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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海:认罪认罚动机不是抗诉理由 | 法治论苑

 云飘飘34zkqaw7 2019-06-21

摘 要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签署协议时的自愿性,但从实践看,其自愿性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仍待进一步观察,难以排除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隐含着认罪认罚自愿性没有保障的可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意见起草和试点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告人不能提起上诉,实施一审终审,但该意见最终未获采纳,体现了立法者通过二审保证被告人权益的意图。

对于被告人提起的“技术性上诉”,完全可以通过加快二审流程的进度解决,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为由提请抗诉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否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

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能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能否以被告人上诉反映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为由提起抗诉?近期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的不同做法引发社会各界关注。

认罪认罚后上诉加刑的案件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提起上诉的姜某贩卖毒品案提出抗诉,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二审法院支持抗诉,将一审9个月有期徒刑,罚金2000元的量刑调整为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1万元。

无独有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几乎相同的理由对提起上诉的程某开设赌场案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理由也不成立,遂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除此之外,还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导致被告人最终加刑的报道,在该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提起上诉属于“不认罚,因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与上诉并不冲突

如何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还涉及到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认识和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明确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第21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584条将其明确为以下6种情形:(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由此可见,在启动二审程序方面,被告人无需任何理由。为保证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还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可视为二审终审原则的配套规定,而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则必须有明确的理由。或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而对被告人上诉的案件,除非涉及到一审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显然,无论一审法院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被告人都有权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不可事后反推认罪认罚动机

在前述报道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应该是《最高检规则》第584条第3项规定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其理由是被告人提起上诉反映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处暂且不讨论一审法院的量刑是否“明显不当”,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得出该结论的理由是否正当,是否能够被该规定所涵盖。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需要理由,上诉、抗诉均系对一审判决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系基于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该协议时的动机能否影响量刑暂且不论,即便退一步讲,动机不纯能够影响量刑,对一审法院而言,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动机不纯,一般即在达成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是提高诉讼效率,在如此短暂的庭审时间内让法官能够发现被告人的动机不纯,显属强人所难。

其次,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动机能够影响量刑,负有发现职责的是检察机关而非一审法院,被告人并不负有向检察机关报告其认罪认罚动机的义务,毕竟这一义务违反常理,由此可见,既然检察机关认为认罪认罚动机影响量刑,其即负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动机的义务,在前述案件中,原因显然是检察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现检察机关将其疏于发现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一审法院承担,显失公平。

再次,被告人提起上诉即认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时动机不纯,不认罪认罚,显然系以事后行为反推当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与责任同在”是现代法治国家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时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以事后行为反推其当时的主观罪过,如诸多司法解释以被告人挥霍被害人财物来认定被告人在获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只能以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来确定其主观方面,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时,以事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行为反推其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时的动机不纯,显然并非妥当。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签署协议时的自愿性,但从实践看,其自愿性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仍待进一步观察,难以排除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隐含着认罪认罚自愿性没有保障的可能。

勿因上诉动摇制度基础

基于此,在理解《最高检规则》第584条第3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时,应当将量刑与一审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据相比对,也即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的举动不能作为抗诉的依据,否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破坏二审终审原则,更重要的是,会导致一审法院在宣判时瞻前顾后,难以作出公正裁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意见起草和试点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告人不能提起上诉,实施一审终审,但该意见最终未获采纳,体现了立法者通过二审保证被告人权益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表明,在试点过程中全国被告人上诉率为3.6%,据了解,其中有相当比例的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原因系为了拖延送监,以在看守所服刑,有人将其称为“技术性上诉”,对此完全可以通过加快二审流程的进度来解决,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为由提请抗诉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这一做法将在很大程度上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

作者 | 王恩海

编辑 | l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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