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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互保的投保人豁免,离婚后还有效吗?

 来开好运 2019-06-19

甲先生和乙女士结婚后,甲先生为乙女士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附加了投保人豁免保险法责任,乙女士为甲先生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也附加了投保人豁免保险费责任。甲先生和乙女士离婚后并没有解除原保险合同,也没有变更投保人,都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后来乙女士确诊宫颈原位癌。宫颈原位癌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轻症责任,也属于投保人豁免保险费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了轻症赔偿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豁免了乙女士保险合同所有后期未交保费,乙女士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乙女士询问保险公司,自己为甲先生购买了同样保障责任的重大疾病保险并附加了投保人豁免责任,现在乙女士和甲先生已经离婚,乙女士为甲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豁免责任是否还有效?是否可以豁免甲先生保险合同的未交保费?保险公司应该如何答复乙女士?

这里涉及到的主要是保险利益问题。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根据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基于血统、婚姻关系,或基于债务等关系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有合法与实际的经济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该规定,基于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只要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就有效。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先生和乙女士基于婚姻关系而相互具有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先生为乙女士、乙女士为甲先生购买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甲先生和乙女士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乙女士发生宫颈原位癌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轻症赔偿金免除后期未交保费。乙女士宫颈原位癌属于其为甲先生购买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费豁免保障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豁免乙女士为投保人甲先生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后期所有未交保费。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的夫妻互保附加投保人豁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离婚后只要继续缴纳保险费,原来附加的投保人豁免条款依然有效。

离婚,不影响被保险人索赔或投保人豁免责任,那是否影响夫或妻一方为指定的受益人呢?

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时指定受益人为夫或妻一方,一般保险实践中都要求约定姓名和身份关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离婚导致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身份关系已发生变更的,原来的保险合同视同为未指定受益人。

因此,综合来看,保险合同订立时,婚姻关系存在,夫妻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夫妻互保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因离婚导致基于夫妻关系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该赔偿的赔偿、该豁免的豁免。

指定夫或妻一方为保险受益人的,约定了姓名和身份关系,由于离婚导致身份已经变更的,夫或妻一方为受益人的指定无效,视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婚姻关系变更的,要及时变更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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