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哪怕是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不平衡报价的调价依据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合同并没有排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适用,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审计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符合合同法的有关“约定不明”的履行原则。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一、案例索引 浙江高院《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浙民申3483号,审判长杨兴明,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局 承包方: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黄馨的投标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后因工程量变更导致该种植物的种植数量大幅度增加,审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及《杭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 争议焦点:政府项目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审计有权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吗?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结算价款问题,兴业公司与拱墅城管局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这一约定亦不根本违背合同第九条第3款对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的基本精神。因此,原审依据审计最终审定结果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政府项目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审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及《杭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工程量增加超过15%时的清单子目单价进行调整,法院一般是尊重和认可的。哪怕是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不平衡报价的调价依据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合同并没有排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适用,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审计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符合合同法的有关“约定不明”的履行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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