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 | 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昵称40635959 2017-02-26
东方法律人 · 案例 

东方法律人近期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详情点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司法案例搜索工具

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审理结束的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李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很大的启示。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提供一笔贷款,金额1.5亿元,期限2年,利率13%/年,用于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李振州、毋尚梅夫妇以及潩水公司与北京长惠基金签订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债务人、各保证人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5亿元,投资方式为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相关主体签订四份《监管协议》,约定同意北京长惠基金对广厦公司、“城市之巅”项目及潩水公司经营进行监管,委托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广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进行监管。

自2013年起,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北京长惠基金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贷款人提供相关贷款手续。

广厦公司以北京长惠基金监管广厦公司印章而无理拒绝为广厦公司加盖印章,导致广厦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失严重为由,对北京长惠基金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行政印章一枚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一)河南高院一审:支持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反诉不予受理。

  1. 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以及由《投资合作协议》派生出来的《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北京长惠基金的委托贷款资金安全而签订的。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借款关系,相关各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有效。

  2. 关于诉讼主体适格性,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长惠基金先是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后又申请追加贷款人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3. 关于债务清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广厦公司除应当偿还北京长惠基金本金1.5亿元及欠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罚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北京长惠基金起诉主张的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程序上,广厦公司的诉请不构成反诉,北京长惠基金可直接以广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追加贷款人为被告不违反诉讼程序;实体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而非投资,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关于程序上的问题:

(1)广厦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反诉。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当事人可以对一方的诉讼提起反诉,但反诉必须基于本诉提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本诉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等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广厦公司对于北京长惠基金要求返还行政印章和赔偿损失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审作为反诉受理可另行起诉。

(2)追加贷款人为被告是否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虽然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北京长惠基金的请求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但其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未影响各方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受托人,追加其为被告有利于更好的查清事实和明晰责任,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3)广厦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广厦公司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应由贷款人(受托人)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由三方签署,三方直接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直接约束三方当事人,当广厦公司违约时,北京长惠基金可直接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

2. 关于实体上的问题:

(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还是投资。广厦公司认为其与北京长惠基金之间是投资关系,且北京长惠基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广厦公司进行投资,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应判定无效。最高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规定投资方式为“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贷款”,且引入了保证人,为保证委托资金的收回设定了担保条款。所以,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委托贷款关系。《投资合作协议》和《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北京长惠基金的委托贷款资金安全而签订的,并未改变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

(2)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广厦公司称《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最高法院认为,第一,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第二,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一)委托贷款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于委托贷款纠纷,受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使得委托贷款主要通过贷款人向借款人进行诉讼追偿。然而从法理上分析,由于借款人事实上知道贷款人是代理委托人向其放款,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显然不再受1996年《批复》规定所限,不仅认可委托人(且为有限合伙基金形式)的主体资格,同时支持委托人直接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保证人与有限合伙基金直接签署了保证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法律原理,且更利于维护实质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今后的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

(二)关于利率与罚息上限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可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设上限,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时对于北京长惠基金起诉主张的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业务实践中应参照上述标准合理设定贷款及罚息利率,并在主张支付费用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不同法律关系并存的处理

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从本案来看,最高法院更注重实质判断。当然,即便如此,业务实践中也应尽量避免存在相互冲突的协议及约定,如因交易确需设计签署该等协议,则应尽可能明确各交易的目的及钩稽关系,以便于产生纠纷时法院能够快速甄别判断。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