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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委托贷款诉讼主体资格的实践发展及现实选择

 半刀博客 2016-03-28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委托贷款是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融资方式。但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的做法不尽一致,对委托贷款诉讼工作的开展造成一定困扰。本期内容为东方资产法律事务部 段莹 《委托贷款诉讼主体资格的实践发展及现实选择》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相关裁判观点,为开展委托贷款诉讼工作提供参考。




委托贷款是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融资方式。但因相关法律规则发生变化,法律适用不够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的做法不尽一致,对委托贷款诉讼工作的开展造成一定困扰。本文对近年来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实践操作建议,为开展委托贷款诉讼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


一、委托贷款的诉讼困境与法律适用

(一)委托贷款的诉讼困境

以有限合伙企业、券商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资管主体为委托人,通过银行向融资主体发放委托贷款的资产管理类业务中,交易链条相对较长,在项目发生违约拟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处置时,通常面临以下三方面障碍:

1.资管主体作为委托贷款实际权利人,不少地方登记机关因其不具备《金融许可证》,拒绝将抵质押权利登记在其名下,同时受其法律属性、资金规模等限制,资管主体诉讼主体资格往往不被法院认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难获法院准许;

2.贷款银行作为绝大多数委托贷款的名义债权人及抵质押权利登记主体,却因其通道方的身份与角色,不承担委托贷款实质风险,因而并无配合委托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3.部分项目《保证合同》签订主体系保证人与委托人,但项目抵质押权利又以贷款银行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和权利登记主体,担保措施外观权利人的不统一也对诉讼主体的确定造成困扰。

(二)委托贷款的法律适用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对于委托贷款纠纷,受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委托贷款合同主要还是通过贷款人进行追偿、诉讼。该《批复》至今仍然有效,司法实践中很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按照《批复》列明。

1999年发布的《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该规定拉直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更利于对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在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作为后法优先于前法《批复》适用,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而《批复》是对诉讼程序的规定,二者不存在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问题。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


二、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

通过对近三年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发现,最高法院的三个委托贷款纠纷判决均采用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即:结合事实认定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借款人的委托代理关系,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明确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认可委托人作为原告可直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且山东、河南、河北等多地高院也普遍持该等观点。

(一)案例1:(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13年6月3日。

1.基本案情 

2010年,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借款人启德公司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名下土地为自身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登记在贷款人名下,保证人张辉、张浩分别向鑫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保证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分别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此后借款人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借款人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

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委托人以借款人及其各担保人为被告,以贷款人为第三人,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

另,贷款人原与委托人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山东高院裁定予以准许,贷款人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山东高院予以准许。

2.最高法院观点:在委托人与贷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两两分别签订委贷合同,抵押登记在贷款人名下,保证人与委托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认可委托人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直接起诉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

最高法院认为:(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2)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贷款人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启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认可了二审判决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等认定,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案例2:(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14年10月10日。

1.基本案情

2011年,融投担保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签订《投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为吉祥煤业公司提供投融资咨询服务,吉祥煤业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日,融投担保公司与汇融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吉祥煤业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汇融银行三方又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具体约定发放贷款事宜。融投担保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戴增水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咨询服务费,委托人以借款人为被告,向河北高院提起诉讼。

2.最高法院观点:在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认可委托人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直接起诉借款人(有权不起诉保证人及贷款人)。

最高法院认为:(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吉祥煤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融投担保公司和受托人汇融银行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单项协议》,汇融银行已经向吉祥煤业公司披露了融投担保公司的身份,因此,融投担保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吉祥煤业公司主张权利。

(2)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汇融银行系受融投担保公司委托向吉祥煤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代理人,委托贷款本金未能按时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其他信用风险,均由融投担保公司自行承担,与汇融银行无关。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汇融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追加汇融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

(三)案例3:(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李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14年12月2日。

1.基本案情

2012年,北京长惠基金(有限合伙)作为委托人,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广厦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北京长惠基金或交行河南省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广厦公司立即偿还债务。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保证人李振州、毋尚梅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北京长惠基金与保证人潩水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

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北京长惠基金以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为被告,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贷款人,仅要求其履行协助追讨债务的义务,协助提供相关贷款手续。

2.最高法院观点:在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贷合同,委托人与保证人直接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认可委托人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直接起诉借款人、保证人及贷款人。

最高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和广厦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北京长惠基金是委托人,交行河南省分行是受托人,广厦公司是借款人,三方直接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三方当事人,当广厦公司违约时,北京长惠基金可直接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广厦公司认为其只能作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小结

从以上三份判决可以看出,在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或虽委托人与贷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两两分别签订《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但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借款人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担保合同是委托人还是贷款人签署,也无论抵质押登记在委托人还是贷款人名下,均可由委托人(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等资管主体)作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包括抵质押人、保证人)起诉而无需通过贷款银行。


三、实践操作意见与建议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目前的裁判观点,在进行委托贷款诉讼时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于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项目,既可协调贷款银行作为原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也可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由委托人(包括有限合伙企业、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作为原告直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如需贷款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等,可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

当然,因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可能存在不同要求,建议与管辖法院提前沟通,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可行的诉讼方案。

2.如管辖法院认可委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接受委托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则可根据管辖法院相关规定开展诉讼保全工作,具体事项可参照之前发送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政策梳理和实践参考》有关内容。

3.如管辖法院不认可委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则可考虑由分支机构对委托贷款债权进行收购,并以分支机构名义进行诉讼。采用债权收购的方式对债权法律关系进行重构,在破除诉讼主体资格障碍的同时,还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管辖,变更原《委托贷款合同》管辖,排除异地管辖、地方保护等不利因素,达到更利于诉讼进程推进的良好效果。

4.因资管计划主体通常存在多个资金方,为尽量降低各资金方就项目诉讼方案、律师中介选聘等事宜的沟通成本,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时,建议尽量明确项目涉及诉讼后相关授权事宜,届时无须另行经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从而提高项目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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