供劳务者(雇员)责任。很多提供劳务者文化水平不高,往往是拜同村务工人员为师,一起干活学艺后慢慢熟能生巧,由初级工、小工升级到大工,有能力者还自己当了包工头,他们本身缺乏行业专业技术知识教育和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培训,如一位刚拜师几天从事装修业的小伙子居然麻痹大意到站在铁梯子上徒手接电,导致自己年仅19岁就被电击打断了双臂,这样惨痛的教训应当引以为戒。劳务者在工作中的侥幸、大意、过错是导致自己受害的直接原因,通常表现为:未自行使用安全帽、安全绳索等安全保护装置,将就使用包工头提供的简陋劳动工具,站在汽油桶、折腿的架凳上高处作业,穿着拖鞋上脚手架,边工作边说笑,饮酒后作业,踩在石棉瓦屋顶上作业,违规或违反雇主指示作业等。如被告张老太因自家瓦房屋顶检漏雇佣了原告杨某等三人,其提前告知雇工自家木梯年久松动、不能使用后借来邻居家木梯使用,但在施工中,雇工们为方便房前屋后上下房,同时使用两架木梯。原告杨某见工友从被告家的木梯上下没出问题,自己也爬该木梯上房,爬至房檐口时,木梯断裂,原告杨某摔伤致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经济损失6.7万余元。

  三、 审理中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

  1、案由确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实务中,一些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务或劳动工作中受害的员工往往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该案由明显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规定,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公民被用人单位聘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发生聘用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实践中亦存在一些用人单位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从事工作,双方又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呢?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农民工更无退休一说,故只要高龄劳动者尚具有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即依据劳动法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故此种情况下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由于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审判法官结案时应根据查明受害员工与用人单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

  2、提供劳务者按照劳务发起人的临时指示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被告刘某、王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11月中旬,经二人协商由刘某与王某之子开办的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刘某承包被告某公司场地防雨棚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工时由被告刘某承担(包括:雨棚大架结构及防雨层、广告牌、水槽),承建费用2万元,刘某自行承担施工人员在工程承建期间的所有安全,发生任何安全问题与公司无关。施工开始后,刘某先是安排一名工人从事承建,两天后又安排原告龙某加入工程承建。刘某安排好人员着手工作后即离开施工现场。王某让龙某把石棉瓦大棚上的洞修补一下,龙某即按王某的要求爬上屋顶去修补石棉瓦上的洞,在快要修补好时,石棉瓦断裂,龙某从高处掉落受伤致左肱骨下1∕3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上髁骨折,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13466.49元。经司法鉴定龙某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肱骨外固定支架取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15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龙某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刘某、王某、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624.5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龙某是在自行接受被告王某的帮忙请求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龙某作为成年人干活不慎摔伤,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其无关。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与被告刘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承揽协议已事先明确约定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施工人员安全,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与公司无关。审理中,经核实原告龙某各项损失合计91628.29元,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公司负担60%的责任,由被告刘某负担30%的责任 ,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龙某自行负担。

  分析:首先,被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修建公司场地防雨棚工程,约定由被告刘某负责包工、包料、施工人员安全,承建费用2万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及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刘某自行承担施工人员在工程承建期间的所有安全,发生任何安全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效力,被告公司不得以此条款约定来拒绝承担施工人员安全责任。其次,被告刘某安排原告龙某参加承揽工程的修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龙某接受被告王某的临时指示,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工作中受害,如果判决由接受劳务者刘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情形不符,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被告王某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之父,撮合被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达成承揽协议,又是工作现场的监督人,其临时指示原告龙某去从事不属于承揽工程范围的“石棉瓦大棚补洞”工程,原告龙某并未拒绝,且积极无偿去施工,该工程的所有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此来大力弘扬我国助人为乐、团结协作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被告王某不是被帮工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龙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明知且应当预见可能会因石棉瓦陈旧、破损而发生断裂、坠落危险,但其未提高安全作业意识、未采取安全工作措施,而是直接爬上屋顶作业,其应当因自己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而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者,负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工具,负责现场安全作业监管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安排原告龙某加入承建活动后便离开施工现场,明显疏于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亦应对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由帮工人龙某、被帮工人被告公司、接受劳务者刘某分别承担10%、60%、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3、农民自发组建的临时性施工队,形式上类似于雇佣关系,但实际属于松散性合伙组织,如果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失,其他合伙人均无过错,可以责令组织者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2011年4月,郭某家旧房改造,让朋友王某帮忙把关,王某找到李某一同到郭家查看后,李某叫上焦某,同刘某、吴某、齐某一起到郭家施工,随手工具瓦刀、泥模等自带,某日下午工作中,焦某因使用踩架板不慎,摔下致左足跟骨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3560.61元,李某和房主郭某分别支付1000元、2500元,后经司法鉴定,焦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李某与他人施工后,经王某之手共得9000余元报酬,由李某分配,大工65元/天,小工55元/天。焦某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被告李某辩称,自己只是叫上焦某等人一同揽活挣钱,大家是合伙求财,并非雇佣关系,焦某作为成年人干活不慎摔伤与其无关,自己出于同情才支付医疗费1000元,并不是主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审理中,经核实原告焦某各项损失合计38726.74元,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焦某对于自身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在19363.37元范围内对原告焦某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酌定补偿400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1000元)。      

  分析: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有两个标准: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农民自发组建的建房队、上板队、拆房队等临时性施工队具有以下特点:1.一般都有组织者,他是组织成员都信任的人或是揽活者,组织者负责记工、发放报酬;2.一般组织者与组织成员同工同酬;3.一般组织成员都自带随身施工工具,所有的组织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组织有共同的利益,法律上称之为“松散型合伙”。本案中,李某到房主郭家查看后叫上焦某等人一起施工,随手工具自带,焦某等人与李某均是工友,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大家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组织有共同的利益,劳动报酬是待完工后由李某根据大工、小工岗位工作情况统一发放,并非李某作为组织者从中较多获利,符合松散性合伙法律关系特点,焦某在施工中不慎摔伤,其他合伙人对其均无过错,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规定,李某作为该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既是揽活者,也是组织成员都信任的人,应该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

  四、相关建议、对策。

  1、行政、司法部门应当加大依法规范用工、安全科学生产普法宣传工作力度,深入到建筑工地、劳务市场、村镇就常见提供劳务者受害安全事故举案释法,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不安全事故。

  2、接受劳务者应当提高专业安全生产意识,如主动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与劳务者签订规范用工合同,提出合理、合规的安全作业方案,重视并加强对劳务者的岗前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作业环境,保障作业现场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为劳务者合理购买保险,提高风险抵御、分担能力。

  3、提供劳务者应当增强从业工作技能和安全生产意识,如主动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规范安全从业工作能力水平,要求与雇主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拒绝雇主无视劳动安全生产提出的不当作业要求和提供的安全隐患劳动条件,作业中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注意力集中,认真努力工作,合理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抵御劳务风险,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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