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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条关于委托关系下担保物权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时如何确权和行使权利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物权 实际权利人 名义权利人 不一致 确权 行使权利 债券受托管理人 委托贷款受托人

 

 

正文约5422字,建议阅读时间13-14分钟

 

 

【条文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本条列举了两种最为典型、常见的适用情形,然后用兜底条款进行概括,目的在于避免为流通式甚至证券化抵押权的广泛运用开启方便之门。在权利归属问题上,本条根据当事人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债权人而非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为真正的担保物权人,并规定原则上只能由债权人来行使权利。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众多债权人从而难以由个别债权人一一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条例外规定受托人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但其是否行使以及行使的后果应当归于授权其行使的全体债权人。

 

 

【争议观点】

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的担保物权人?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的担保物权人是担保物权人,因为在登记生效主义中,登记是物权的设立要件,只有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才是实际权利人。况且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往往因委托关系所致,而委托关系属于债的关系,委托人只能请求显名,不能请求确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委托人为实际权利人。因为委托关系并非物权变动的原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权利归属问题,而非物权变动问题。

 

 

【理解与适用】

一、能够适用本条的担保物权类型

本条仅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因而自然不能适用于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包括:

一是将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从实践情况看,本条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自无疑问,事实上不动产抵押权也是本条适用的主要情形。权利质权的情形较为复杂,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如以应收账款、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二是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押,如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质押;三是既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也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押,如以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质押。本条同样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押,而不适用于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押。

二是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也适用于本条。值得探讨的是,本条能否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从理论上说,既然非典型担保可以进行登记,似乎也有适用的余地。但从实践情况看,非典型担保往往依托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出现名实不一的情形并不多见。

 

二、本条的适用情形

本条采取“列举+概括”式,明确列举了两种典型情形,并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

一是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基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体性、不易保护自身权利的特点,在债券发行过程中,通常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所有的债券持有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是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委托借贷合同由委托人(实际出资方)、受托人(主要是银行)以及借款人(用资方)三方当事人签署,其中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委托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合同的联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只不过与一般隐名代理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不同,在委托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知道委托人的。

三是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关于如何概括兜底条款,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主要的担心是,一旦放得过宽,将会使名义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的分离成为常态,不仅损害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而且还可能为流通式甚至证券化抵押权的广泛运用开启方便之门,从而背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考虑到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名实不一的情形,往往是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第三人对此知情的情形,故兜底条款将其限定在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在此双重限定下,一般不存在滥用权利或者走向流通性甚至证券化抵押权的可能,也化解了学界的担忧。

此外,从实践情况看,还需要注意以下情形:

一是银团贷款、组合贷款中,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行名下。银团贷款,指的是多家银行作为一个整体向某一家企业放贷,为方便起见,将担保物权登记在某一家银行名下。组合贷款,最常见的形态是按揭贷款中,买受人在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又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商业银行名下的情形。银团贷款和组合贷款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又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与前述情形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构成委托关系不同,在银团贷款和组合贷款中,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往往构成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是按份额享有权利,而非完全替他人代持,这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将此种情形列明的原因。但我们认为,在登记问题上,此种情形同样存在委托关系,且担保人往往也是明知名义权利人是替银团或者其他机构代持的,因而也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二是信托贷款中,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用募集的资金设立一个信托计划,将钱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该信托公司名下。此种情形基本类似于委托贷款,只不过采取了信托的方式,故也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三是网络借贷中,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平台公司名下。在网络借贷中,出借人、借款人均具有分散性、群体性等特点。尤其是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充分运用,一对多(一笔款项借给多个借款人)、多对一(多笔款项借给同一个借款人)乃至多对多(多笔款项借给多个借款人)成为常态,传统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一一对应关系被打破,出借人很难知道自己的钱借给了谁,同样,借款人也很难知道自已是向谁借的钱,因而其提供的担保只能登记在平台公司名下,由平台公司代替出借人持有。网络借贷的特点决定了本来应当充当借款信息中介的平台公司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结果是往往使其成为资金池,并从事非法放贷或借贷活动,因此导致多数平台公司被清理。考虑到多数的平台公司已经因为违法行为被清理乃至取缔,而此种清理往往是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导致实践中曾经广泛存在的此种情形如今不太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尤其在此种情形中,借款人尽管知道平台公司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是替他人代持,但其不知道真正的债权人是谁,这与其他情形有所区别,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未规定此种情形。

 

三、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

为论证的简便起见,此处主要针对委托贷款中,将抵押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这一情形来论述担保物权的归属。在登记的抵押权与真正债权人相分离时,抵押权究竟属于登记的权利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有一种观点认为,前述情形中,登记的抵押权人与真正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委托关系,此种关系性质上属于债的关系。因而,当抵押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时,委托人只能请求受托人办理转移登记,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其享有抵押权。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为: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

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前述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因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权。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

 

四、由谁来行使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在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多数情况下实际权利人往往是特定的主体,由其来行使权利自无疑问。但在某些场合下,如本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委托人的债券持有人是不特定多数人,如任由某一债券持有人随便行使权利的话,会扰乱交易秩序;如不允许其行使,又不符合保护其权利的宗旨。为此,《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8条指出:“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据此,本条规定,除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外,受托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严格限制受托人的范围,将其限制在因委托人众多而不便由某一委托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二是相比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受托人行使权利属于例外情形。三是受托人在权利行使以及权利归属问题上,都要尊重委托人意见,主要通过决议方式来授权。四是一定要为特定情况下个别委托人行使权利留下空间,否则,一概由受托人行使权利,可能使受托人背离受人之托的本意,最终损害委托人的权利。

 

 

【实务问题】

担保物权受托持有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通过检索已经生效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发现,在该问题上,司法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债券发行中担保物权受托持有的情况较为普遍,受托管理人常以个人名义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一般支待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裁定的主文存在未按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确此权益归全体债券持有人所有的问题。

第二,部分案件中存在主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此时法院会裁定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起诉。

第三,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银行的名下,在债务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会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在法院认定债权人可以对登记在受托银行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时,重点提到了债务人对于委托贷款关系的明知,作为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的重要理由。

第四,在检索的案件中还存在借款合同案由项下的担保物权持有问题。例如,某案中由于政府部门登记管理问题而出现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各方的交易安排享有抵押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如果出现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则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各方的交易安排,债权人为实质的抵押权人,各方在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虽然债权人、抵押权人形式上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的抵押权人,不违反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07-114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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