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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之委托人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 | 下午茶

 奇人大可 2015-04-30

 


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两难境地: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银行可能因为不承担资金风险而欠缺诉讼的动力;委托人主张权利,又因其与债务人之间欠缺直接法律关系而存在一定障碍。为此,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相关案例及最高法院的意见,从明确诉讼主体、实现担保物权、确定案件管辖几个角度,梳理委托贷款情形下,委托人权益的保护路径及现存的法律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今天,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与大家讨论一下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最新裁判思路。



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两难境地: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银行可能因为不承担资金风险而欠缺诉讼的动力;委托人主张权利,又因其与债务人之间欠缺直接法律关系而存在一定障碍。为此,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相关案例及最高法院的意见,从明确诉讼主体、实现担保物权、确定案件管辖几个角度,梳理委托贷款情形下,委托人权益的保护路径及现存的法律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银行不配合诉讼时,委托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


当受托贷款银行不配合起诉时,委托贷款人能否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对此问题司法观点存在一定变化: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批复》,受托银行不配合起诉时,委托人也不能够直接起诉债务人。实践中亦有法院遵循该思路裁判。但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本身,还是从便于当事人定分止争角度考量,该《批复》均已丧失适用土壤,具体分析如下:


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优于《批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间接代理作出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委托贷款协议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此条款。如果借款人明知银行是依据委托人指示代理其发放贷款的,则借款人与委托人直接受到银行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束。委托人此时可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2、实践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为互相明知状态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发放。实践中,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可见无论从定义本身还是实践情况出发,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与委托人均处于互相明知状态,即均符合《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适用条件,委托人可直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束力起诉债务人。


3、《批复》在特地历史背景下颁布,不适用于当下委托贷款纠纷中当事人尽快定分止争的诉求,实践中,法院多支持委托人直接起诉债务人


《批复》之出台,旨在明确区分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同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债务人早已突破了“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两两关系。纠纷出现时,当事人也倾向于尽快厘清关系、实现权益、定分止争。也就意味着《批复》的适用本身拖延了诉讼的效率。


因此,最高法院亦对《批复》的适用进行反思,并在相关答复中指出“来信中反映的《批复》问题已转送负责司法解释清理的部门,我们将汇总、整理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作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审查清理工作的重要参考资料。”在我们整理的大量案例中,法院也大多认为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不支持债务人关于其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


二、抵押权登记于受托银行或委托人名下时,委托人均可主张抵押权


实践中,附属于委托贷款关系的抵押权主要有两种登记方式。


其一为登记在受托银行名下,此时委托人行使抵押权的障碍为其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其二为登记在委托人名下,由于担保物权所依附的主债权是借款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委托人作为登记的抵押权人欠缺直接的合同依据,债务人可能以此作出抵押无效的抗辩。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方式下,委托人均可主张抵押权。原因在于,抵押关系作为委托借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借款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在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前提下,其作为实际权利人,理应一并主张抵押权。此外,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不影响登记本身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公示作用,只要银行无异议,委托人行使抵押权即不会影响他人权益。


司法实践也支持上述观点。在(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案件中,抵押权登记于银行名下。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因债务人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委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受托银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在(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案件中,抵押权登记于委托人名下,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抵押有效。


三、委托贷款类案件管辖的确定


案件管辖如何确定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取决于委托人对被告的选择。


委托人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的,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应以接受履行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债务人所在地确定管辖。


委托人以银行为被告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应以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所在地。


可见如果当事人不作特殊约定,委托人难以直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及债务人均有纠纷,受理其中某一案件的法院对另一纠纷亦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11号)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本身虽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但两者之间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委托合同的存在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委托合同的履行。该两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如此既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又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据此精神,无论委托人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还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起诉讼,都可要求将另一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解决,以提高维护权益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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