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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恶意上诉问题

 道德是底线 2019-12-15

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恶意上诉问题

作者:岳阳、汪玫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题:认罪认罚制度下恶意上诉法律问题研究

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恶意上诉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提出上诉的主体和方式:“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救济纠错功能的有力保障。

但是,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置和对一审刑事上诉理由的不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利用制度设计的固定性进行恶意上诉,尤其是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出现了部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检察机关从宽量刑,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并在检察机关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后,被告人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情况,这种恶意上诉情形近来屡见不鲜,且呈快速上升的趋势,检察机关亟需采取应对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一、恶意上诉的概念理解

恶意上诉是滥用上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基于故意,在缺乏合理根据、违反诉讼目的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期限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诉权,以公然的、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达到案件裁判结果以外的隐然的、非善意的目的的行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恶意上诉,主要是指被告人在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自愿认罪并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程序,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形式认可检察机关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处理决定,但在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又无端反悔,以量刑过重或不愿下监服刑等理由提起上诉的行为。

恶意上诉不仅违背认罪认罚的制度规定和司法理念,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活动的效率,不利于社会矛盾化解。

从表现形式上看,恶意上诉有以下两方面特征:

➤ 一是上诉人主观动机不纯、理由不合理。

一般而言,上诉理由包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违反诉讼程序和量刑畸轻畸重四个方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都是出于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希望通过上诉由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恶意上诉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自己的量刑幅度和适用程序,在审审判阶段也未提出异议,其在判决后提起上诉缺乏合理性目的。

➤ 二是上诉形式上的表面合法性。

从形式上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被告人恶意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与其他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上诉案件没有不同,只要在法定的上诉期

限内,每个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遵守简单的形式要件就可以启动二审程序,法律保障上诉权,因此在没有确定认罪认罚一审终结的情况下,这种恶意上诉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形式合法性。

二、恶意上诉的类型界定

把握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案件恶意上诉的类型,在实践中予以正确认定,从而对其加以制约,对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落实和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民事诉讼法领域的恶意上诉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通常是出于故意;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三是行为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使诉讼相对人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失,使国家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上的浪费。

如何界定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案件恶意上诉的类型,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一是从上诉理由上进行界定。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刑期在检察机关量刑幅度内,且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简化程序,判决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以量刑过重和程序不当为由提出口头或书面上诉,宜认定为是恶意上诉,这类上诉理由明显与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相违背,系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上诉目的不正当,与上诉权确立的立法宗旨与精神相悖。二是从反悔阶段上进行界定。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起诉前反悔和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嫌疑人反悔的,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保障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反悔权利,但如果在判决前没有提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即视为接受和默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在判决后对量刑或程序反悔并上诉的,也宜认定为恶意上诉。

此外,对于幅度量刑法院就高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是否宜提出抗诉,需要慎重。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已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因此上述问题在日后会逐渐消失,但在现阶段该问题仍然存在,倾向认为此举不宜直接以恶意上诉认定,如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就低幅度量刑认可而认为法院判决刑期在幅度内偏高,不违背适用认罪认罚的原则,现阶段不宜通过抗诉加刑方式阻止,否则会制约上诉权的正常行使。

三、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恶意上诉

检察机关坚持宽严相济、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有助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权益、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要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完善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依法有效应对恶意上诉案件。结合办案实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应对恶意上诉问题:

➤ 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从源头上减少恶意上诉案件。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认罪认罚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案件,在嫌疑人认罪、真诚悔罪自愿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仍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详细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嫌疑人知悉其所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告知其恶意上诉的相关法律后果,打消其在判决后反悔的念头。

➤ 二是在审判阶段后期加强与法院沟通,及时监督文书送达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在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承办人要加强与法官的沟通,及时了解被告人在宣判后是否提出上诉的情况,及时获悉被告人上诉理由和时间,提请做好应对处理,避免延误后续工作;同时加强对法院送达活动的监督,对上诉状和判决书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可以口头或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

➤ 三是强化判决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

结合当前高检院和市院部署要求,对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恶意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抗诉。

因此,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和被告人上诉书后,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上诉理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存在恶意上诉的情形,如果存在应及时汇报、向上级院提请抗前指导,避免漏抗。

同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被告人撤回上诉的,建议二审检察机关原则上仍支持抗诉。通过抗诉加刑方式,在保障被告人合法上诉权的同时,对恶意上诉实现有力震慑,切实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平性、稳定性,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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