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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林青: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适用的影响|好文

 gzdoujj 2019-06-16


作者: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保险法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保险研究》2014 年第 11 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保险合同制度作为专门适用于保险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 其适用效果决定于保险市场的客观需求。因互联网金融引发的互联网保险意味着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保险立法提出了新的需求, 必然影响到保险合同制度规则的重新构建和适用。为此, 本文首先就互联网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加以分析, 提炼其不同于传统保险市场的诸多特点。进而, 分别从保险合同的缔结阶段和履行阶段探讨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的影响。前者论证互联网保险影响到认定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标准;后者论证互联网保险对投保人身份的认定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等环节的影响。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提出笔者的见解。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保险合同制度;适用;影响;


目次

一、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的适用提出新的要求

二、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缔结阶段的影响

(一) 影响到认定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二) 影响到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标准

三、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 影响到投保人身份的认定

(二) 影响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


        保险合同制度作为专门适用于保险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 其适用效果决定于保险市场的客观需求。只有与保险市场的客观需求相吻合, 《保险法》就能够充分发挥其规范调整的作用, 建立起保险业稳定有序的经营秩序, 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互联网金融引发的互联网保险意味着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保险立法提出了新的需求, 必然影响到保险合同制度规则的重新构建和适用, 以免与保险市场的实际需求存在距离而形成法律疏漏, 确保其应有的适用效果, 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的

适用提出新的要求


  适应着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普及, 互联网已经遍及大众生活的各个领域, 影响着各个行业的生产经营, 保险业自然不可能置身其外。特别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兴起, 互联网保险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 以其向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保障的独特功能而独立其间。应当说, 互联网保险是对保险业传统营销模式的重大变革——即运用互联网这一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而开拓保险服务渠道向新的客户群体提供的保险服务。笔者将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实践归纳成两个阶段。


        (一) 互联网保险的初级阶段, 表现为保险业利用互联网, 采取电子保单形式在保险市场上销售保险单。它发端于2005年4月1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出的国内首张电子保单, 此后, 电子保单被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所采用, 成为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新型保险营销服务。


        具体而言, 电子保单目前在保险市场上主要体现在三种业务模式中:一是网上业务, 即保险交易的投保、核保、缴费和出单等环节均在互联网上自助实现完成。一般的做法是, 保险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保险产品, 公布该保险产品的条款内容、投保流程和投保要求;有意购买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在互联网上选定该保险产品, 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和投保要求填写相应的信息内容, 逐步进行投保操作, 并在满足了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后, 通过互联网支付方式来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系统按照事先设计的操作流程进行核保、收取保险费和完成出单, 并自动生成电子保单。


        二是网上对接业务, 即保险公司为特定的客户 (例如货运公司、旅行社等长期客户) 提供保险业务对接的网上平台, 由这些客户在出现购买特定保险产品需求时, 直接在其与保险公司的网上对接系统平台上, 按照保险公司事先设计的网上流程和操作步骤, 输入投保有关保险产品所需的相关信息后, 该网上系统自动核保并生成电子保单。


       三是卡式业务等, 其操作步骤是保险公司事先制作自助式电子保险卡, 由保险营销员或者保险代理公司等向客户当面推销该自助式保险卡 (包括宣传该保险卡所涉及的保险产品和使用方法、说明有关的保险事项、回答购买者提出的问题等) , 购买人在购买了该保险卡后取得保险卡和产品说明书等保险文件。最终, 由持卡人在出售保险卡的保险公司网站上自动激活或者用拨打电话的方式来激活保险卡。激活期间, 持卡人要根据保险公司设定的网上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来满足预先设定的条件来通过网上核保, 并按照激活程序获取电子保单号码, 生成网上电子保单。

       

      可见, 上述的互联网保险的初级阶段, 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手段从事的一种新的保险销售途径, 故电子保单属于保险条款的新型载体, 与传统的纸质保险单具有同等意义。不过, 电子保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简化形式, 因为, 电子保单的适用并未改变保险产品的内容, 也没有突破传统的保险领域。其发展速度是不可小觑的,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的统计, 2011~2013年, 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28家增加到60家, 年均增长率为46%, 规模保费从32亿元增长到291亿元, 三年间增幅达810%。


       (二) 互联网深度进入保险业的高级阶段, 表现为互联网保险的兴起, 即以互联网市场 (互联网经济) 作为保险业的服务对象而开展保险经营。这不仅表现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淘宝网联手于2013年11月推出新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乐业宝”;更以第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获准开业经营为标志。其保险业务范围包括直接与互联网交易相关的企业、家庭以及众多互联网市场的从业者。


        之所以称其为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 在于它是我国保险市场上专门以互联网市场 (经济) 作为保险适用区域的、为其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新型保险产品。与仅仅局限于单纯进行原有保险产品销售的初级阶段相比较, 互联网保险的该阶段, 已经将互联网市场纳入保险业经营的一部分, 无异于扩展了保险业的服务范围。以上述的“乐业宝”和“众乐宝”1为例, 前者是泰康人寿保险与淘宝网联手推出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创业人群的保险保障计划上线经营, 该保险产品依托互联网运作, 向电商平台上的卖家、客服小二等群体提供的低成本、高保障的意外、医疗、养老的人身保险保障, 填补了电商群体“无保”的空白, 它对于淘宝网已达2 000万人的电商群体颇具吸引力。投保人只要每个月投入10元保险费, 即可在保险事故 (身故或者确诊罹患癌症) 发生时获取一次性赔付10万元;每个月支出5元, 住院时可享受每天50元的保障金额。而且, 可以理赔的医院超过了3 000家, 基本覆盖了全国的所有城市。后者则是众安保险首批公布的5款保险产品之一, 是将淘宝集市拥有的900多万家, 且有400多万家加入消保协议的卖家之履约能力提供保险保障, 成为国内第一款针对电子商务领域开发的互联网保证金保险。该保险按照保险期限收取不同费率的保险费, 半年期的为1.85%费率, 一年期的为3%费率。因此, 一年期的只交18元保险费, 就可取代原本需缴纳1 000元到10 000元不等的消费者保证金, 不仅可以获得最长一年、最高20万元的保险保障额度, 还能够提高电商的信誉度。

       

       借助保险市场的上述实例, 我们不难发现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与其初级阶段相比较, 不仅仅是保险产品营销模式的创新, 而是发生了实质性的市场变化使其在诸多方面均与传统保险市场活动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1.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是以互联网市场 (经济) 作为适用领域的。新的互联网高级阶段是专门针对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新兴的互联网市场 (经济) 而构建的保险服务领域, 不同于传统的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等社会经济门类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领域。由于互联网市场 (经济) 领域以其突出的信息化和虚拟化而区别于其他传统的经济领域, 形成特殊的市场运行规律, 其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亦具有新的保险需求。但当前保险市场上, 专门针对传统的工业、农业以及服务业等经济领域所设计的现有保险产品无法满足互联网市场 (经济) 提出的保险需求。因此, 伴随着互联网市场 (经济) 的发展而产生的保险需求, 保险市场势必要对其作出反应, 根据其市场特点来设计相应的新型保险产品, 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这意味着保险市场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不仅仅是营销模式的创新, 而是生成了不同于传统保险领域的、专门服务于互联网市场 (经济) 的新兴保险领域, 即为互联网保险, 并由此增加了保险服务的内容, 将保险领域从传统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扩大到互联网市场经济活动, 无异于扩展了保险市场的适用范围。

       

        2.互联网保险的服务对象是参与互联网市场 (经济) 活动的团体或者个人。概括互联网市场活动的实践, 参与其间的各方, 无论是提供互联网服务平台的运营商, 还是以商家身份出现的电商、小二等卖方或者以消费者身份出现的买家等, 因他们是借助互联网路径来完成相应的商事交换目的的, 构成了特色明显的商事活动群体。不过, 面对互联网市场 (经济) 参与者群体因相应的风险因素而产生的保险需求, 目前的保险市场上鲜有合适的保险产品来为其提供保险保障, 形成该市场群体无合适保险产品可投的“失保”状态。上述的“乐业宝”和“众乐宝”等实例说明, 这些代表着互联网保险高级阶段的新型保险产品, 是专以互联网市场 (经济) 活动的参与者作为其适用对象, 从而, 弥补了现有保险市场经营的空白, 将参与互联网市场 (经济) 活动的特定群体纳入保险保障的服务范围之内。


       3.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面对的风险因素不同于其他传统的保险领域。这取决于互联网保险独特的运作技术手段。如上所述, 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是运用现代信息的互联网技术而开展的保险活动, 具有无纸化、即时性的技术特色, 既能够为参与互联网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便捷的高效率的市场经营效果, 又同时催生了不同于传统保险领域的风险因素。例如, 互联网保险的信息化技术决定着一旦出现技术性故障便可能出现互联网保险的信息数据丢失所带来的困难和损失;互联网保险的无纸化和即时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参与者的信用风险更加突出, 参与互联网市场经营的广大电商、互联网平台的服务方的经营风险是不可无视的, 而互联网保险“支付宝”等网上支付手段更让消费者面临着复杂的、隐秘的支付风险。这些风险因素对于参与互联网市场活动的当事人, 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来讲, 会产生重要的负面影响, 因此, 互联网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重要的保障机制, 应当将这些风险因素纳入其保险保障的范围, 并以此而区别于传统的保险领域。

 

       4.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所提供的保险服务模式。与互联网金融具有的诸多技术特色相适应, 互联网保险向其保障对象提供的保险服务模式当然就不同于传统的保险领域。其特珠表现就是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的网上操作, 便利了广大参与者实施保险行为, 这不仅体现在投保环节上以网上点击操作形式取代面对面的签约, 大大简化了保险合同的签约过程, 提高了签约效率。更以网上对接方式即可完成的索赔和支付方式来改变保险赔付的方式。显然, 这些互联网保险特有的保险服务方式, 将引发保险领域的重大变革。


       根据专家预测,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有方兴未艾之势, 势必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在互联网市场上的适用空间, 增大互联网保险领域的竞争程度, 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对《保险法》的规范调整提出新的需求, 形成《保险法》适用上的新需求, 保险立法应当对此做出回应, 才能适合互联网保险稳定有序发展的要求。


二、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

缔结阶段的影响


        (一) 影响到认定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存在的利益冲突的需要, 《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阶段承担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成为保险公司一方在缔约阶段的基本缔约义务, 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缔结的保险合同。然而, 互联网环境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签约具有的便捷性和虚拟化特点, 使得保险公司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条款说明义务具有区别于传统的当面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 表现为不仅要将保险条款, 包括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的明确说明设计为网上的数据电文, 还应当将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也以数据电文形式纳入投保程序之中, 只要投保人按照投保程序进行操作, 就能够阅读到这些条款说明内容。正由于此情况, 才引出司法实践中提出能否认定为保险人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抑或认定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什么?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 从保险实务角度讲, 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一并载有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 是保险电子商务的特殊协议方式所决定的订约特点,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实务的经验采取预先针对投保人可能提出和需要了解的条款问题, 做出的说明性答复, 等同于传统当面协商时的即时解答。但仅仅凭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有的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 是不足以得出保险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的结论, 它还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和保险实务的需要, 对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入的有关条款说明内容进行审查, 衡量现有的说明内容是否可以满足投保人需要理解有关条款内容的程度。若上述条款说明内容, 足以让投保人了解有关条款的内容含义以及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 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已经适当地得到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但是, 投保人在投保操作过程中阅读了上述条款说明内容后, 仍然存有疑义或问题的, 则仍然需要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人就此再行予以补充说明或解答的, 才能够达到履行的效果。因此,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保险的案件纠纷案件时, 应当将审查保险人一方设计的电子保单条款内容和操作流程的说明内容的工作, 纳入其调查取证的组成部分。可见, 互联网保险条件下, 衡量保险人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的标准有别于传统保险, 不能仅仅满足于事先设计的网上流程中的说明内容。


       如此处理的价值在于, 一方面, 可以让投保人在网上投保过程中获取相对人名实相符的条款说明服务, 确保保险关系的稳定运行, 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 可以督促保险公司在进行投保流程设计时认真地设计符合保险实务需要的条款说明内容, 确保其保险经营目标的有效实现。当然, 与此相对应, 保险监管机关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事先将其设计的有关保险电子商务中涉及的条款说明内容的设计进行报备, 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用以减少甚至杜绝互联网保险活动中有可能涉及的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纠纷。


        (二) 影响到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标准


       由于互联网金融就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互联网传输技术来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 区别于传统的金融交易活动之处是以虚构的金融商业环境, 跨越时间和空间局限来实现高效率、无纸化的金融交易, 不仅改变了金融交易模式, 也必然引发金融交易规则的变化。其中, 互联网金融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认定标准所产生的影响, 就是典型问题。


       应当说, 互联网保险活动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均是以无纸化的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合同内容来取代传统的纸质合同文本。它在便利广大社会公众购买保险产品, 提升保险缔约效率的同时, 也给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带来相应的问题, 即在互联网环境下, 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标准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由此引起的争议颇大, 存在着诸多观点。具有代表性的包括:一是保险合同应当自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之时成立和生效的收费说;二是投保人按照签约步骤和操作流程完成操作过程, 直到最终点击“同意”键或者将自助保险卡在互联网系统上激活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标志的激活说;三是主要针对电子保单范围内适用的自助保险卡模式, 提出预约与本约说和买卖说。前者认为, 自助保险卡的交易 (购卡交易) 环节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预约, 而持卡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激活自助保险卡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本约, 则生成保险单之时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者则认为购买自助保险卡属于买卖合同的订立, 该买卖过程完成之时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


       这些观点尽管存在差异, 但共性上均认为, 互联网环境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而需要重新制定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 上述各观点均有独特的视角和理论支持, 不过, 重新构建互联网环境下, 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标准仍然应当以《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法律标准为基础。按照合同法理论, “合同是两人或多人之间, 就某种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所达成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定”1, 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这意味着任何一个合同关系的建立, 均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 法律上称之为要约和承诺”, 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 包括着适用于保险市场的保险合同。尤其是互联网环境下得到推广使用的电子保单, 决定着相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必然有别于传统的合同类型, 需要重构用于认定电子保单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则, 以此促进合同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发展。笔者正是在此意义上提出:应当采取“承诺说”来认定互联网保险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所谓“承诺说”, 就是根据互联网传输技术的操作特点, 应确认保险公司将其事先拟订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以销售为目的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予以公开和销售的行为为保险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网上投保操作流程而进行操作行为, 则构成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承诺, 而保险公司在互联网终端上收取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之时便为该承诺的生效, 引起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首先, 保险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设计的, 并且供社会公众公开选择购买的具体保险险种内容的电子保单实际上是一种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愿意出卖具体保险产品的意思表示, 构成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要约。因为, 保险人在网络上设计和公开销售电子保单, 虽然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的一种意思表示, 不过, 该意思表示不应当理解为一般的商业广告, 更不应确认其为要约邀请。原因在于, 保险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电子保单的行为具备了《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要约条件, 一是该意思表示不仅包含了保险的主要条款和投保条件以及投保流程, 并附有该保险产品的说明手册等, 具备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之具体、确定的内容。二是该意思表示在网络设计上明确表示了如此意思:只要符合该意思表示设计的条件和投保流程表达承诺意思的, 保险公司即受该承诺的约束。这意味着任何一个有意购买该保险产品的人, 只要依赖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投保须知和投保流程上网操作, 就可以成功完成, 从而, 构成《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 充分体现出要约意思的商业广告, 理应认定为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要约, 并非仅是以签订保险合同为目的而发出要约邀请的事实行为。


       其次, 与此相对应的有意购买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 只须按照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进行网上操作, 就可以成功地完成投保过程, 并获取电子保单。可见, 投保人实施的购买电子保单的投保过程充分表现其同意保险公司之要约的真实意思, 故依据《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 构成“受要约人以要约人希望的方式表示同意要约中所表示的条款”, 故该投保人在网上购买电子保单的活动为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承诺。


       当然, 在上述的采取电子保单形式的保险合同的订立步骤中, 保险公司处于要约人地位, 而投保人为承诺人的认定, 与《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有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订立步骤亦不存在矛盾。因为, 该项立法规定只是体现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双方意思表示对应的协商关系, 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然在先, 只能处于要约的地位, 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也并非必然是此后的承诺。更何况, 按照合同法理论, 要约与承诺的地位本就不是固定不变的, 而往往会因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发生身份和地位置换。因此, 确认互联网环境下订立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同意承保”表现为向不特定的人公开销售, 并表示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约;与此相对应,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就表现为投保人按照操作流程在网上进行投保操作, 并成功完成购买的意思表示, 属于承诺。


       这意味着认定电子商务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必须与上述电子商务运作的特点相适应。按照《合同法》第26条第2款和第25条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 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进行网上投保的数据电文进入到保险公司 (收件人) 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该电子保单 (所代表的保险合同) 成立之时, 而且, 在保险公司设计的出售电子保单的意思表示中未就该电子保单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 该电子保单同时产生效力。从实务操作角度讲, 投保人为投保所输入网上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保险公司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与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几近同时, 故客观上, 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至于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的时间, 笔者认为不应当作为认定电子保单成立和成效的依据, 而属于履约的内容之一。


三、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

履行的影响


  互联网交易活动的无纸化、信息化和迅捷化等特色, 也必然对于相关之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 使其履行过程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纸本合同的履行。


        (一) 影响到投保人身份的认定


       互联网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点击合同”, 即保险服务的提供人通过互联网程序预先设定合同条款, 以规定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对人必须点击“同意”才能订立的合同。这意味着互联网环境下的保险合同作为点击合同, 就是网络环境下的格式合同, 作为相对人的投保人通常被要求点击“我同意”才可继续进行。因此, 高效率的互联网传输技术已经将传统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的“面对面”订立纸本保险合同的方式变革为双方当事人用数据电文来“非面对面”的“隔空”手谈签约, 因此, 在互联网终端上实施操作的人、或者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人与实际的投保人就有可能不是同一人, 而是A和B两个不同的人, 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的特定性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仅举两例予以佐证。1.A旅行社以其名义代为游客B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投保个人旅游意外险, 并由B支付保险费;2.A企业出钱为其员工购买个人意外险的自助式保险卡, 并将该保险卡有偿转让给员工B持有, 由B在网上激活而生成保险单。由此引起了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的争议。一是认为:A是投保人, B是被保险人;二是认为A是代理人, B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 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保单所确立的保险关系, 其法律构成与传统纸本合同构建的保险关系并无不同, 离不开特定的投保人。众所周知, 合同之债的特定性和相对性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特定的, 但并非是一成不变, 尤其是保险合同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运用, 其投保人在一定条件时是可以变更的, 才能够与互联网市场的诸多特性相适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 只要是表达了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 实施了投保行为, 并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就可以成为投保人, 故而, 应当认定上述事例中的B为投保人, 当然, 其前提条件是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


       理由是, 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网上投保时, 认定投保人需要强调三个要点:一是应在网上投保过程中实施了投保行为的人。二是该投保行为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网上实际操作之人, 而是应强调在投保过程中独立表达了真实投保的意思表示之人。在实务中, 表达了投保意思之人与网上实际操作之人为同一个人的, 当然就是投保人;而表达投保意思之人与网上实际操作之人也可能分别是不同的人, 此时的投保人只能是表达投保意思之人, 而网上实际操作之人则应认定为代理人或者协助人。三是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上述看法是建立在相关法理基础上的, 按照法律行为制度的意思表示理论, 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即当事人在实施相应行为时所表达的真实的内在意思与其外在表示相互一致。那么, 以此为标准来分析上述事例的话, 可以发现其投保过程涉及的投保行为A和B的两个意思表示。在1例中, 一个是游客B为自己在随旅游团旅游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意外风险投保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表示, 另一个是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为游客B投保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表示;前者体现着游客B寻求保险保障的真实意愿, 而后者却是旅行社出于吸引游客B参加旅游团的经营目的之需要而表达的所谓“投保意思”。在2例中, A企业购买自助保险卡的表示和员工B有偿受让该保险卡, 并予以网上激活的表示同样并存。当这两个意思表示同时存在于一个投保行为之中时, 确认孰是真实、更能够代表行为人的真实意愿, 答案自然是B, 则认定其为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当无疑义, 而不应舍近求远, 做出截然相反的“逆向选择”。


      不仅如此, 对于以互联网市场作为服务对象的互联网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而言, 认定其间的投保人, 还必须审核其是否具备法定的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由于互联网保险是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的保险服务, 则要想达到保障和维护相对人保险利益的目的, 首先就应当运用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主体认定规则来确认投保人的身份。具体条件包括:第一、电子商务企业应当能够符合真实原则, 即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现实企业或者在线企业, 而不应是“虚拟”主体;第二是符合资格法定原则, 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 并依法取得相关主管机关批准的从事互联网市场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资格;三是符合主体公示原则, 该原则要求电子商务企业必须在网上明确显示其真实身份, 即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表明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用以提示其主体身份。由此表明互联网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适用中, 认定投保人的身份。


      (二) 影响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


       众所周知,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 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的目标在于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而使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人通过履行保险责任来提供的保险保障, 而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主要卖点也就是其如约向相对人承担保险责任来提供保障效果。因此, 保险责任自何时开始就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关键节点, 与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利益攸关, 故成为互联网保险中引人关注的问题之一。


      总结处理有关电子保单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 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已然出现了不同意见, 未形成统一标准。仅以自助式保险卡为例, 一种意见是, 其保险责任应当自保险公司在网上收到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 自助保险卡项下的保险责任应当自持卡人按照操作程序的要求而在网上激活时开始。应当说, 这只是互联网保险领域涉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之争的“冰山一角”。可以预见, 与互联网保险的兴旺发展相适应, 服务于互联网市场 (经济) 的新型保险产品必将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各家从事互联网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在有关保险责任的内容、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等方面的设计必然丰富多彩。那么, 这些互联网保险产品在提供保险服务上能够满足不同投保群体的保险需求的同时, 也会增加因对于保险责任的理解和解释的不同而产生纠纷, 从而, 尽可能地完善有关互联网保险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标准就成为建设互联网保险法律制度的又一任务。


      笔者提出, 构建认定互联网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法律标准, 不仅要适应互联网金融的运行需要, 更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制度建设。其中, 解决互联网保险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认定问题时, 有两个法律要点须妥善处理:


      1.坚持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与保险责任期限的科学关系。毋庸置疑, 期限对于保险合同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 保险合同的期限存在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一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二是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这是涉及保险合同的两个时间因素, 各自的法律内涵以及对于保险合同的约束作用均有所区别。前者指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的时间过程, 即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和终止的时间, 约束着保险合同效力的存续长度。后者则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过程, 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 又称保险责任期间。这意味着在该期限内, “如有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逾此期限发生的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两者均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但保险合同有效期是保险合同的包括保险责任期间在内的其他期限规则确立和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保险责任期间则是直接作用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是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 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的根据;相应地, 又表现为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请求权而获取保险保障。


       在保险实务中, 多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一致的, 但少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期间却不一致。其中, 有的是保险责任期间短于保险合同有效期, 表现为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前的某一时间点为保险责任终止之时。当然, 也有的是“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开始与终止之间的时段往往长于保险合同期间”。例如, 在责任保险中, “发生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延续到保险合同终止后的数年或数十年。因此, 认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就必须关注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限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关系, 充分考虑保险合同有效期的起始是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置条件的法理建构。


       2.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虽然,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 是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一致的。不过, 也会因当事人有特殊的需要而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共同协商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诸如, 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某一个具体的日期, 或者以保单送达被保险人之日或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也可能约定保险责任自某一事件发生时开始。此类约定条款自然成为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当予以遵守的法律标准, 并且, 其适用效力优先于《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之所以将当事人之间约定条款的适用效力置于法律规定标准之前, 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立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据此, 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能够就合同的有关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因为,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物, 其中的约定条款也就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 “合同自由”原则充分表现出民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思想, 即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合同法的目标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 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合意很好地安排其自身的事务时, 合同法才帮助当事人完善合意, 从而更好地安排自身的事务”。这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法上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 合同法担当起确保合同义务得到履行的功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场合, 合同法则起着补充适用的功效”。


        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家族中的具体类型, 其当事人各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 同样适用上述的法律规则。从而, 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核心义务, 在认定其开始时间的问题上, 首当其冲地要以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效力优先于法律规定的规则作为判断依据。具体到新兴的互联网保险, 其间所运用的保险合同势必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诸多特点而形成有别于传统纸质合同文本的特殊性, 尤其是其无纸化的点击特色也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不可能简单地等同于纸本保险合同。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 当事人在网上的电子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 保险责任就自约定时间到来时或约定事由产生时开始, 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 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在网上进行投保操作过程中最终点击“同意”键而获取电子保单之时而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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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校对:王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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