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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 委托贷款之法律实务探析

 龙rkdaili05vly 2019-06-15

文/齐鑫民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其核心的特征在于,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在这一过程中不承担商业风险。

笔者以一个委托贷款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简要分析委托贷款中的法律关系及实务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银行”)、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银行向C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

2016年8月,D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B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向B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权人登记为B银行。

2018年7月起,C公司拒绝偿还借款,A公司欲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C公司并主张其对D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二、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观点:A公司、B银行与C公司三方签订委托《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由A公司提供资金、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B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

1、A公司与B银行之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2、A公司与C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关系。

3、A公司与D公司之间成立抵押法律关系,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

三、A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能否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C公司?

首先,《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系A公司、B银行、C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C公司亦明知该笔贷款系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发放的。A公司作为《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签约主体及该笔贷款的实际出借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虽明确了委托人在贷款人(受托人)怠于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批复旨在保护委托人的权利,并未排除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的权利。

综上,A公司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亦未被法复〔1996〕6号批复排除其诉权,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够以自身名义直接起诉C公司。B银行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1、相关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相关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意见节选:关于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综上,长富基金是本案适格原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意见节选: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鑫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启德公司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鑫海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57号

裁判意见节选: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否是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星航企业与隆江公司、浦发银行三方签订诉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星航企业与浦发银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浦发银行与隆江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浦发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星航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与隆江公司订立合同,隆江公司对星航企业委托浦发银行向自己放贷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故该合同直接约束星航企业和隆江公司。浦发银行亦出具《声明函》,同意由委托人星航企业主张讼争债权,故委托人星航企业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隆江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榕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意见节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已明确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洪再明、借款人为金荣公司、第三人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为系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即借款人金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委托人洪再明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洪再明和被告金荣公司。

四、A公司并非《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担保物权凭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其是否对D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从而能够获得优先受偿?

D公司为该笔借款向B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虽所登记的抵押权人为B银行,但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B银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A公司,且D公司亦明确知晓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

因此,A公司虽非《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担保物权凭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但作为该笔贷款实际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相关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意见节选:鑫海公司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借款,鑫海公司与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鑫海公司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2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3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57号

裁判意见节选:关于诉争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隆江公司与星航企业、浦发银行签订的诉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星航企业可以要求借款人隆江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由委托人星航企业认可,并且委托人星航企业授权贷款人浦发银行作为委托人星航企业的代理人与担保人隆江公司另行签署担保合同。隆江公司在同日与浦发银行签署的《抵押合同》中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海坛金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潭县郭永(2006)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浦发银行为委托人星航企业接受抵押担保行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星航企业。故星航企业有权就上述担保财产主张权利。隆江公司关于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榕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意见节选:被告金荣公司以其座落于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城小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成立。虽所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但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洪再明,且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明确表示原告洪再明享有讼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因此,原告洪再明系实际的抵押权人,其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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