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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审判监督指导》(第60辑):典型民事案例|天同码

 儒雅的八爪鱼 2019-06-15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7第2辑总第60辑部分典型民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以民办学校教育公益设施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该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的,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2.对抵押权有异议,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参与诉讼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对用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抵押担保诉讼。

3.夫妻一方擅自抵押,无论是否追认,均可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而应属于无权处分,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

4.鉴定意见被作为裁判依据后,鉴定机构不得再撤回

——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定案根据后,不得再随意撤回。

5.代理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按政府指导价履行

——只有在诉讼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

6.共用落水管道堵塞,导致业主损失,物业公司应赔

——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疏于对业主共用落水管道清理、疏通,导致该管道堵塞、漏水的,应依约赔偿业主损失。

【规则详解】

1.以民办学校教育公益设施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该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的,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民办学校|教育公益设施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出借7000万元给郑某,投资公司以其作为举办者的学校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因郑某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土地是宗地一部分,作为民办学校校园组成部分,上盖建筑物应认定为教育设施。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5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规定,该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担保法》第37条第3项《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案涉土地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物权法》第182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明知投资公司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投资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与李某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判决郑某偿还李某借款本息,投资公司对郑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的,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某投资公司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民办学校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孙祥壮,审判员宫邦友、李伟),载《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65)。

2.对抵押权有异议,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参与诉讼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对用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抵押担保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抵押|抵押设立

案情简介:2013年,占某以其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170万元,但抵押合同上占某丈夫宋某签名及提供给银行的结婚证均系占某与宋某伪造。2014年,占某、宋某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此期间,占某、宋某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前述房屋经蔡某申请,已被法院查封。因占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在银行起诉并主张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时,蔡某以其对抵押房产享有权利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所谓独立请求权是第三人可基于法律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标的单独提出部分或全部权利主张。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诉讼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实际是居于原告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目的系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防止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所提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应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此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具有独立性,在原告未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时,第三人亦可直接根据实体法律规范请求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②本案银行与占某、宋某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蔡某对占某、宋某享有普通债权,该债权与银行对占某、宋某享有的债权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蔡某对银行与占某、宋某借款合同抵押物本身不享有法律上的任何物权,其对占某、宋某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该抵押物仅是占某、宋某名下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之一,清偿债务的财产本身不会使债权人产生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蔡某主张的是以抵押物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该主张实质是通过否定银行的抵押权排除其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障碍,并非对抵押物提出独立的实体法权利主张。因此,蔡某无论是对银行与占某、宋某之间的诉讼标的还是抵押标的物均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蔡某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制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性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标准和依据。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判断案外人可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法律上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做进一步解释,以明确其要义,但按通常字义理解,应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表现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剥夺第三人权利、或为其设定义务、或为其实现权利造成阻碍、或造成其利益受损。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蔡某申请查封本案抵押物系因其与占某、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也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转变为蔡某执行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的特定财产。若银行抵押权生效,银行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蔡某虽保全了抵押物,但其受偿应在银行之后,其可能获得的清偿价值将减少。如银行抵押权被否定,银行将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蔡某债权可从抵押物拍卖中获得更多清偿。因此,银行与占某、宋某之间抵押权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蔡某有明显的利益损益关系,此种利益损益关系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蔡某可作为银行和占某、宋某借款抵押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务要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对用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诉讼。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6)赣民再31号“某银行与占丽芳、占层松、蔡建清、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实为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蔡某清、胡某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案》(龚雪林,江西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94)。

3.夫妻一方擅自抵押,无论是否追认,均可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而应属于无权处分,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2013年,占某以其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170万元,但抵押合同上占某丈夫宋某签名及提供给银行的结婚证均系占某与宋某伪造。2014年,占某、宋某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此期间,占某、宋某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前述房屋经蔡某申请,已被法院查封。因占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在银行起诉并主张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时,蔡某以其对抵押房产享有权利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的抗辩。诉讼中,宋某对占某、李某行为予以追认

法院认为:①由于抵押房产系共有财产,共有人有权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设立抵押权,对本案抵押权效力应根据不同共有人分别分析。占某与银行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占某以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给银行,是依法对自己所享有物权的处分,抵押权经登记依法生效。占某授意李某冒名宋某构成其无权处分宋某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宋某诉讼中的对借款合同的追认依法有效,其应与占某共同对银行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②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该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分析本案银行对占某无权处分宋某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分析。本案抵押房屋系登记在占某一人名下,签订合同时占某与假冒配偶李某共同到场签名,且占某按李某相貌伪造了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上述事实说明银行在对占某办理抵押贷款时已注意到抵押房屋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并要求共有人携带身份证件到场签名,并进行了审查。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银行可对身份证、结婚证真伪进行有效识别,更无证据显示银行明知宋某系李某冒名,银行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可认定银行是善意的。银行系为发放贷款取得争议房屋抵押权,已支付了合理代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登记至今未被撤销,故银行行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可取得抵押房产中宋某所占份额的抵押权。判决占某、宋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确认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形式上是他人的冒名处分,实际上是夫妻一方对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6)赣民再31号“某银行与占丽芳、占层松、蔡建清、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实为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蔡某清、胡某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案》(龚雪林,江西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94)。

4.鉴定意见被作为裁判依据后,鉴定机构不得再撤回

——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定案根据后,不得再随意撤回。

标签|证据规则|鉴定结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案情简介:2011年,贾某驾车撞伤鲁某,交警认定贾某全责。经司法鉴定,鲁某构成4级伤残。二审判决生效后,贾某以司法鉴定中心撤回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符合资质要求,所作鉴定意见已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鉴定时间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贾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法院不予准许。②贾某提供的视频,仅能反映鲁某在户外平地行走、坐下、喝水、拍腿等活动,不能证明鲁某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不需要护理,故不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向法院发出撤销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故对贾某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定案根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向法院发出撤销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鲁绪明与贾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作为裁判依据后鉴定机构要求撤回如何认定?——贾某与鲁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丁铎,安徽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129)。

5.代理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按政府指导价履行

——只有在诉讼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

标签|法律服务|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

案情简介:2006年,律所与资产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约定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诉讼代理及执行案件,另按诉讼标的额3%收取律师费。2012年,律所就其代理的8起案件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诉请资产公司支付。资产公司以收费高于本省政府指导价为由要求调整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②只有在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此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判决资产公司向律所支付代理费108万余元。

实务要点:只有在诉讼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

案例索引:黑龙江高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55号“某律所与某资产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诉讼代理合同中关于诉讼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与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刘生亮,黑龙江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134);另见《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诉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诉讼代理合同对诉讼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刘生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10)。

6.共用落水管道堵塞,导致业主损失,物业公司应赔

——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疏于对业主共用落水管道清理、疏通,导致该管道堵塞、漏水的,应依约赔偿业主损失。

标签|物业纠纷|房屋进水|落水管道|专有部分

案情简介:2003年,陆某购房。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设施定期、定人保养、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2011年,陆某房外落水管道堵塞,导致雨水从屋顶渗漏,造成陆某户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2.9万余元。陆某诉请物业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明确如下识别规则:第一,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所规定3项“专有部分(专有权)”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和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系争落水管虽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但因由陆某与其相邻房屋共用于排水,难以满足“利用上的独立性”要件,故故物权属性上不应认定为陆某户专有部分,而应认定为案涉建筑区划中的“共有部分”。②由于系争物业业主委员会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未成立,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公司与陆某户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中明确承诺,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设施定期、定人保养、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但自2005年陆某户入住系争房屋以来,物业公司从未对共用屋顶及共用落水管道进行过清理、疏通,显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故陆某户因大雨导致共用落水管道堵塞、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理应由物业公司依约赔偿。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陆某2.9万余元。

实务要点: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疏于对业主共用屋顶及共用落水管道进行清理、疏通,导致该管道堵塞、漏水的,物业公司应依约赔偿业主损失。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陆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识别与合理限制——陆某萍与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沈盈姿、阴家华、陈岚,上海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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