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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检察院到底该不该跟着抗诉

 激扬文字 2020-05-11

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的对策研究

蔡福华  范志鸿

蔡福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范志鸿(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摘  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反悔提出上诉,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从当前司法现状出发,指出认罪认罚后对待上诉的观点分歧和实务差异,分析“以抗诉对上诉”现象存在的理论障碍和实践困境,提出认罪认罚后上诉问题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认罪认罚;上诉;抗诉

一、问题的提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司法现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后反悔的问题越来越引起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享受实实在在的量刑优惠后提出上诉,不仅降低审判效率,也损害司法权威。据统计,2019年,全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至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审结672700人,上诉率达3.5%,抗诉率为0.30%[[1]]。2020年2月,全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率高达6.16%[[2]]。

以笔者所在的莆田为例,莆田市两级检察机关2019年办结各类刑事案件4084件,上诉531件,上诉率为13.0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各类刑事案件1321件,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85件,上诉率为6.43%。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以下特征:

从上诉理由来看,上诉的权利救济作用不足。经统计分析31份书面上诉状发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26份,占比83.8%;上诉人认为具有立功情节的2份,占比6.45%。

从裁判结果来看,上诉的纠错功能不明显。经统计,2019年审结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二审不开庭审理后判决50件,占比58.8%;二审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并未因被告人上诉进入二审实质审查阶段。

从二审周期来看,上诉的主观动机存在偏差。根据逐案分析,已结案件二审最长耗时86天,最短耗时10天,二审平均办案周期(判决日期-上诉日期)为46.78天。而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案件67件,占78.83%。可见大部分认罪认罚上诉人为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轻刑犯,其上诉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上诉拖延案件生效时间,最终可以留在当地看守所服刑。

二、认罪认罚后上诉的观点分歧和实务差异

针对司法实践中自愿认罪认罚后上诉产生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以检察官和法官为代表的具有不同实务背景的观点产生明显的分歧。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既不能随意抗诉,也不能一律不抗,该抗就得抗。首先,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再次,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当然,至于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诉的,我们认为抗诉需要慎重,由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为宜 [[3]]。

在此背景下,各地检察机关就实践中存在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并通过制定或会签规范性文件,对被告人上诉提出抗诉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检察机关内部主张通过抗诉应对上诉的呼声越来越高。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实务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上诉的;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属于确定刑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已经采纳,被告人仍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虽然属于幅度刑量刑建议,但人民法院已经在幅度刑最低档量刑,被告人仍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案件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之一,或者被告人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或者被告人属于累犯或再犯,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幅度刑量刑建议且在接近幅度刑最低档量刑,被告人仍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等四种情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4]]。又如四川省眉山市检察院与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建议由中院在15日内书面审结,尽快驳回上诉。对被告人骗取认罪认罚从宽刑期优惠而一审认定情节错误的案件,则以抗诉的方式督促纠正。

与此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则认为,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诉”对抗“上诉”,即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还有的以“抗诉”代替“上诉”,即在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未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前者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后者反映出不能正确对待法院依法判决的心态。无论是哪一种心态,都应当调整,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 [[5]]。

司法机关存在的观点分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存在着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特别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不服上诉、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重上诉人刑罚,引起实务界和法学界的大讨论 [[6]]。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裁判情形:一是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加重刑罚。如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山东省巨野县检察院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精准量刑建议,获得一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后张某提出上诉,随后巨野县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案经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7]]。二是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后加重被告人刑罚。如许某入室盗窃案,一审以其盗窃罪获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许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淳安县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淳安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8]]。三是二审法院不采纳抗诉理由,裁定驳回抗诉。如在程某开设赌场一案中,一审法院以程某认罪认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随后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以原判对程某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9]]。

三、“以抗诉对抗上诉”的制度障碍和实践困境

(一)削弱了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审级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和试点期间,有观点认为“一次审理完全可以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刑事速裁一审终审制有助于回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衷,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构建多元化诉讼体系” [[10]]。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契约精神,应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 [[11]]。最终,上述意见均未获采纳,也未对认罪认罚适用案件范围作出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坚持二审终审的立法本意。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基本价值。在公正与效率出现冲突时,司法活动要优先保障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而认罪认罚从宽,实质上是让渡权利与量刑优惠、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相博弈的过程。在个案办理时,既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程序选择权。在此情形下,如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律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应对,造成二审审理一审化,难免有违反二审审级制度之嫌,进而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之虞。

(二)降低了刑事上诉制度的价值功用

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不可剥夺的基本诉讼权利。保障刑事上诉权,对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刑事审判活动是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再完美的制度设计都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无法完全避免,通过上诉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人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会随着其知识积累、动机变化而有所反复,如果不赋予其诉讼全过程的反悔权利,难免会削弱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程度。再次,提起上诉还具有满足当事人程序性需求的功能,即便二审程序不能满足其实体性司法需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当事人的程序性需求,吸纳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情绪。

否定认罪认罚上诉权的观点,是建立在被告人一审判决准确适当、认罪认罚态度始终不变的理想状态。通过分析上诉理由发现,认罪认罚上诉主要有量刑过重的“认罪不认罚”型上诉、否认犯罪事实的“不认罪不认罚”型上诉和为了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如不允许对“认罪不认罚”和“不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难免有强迫自证其罪之虞,削弱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妨碍被告人实现与国家和解以及争取被害人谅解,最终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功用。

(三)脱离了我国刑事抗诉制度架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定的抗诉程序依法对一审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法律监督,抗诉对象、抗诉事由和抗诉程序构成了我国刑事抗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架构一:刑事抗诉对象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按照第二审程序的抗诉,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在认罪认罚一审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根据其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的帮助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根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具结情况,基于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作出的判决,即使被告人事后反悔,也不能属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从裁判者的视角,既要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又要在被告人反悔后被认定为错误的判决、裁定,实属强人所难。

架构二:刑事抗诉事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是“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六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程序违法作了具体的细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通常以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或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但并未契合法定的抗诉事由。

首先,在“不认罪不认罚”上诉案件中,一审判决系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即便被告人反悔,该变化既不属于“新的事实”,也不存在“新的证据”。在“认罪不认罚”上诉案件中,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显然也不符合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抗诉事由。

其次,一审判决的量刑系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即便被告人事后反悔并提出上诉,但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法定权利,以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显然过于牵强。

再次,“行为与责任同在”是现代法治国家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被告人认罪认罚动机是其对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主观心态的反映,可能随着其主观认识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认罪认罚动机不属于案件事实,因被告人事后反悔而推定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进而认为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势必陷入主观定罪的泥潭。如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真心悔过,自愿认罪认罚,在一审判决后反悔提出上诉,推定其签署具结书时动机不纯显然不妥。

架构三:刑事抗诉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均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均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上诉权和抗诉权相冲突,导致抗诉权无法及时启动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检察机关比被告人较早收到一审判决书,则抗诉期限比被告人更早到期,那么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抗诉期限到期后提出上诉,则检察机关无法依法提出抗诉。第二种情形,虽然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同一天收到一审判决书,但被告人在第十天下午决定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检察机关显然也不能及时针对被告人上诉提出抗诉。第三种情形,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后,被告人又自愿认罪认罚并撤回上诉。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撤回抗诉。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抗诉权也应当独立行使,并在案件数量和抗诉质量上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审慎把握。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一律进行抗诉,从程序启动上势必陷入“上诉主导抗诉”的实践怪圈,造成抗诉权被动行使、抗诉疲于应对的局面,不仅有损法律监督权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认罪认罚上诉问题的应对策略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

认罪认罚具结书,彰显被告人程序选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意,并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准确定位认罪认罪具结书的性质和功能,特别是区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其他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有利于正确处理认罪认罚反悔上诉问题。

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同于具结悔过书。具结是我国法制传统沿革至今的一项制度。法律意义上的具结悔过书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内心自白和承诺表态,既对具结人的行为进行惩戒,亦是具结人自我谴责、自我忏悔,并承诺不再犯的文书[[12]]。作为非刑罚处罚方式,具结悔过书具有终局性。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一种程序性文书,代表被告人为获得实体上的从轻处理而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其文书性质和法律功能与具结悔过书有明显区别。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均体现了契约精神,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认罪认罚事宜协商达成的合意,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协议。此外,民事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反悔问题,签订行政协议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具有单方解除权。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方面赋予了被告人诉讼全过程的反悔权,另一方面也对司法机关推翻认罪认罚进行严格限制,除非基于错误认识或出现错误引导等法定情形,司法机关一般不得单方推翻认罪认罚具结书。

再次,域外国家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制度、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认罪协商程序和以英格兰为代表的放弃正式审判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辩诉交易协议、认罪协商协议在协商基础、认罪内容和审查内容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认罪认罚必须是在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完全认罪的情况下进行,而辩诉交易很多时候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证据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适用。其二,我国的认罪认罚必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从宽处罚;而辩诉交易的协商范围包括罪名、罪数和量刑,不仅可能变更罪名,也可以由多罪变成单罪,甚至美国的一些州可以以辩诉交易换取不适用死刑[[13]]。其三,在辩诉交易中,法官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仅形式审查辩诉协议内容,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官不仅要审查被告人程序选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要依法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

通过与具结悔过书、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及域外的诉辩协议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基于契约精神达成的司法协商结果。按照诉讼诚信原则,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均要信守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司法机关应该对被告人的反悔给予必要的容忍,赋予其诉讼全过程的反悔权。

(二)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应对策略

波斯纳教授认为,“法律是功能性的” [[14]]。司法判决不仅具有解决个案争端的功能,而且具有对社会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动机不同,上诉理由亦存在多种情形。因此,基于法律的指引功能,有必要针对不同的上诉理由和上诉情形进行区分应对:

1.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判决以外的罪名,进而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失当。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审判程序和定罪量刑进行实质性审查,充分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同时,二审法院还要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程序选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引导认罪认罚的情形。在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鉴于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单方推翻一审认罪认罚具结书,导致一审判决基于其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观点认为,重新审判耗费额外的司法资源,有损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 [[15]]。笔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让渡其部分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当自愿基础因其反悔而不复存在时,应及时转换程序,回归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判决定罪量刑的标准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不仅可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也可以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被告人正确对待认罪认罚从宽,杜绝被告人存在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态。

2.被告人认罪不认罚,应当不开庭审理,加快审结效率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认罪不认罚的上诉人内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抱着侥幸心理进行尝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在上诉后主观心态仍然模棱两可,个别被告人在上诉后撤回上诉。因此,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做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的上诉,由法院对上诉理由进行初步审核,如果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的,直接书面审理,在较短时间内裁定驳回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不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前提下,可以由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加快二审审结效率。通过简审速裁,引导被告人谨慎行使上诉权,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被告人以判后具有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为由提起上诉。对此,应由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进行核实后,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后改判。

3.一审判决存在法定抗诉情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防范冤假错案是检察机关践行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就刑事诉讼而言,任何刑事判决都不是完美无暇的,都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不例外,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完全可能推翻原有的认罪认罚事实,如同案犯的出现,可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认罪认罚被告人为主犯的事实。因此,在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等法律规定的抗诉情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此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是“自愿”和“真实”,任何形式的“非自愿”认罪和“自愿虚假认罪”都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新端口,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对一审判决中存在刑讯逼供、威胁等错误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非自愿认罪”情形,利用从宽激励和信息不对称利诱、欺骗的“自愿虚假认罪”情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4.探索轻罪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终审制度

据统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不起诉处理的占4.5%;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 [[16]]。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大多被判处较轻的刑罚。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轻罪案件中实行一审终审具有可行性。首先,实行一审终审具有可以借鉴的范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严格限制,原则上不得上诉,德国对处罚令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亦规定,除法定的六种情形外,依据“协商程序”所作的“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17]]。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在开展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五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支付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次,在轻罪案件中出现大量的上诉、抗诉及发回重审情形,造成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且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案情进行重复审理,导致陷入程序空转,不仅不利于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再次,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帮助的前提下自愿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且在案件判决前可以反悔。那么从逻辑上来看,如果实行一审终审,实体正确和程序权利受影响的案件数量不会太多。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即便出现案件事实错误或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逐步探索建立轻罪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终审制度。一方面,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制度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司法实践,通过认罪认罚协商方式,附条件地要求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下,基于诉讼诚信原则最大限度减少无谓的上诉案件。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简繁分流改革中,探索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轻刑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不得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刑事申诉、刑事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5.完善短期余刑执行制度

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规定,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可以由看守所监管。随着打击犯罪形势的变化,各地看守所普遍不堪重负,为此,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在此背景下,一部分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为了避免不被转到异地监狱服刑,加之存在留所服刑的劳动强度、管理程度、亲属探望和食宿标准等各方面条件优于监狱的错误认识,造成短期自由刑犯为了留所执行进行“技术性上诉”的情形大量出现,看守所关押压力依然巨大。此外,留所服刑还带来新的问题,已决的轻刑自由刑犯和未决的犯罪嫌疑人混合关押,很容易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对留所执行的轻刑自由刑犯适用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也较为困难。

因此,针对现行短期余刑执行制度带来的“技术性上诉”等问题,笔者建议,一方面,加大对轻刑犯罚金刑和缓刑的适用力度,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出发,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尽量以适用缓刑方式进行刑法制裁,从根本上减少短期自由刑上诉案件。另一方面,完善刑罚交付执行制度,取消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制度,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原则上在当地监狱就近服刑,不再转至外地监狱服刑,既解决留所执行存在的混同关押、交叉感染问题,也能消除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趋利避害动因,从制度上杜绝“技术性上诉”现象。

结语

认罪认罚后上诉问题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系统性问题,需要司法机关合力进行破解。当前,既要防范“抗诉万能论”,杜绝以抗诉对抗上诉、随意抗诉的不理性做法,也要摒弃“抗诉无用论”,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该抗还得抗。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科学设置程序、完善配套制度和依法作出判决,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导向,引导刑事诉讼各方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其真正的制度功用,最终实现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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