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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攻略》以案说法 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标准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6-05

第3期

案件情况介绍

【案件名称】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案号】(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2015年11月5日

【裁判要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下简称“普陀社保局”)

原审第三人:何某美、吴某波。

原审第三人系吴某海的妻、儿。吴某海系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职工。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吴某海在工作时突然发病,温和服务部负责人立即将吴某海送至医院急诊救治并通知其家属。家属也赶到了医院,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病情趋于危重,医生口头告知家属,可能存在死亡风险,并下发了病危通知单。家属认为落叶应当归根,决定送吴某海回江苏省射阳县老家,并与温和服务部负责人一起拨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送吴某海返乡,温和服务部支付了5,000元车费,吴某波支付了剩余500元。次日,吴某海于返乡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疾病为肝硬化。

2014年10月13日,何某美、吴某波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某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普陀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某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普陀社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温和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普陀人保局依据温和服务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某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某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普陀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某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温和服务部认为吴某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从吴某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温和服务部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在实务中争议很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当事人也有不同理解,法院裁决也不统一。本案作为公报案例,有其典型意义,具有相当强的指导性。

一、“突发疾病”的认定标准

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继续沿用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

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无论是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同要同等对待。《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何为“突发疾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温和服务部认为,吴某海死亡的疾病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肝硬化是临床常见的多种慢性肝病必然发展的结果,由一种或多种病因长期或反复作用形成的弥漫性肝损伤,晚期常出现消化道出血、继发感染等,吴某海咳血等临床症状就是肝硬化晚期的典型症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

本案中,普陀社保局及一、二审法院都较好的贯彻了立法宗旨。吴某海虽患肝硬化有一段时间,但事发当时,其上消化道大出血是突然发病,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

笔者认为,对于“突发疾病”的理解上应当作也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意见是“突发疾病”指各疾病,没有任何限制性解释,小到头疼脑热,大到癌症,无论急性病,还是慢性病,都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本案中,即使事发当时,吴某海没有上消化道大出血,就是肝硬化死亡,也应认定为工伤。    

二、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理解

在实务中,对于“突发疾病死亡”争议不大,但对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存在争议,如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出,吴某海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抢救无效”,应当从医学专业的角度进行专业判断,而不应从生活常识判断,要充分尊重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意见。

本案中,从吴某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而且医疗机构已经下发了病危通知,而且已经口头告知家属有死亡危险,单位和家属联系了120救护车,死亡发生在返乡途中。在此情况下,病人家属要求出院的行为是否违背伦理,是否属于放弃治疗的情形,需要综合疾病的治疗情况、家属的后续行为等情节进行认定。

三、48小时的理解与把握

法律不可能完全实现尽美的解决问题,“48小时条款”一方面扩大对职业的保护范围,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弱化传统工伤认定“三工原则”,这样的立法即使与域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超前的,但法律不可能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   “48小时条款”出台后,现实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认定为工伤,在医疗机构明确职工已无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职工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有的职工家属在近48小时不再给予抢救,以消极的方式放弃抢救、拒绝接受治疗,这就是该规定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该48小时要从严把握,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随意扩张解释,“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法律不苛求精确到分,但有必要精确到小时,而且不能延长,不因任何理由延长。

对于家属放弃或者拒绝治疗的认定应当坚持从宽原则,必竟亲属的亲情要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绝大多数情况下,哪怕有一线希望,亲人是不会放弃治疗的,既然立法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法律就不是吹毛求疵,鸡蛋里面挑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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