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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审判研究ilawtalk

 昵称jaA8u5RL 2019-06-04

顾濛 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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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25: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发包人应于何时支付工程款?这一问题牵涉到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一致。当前,常见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观点一:发包人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观点二: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

观点三: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点。

观点四: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这里,我们不妨先来看一看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观点和意见。

1 . 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点

在(2017)最高法民终57号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合同解除后,绿诺公司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同样,(2017)最高法民终第936号案件的判决书也持上述观点。但是,第936号判决案件并未以《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也未进行详细分析说理。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

因华信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的《施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后,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华信公司依法应向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2 . 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处理

采纳这一观点的,是(2016)最高法民申1327号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对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该工程已于2002年6月25日实际交付,故应按照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三雄公司主张工程没有交付,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文分别介绍了司法实践的四种常见观点以及最高法院两个案例的两种观点,针对本文所涉问题,下文试着继续分析。

研读上述裁判文书的说理内容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相关裁判观点有必要加以探讨和商榷也就在情理之中了。比如(2017)最高法民终57号判决书认为,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问题应参照《合同法》167条第一款的规则处理。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该款规定的特殊情形,是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或价款支付加速到期,出卖人只能择一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

即便参照该条规定得出的结论也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也仅能择一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发包人提前支付工程款,而不能在合同解除时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该案裁判理由似存瑕疵。然而,这是否意味着该案判决的结论不成立呢?本文认为则不能一概而论。

再比如,(2016)最高法民申1327号裁定书认为,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点的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处理。本文认为该观点部分正确但并不全面。下面我们将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入手,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点这一问题给出尽可能全面的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发包人究竟应于何时支付工程款?

正确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后,除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外,其他权利义务终止,因为解除作为终结合同关系的手段,尚未履行的债务因解除归于终结,是解除权人所要追求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解除制度最基本的功能体现。[1]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就如同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一样,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尚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就丧失了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发包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原合同被解除后,承包人将已完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保有该工程但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发包人构成不当得利,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由于工程项目客观上无法适用相互返还的规则,此时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只能是与已交付工程款等值的工程款。换言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在返还不当得利。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解与适用》中也表达了与本文上述观点相同的逻辑,其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这样处理表面上看是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又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但实质上对合同解除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且仍然是向后解除的情况,未履行的部分还是不再履行。[2]当然,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属于民法中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此处该请求权的性质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既然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那么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就应为承包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之时。根据合同解除时,原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承包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也不尽相同。因此,对这一问题应作类型化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合同解除时,针对承包人已完工的工程,发包人尚欠付工程款。若合同解除时,对于承包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发包人已经支付完毕甚至超付的,发包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

1 . 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若原合同中存在合同解除之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点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原合同的清算结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应按该约定处理。若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点的,该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原合同,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2 . 合同解除时,发包人已经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对逾期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处理

例如:

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发包人仅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量40%的工程款。原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2019年3月1日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量50%的工程款。那么,对于合同约定工程量10%(50%-40%)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原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2019年3月1日支付,现发包人已经逾期的,应自2019年3月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点早于合同解除之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点支付。

上述示例中,原合同虽于2019年5月1日解除,但合同解除时发包人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已属违约,合同解除后不妨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3 . 合同解除时,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以工程交付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

例如:

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发包人已经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了40%部分的工程款。原合同约定,剩余30%部分工程款,发包人应于2019年6月1日支付。此时,发包人应于承包人将该部分已完工工程交付至发包人时支付剩余30%部分的工程款。因为合同解除后,自承包人将该30%部分工程交付至发包人处时,发包人即取得不当得利,应当支付工程款。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针对的是合同解除后承包再交付工程的情形。若合同解除和工程交付是同一天,则以合同解除或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均可。

若工程交付早于合同解除之日,例如工程已经完工,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然后合同被解除的,此时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在此情形下,工程交付之时合同尚未解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此不适用,但合同一旦被解除,发包人取得承包人交付的工程且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属不当得利。在合同解除的时点,承包人即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因此,在工程交付早于合同解除的场合,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2017)最高法民终57号判决书的结论就与上述分析相一致,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31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验合格后竣工验收。”但案涉合同的解除之日,晚于上述工程交付之日,判决最后认定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因此,虽然该案参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决理由本文不予认同,但其判决结果本文予以认同。

4 . 合同解除之后,因发包人拒绝结算导致承包人未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确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合同解除后,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发包人的支付工程款的时点

上文分析到,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实践中存在合同解除之后,承包人提交了结算文件,发包人拒绝答复且拒绝接收工程的,此时客观上发包人并未取得承包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

但是,倘若严格按照交付工程时点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的,可能会造成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但无需计息的结果,有损于承包人合法权益。此时,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应为承包人提交了结算文件,发包人拒绝结算导致承包人无法交付工程或发包人拒绝接受工程,工程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发包人。

若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未交付工程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对此情况,可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承包人起诉之日确定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点。因为,在工程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之时,无法判定承包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的价值,无法判断发包人是欠付还是超付工程款,也就无法判断发包人不当得利返还的时点。

此时,需要拟制一个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即拟制一个发包人取得不当得利的时点。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该拟制的时点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

若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合同解除时,发包人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则直接判决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该拟制时点失效;若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合同解除时,发包人确实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则以起诉日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点至少可以保证诉讼期间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规则可以倒逼承包人在合同解除之后及时向发包人报送结算资料,交付已完工工程,以促使欠付工程款起息时点相应提前至交付工程或报送结算材料之日。从另一方面也能敦促承发包在合同解除之后积极履行后合同义务,尽早解决工程款支付和工程交付的后续事宜。

但是,上述处理规则并不是意味着本文讨论的问题应当完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处理。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原合同对付款时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则,属于对合同条款的补充解释规则,其适用的前提应为合同成立并生效。

而本文讨论的是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时点的问题,此时原合同已经被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约定已经不生效力,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返还不当得利。因此,第18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到本案型的讨论中,只能是参照适用。具体而言,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1)工程已经交付、(2)工程没有交付但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3)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情形下,根据第18条规定得出的结论可以适用到本案型的处理。而在其他情形,如上文讨论的第2项,合同解除时发包人就已经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则不能当然适用该条规则。

5 . 合同解除,工程已经交付,但移交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自修复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确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是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移交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只有在该工程修复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才需要支付工程款。

当然,上述情况也有例外,在合同解除后,工程已经交付且发包人实际使用的,后续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无需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此时发包人擅自使用就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还应当按照上文1-4项分析得出的结论处理。

6 .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原则上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有观点认为,在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若不按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可能会使承包人比合同正常履行更早取得工程款,使得承包人因违约获益。上述观点有一定说服力,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首先,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需权利人行使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在承包人违约触发了解除条件时,发包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是继续履行。既然发包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发包人经权衡后选择了要跳出原合同的拘束,选择了不再受原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时点的拘束。换言之,不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成本”或曰“代价”。发包人解除合同后再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考虑到发承包双方的缔约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承包人存在某些违约行为时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即发包人有对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履行抗辩权。在承包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发包人会先行使履行抗辩权来“对抗”承包人的违约行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后才会考虑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在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场景中,合同解除时,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一般已经经过了,只是由于发包人行使了履行抗辩权而无需支付。此时,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实际是早于工程交付之日、合同解除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或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之日的。上述有关承包人会因违约而获益的担忧也不成立。

再者,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应由原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制,而不应依靠调整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点来规制。退一步说,若确实存在承包人可能因违约而获益的情况,法院也可以通过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分配予以衡平,例如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综合考虑承包人因合同解除而取得的工程款支付利息,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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