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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伟星诉华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江山BQ 2019-06-13

【要点提示】

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保险单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条款内容区分认定。

【案情】

原告:劳伟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1年9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16217、车架号为000355的"国产万丰SHK6470"小客车一辆向被告投保,编号为6022211012001005561的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劳伟星,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116217、车架号为000355的家庭自用、八座"国产万丰SHK647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8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403.20元,保单上方载明"号码:待领",保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第二点载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保单下方告知部分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403.20元。2001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出具保险批单,载明"自200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增保本保险单项下不计免赔险,共338天",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680.64元。

200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员孙亚香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到大统路共和新路时与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助动车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赔偿助动车驾驶员22155.94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2003年2月26日,原告将有关材料交给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住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66弄46号202室"的身份证系2004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签发。原告住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190号二层南间"的身份证系2004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签发。原告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发证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并记载投保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浙D19734"。

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投保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赔付2002年3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金22155.9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违反交通法规,不办理正式的行驶证,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权拒赔;即便不考虑合同效力,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事故车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移动证,且其理赔时提供的临时行驶号牌属于伪造单证,根据保单条款第五条十一项、第二十九、三十条约定,被告也可拒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的关键在于应当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的效力。

1.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载明的"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应被认为系双方对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002年3月28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尚未正式登记,且其正式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即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17日,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本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成立。

2.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保险单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即当保险单出具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险险别、特别约定、保险期限等,均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被告在保险单上就特别约定内容采用加大、加粗字体的方式打印以提示原告注意,原告虽称其并不清楚且被告也未明确告知上述条款,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取得保险单后的合理期间内,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且数次依本保险单向被告索赔,应推定其自行放弃异议的权利并同意保险单内上述记载内容(含特别约定)。

3.保险单上关于"号码:待领"的内容只能视为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涉案投保车辆当时尚未办理行驶证,号牌正在办理中情况的事实记载,同时说明被告对上述情况明知,"待领"与特别约定第二条条款内容并不矛盾,也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存在"待领"的事实情况,双方才会作出"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特别约定,故原告认为保险单上的"待领"内容与关于行驶证的特别约定相互矛盾应当按有利于非提供合同一方的原则解释,且双方对号牌问题另有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因办理上海户籍致事故车辆正式行驶证未能及时办理的理由并不充分,该理由系因原告单方原因所致,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应当对其是否能及时办理行驶证作出正确判断,并应对不能及时办理行驶证的后果有充分的了解,而其仍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后果自然应当由其承受。

综上,被告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拒赔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16日判决:原告劳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0元,由原告劳伟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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