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检察》2016年第7期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要素进行统一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在未造成被拘禁人死伤等情形下,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此,笔者认为,在办理非法拘禁案件时,机械地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否超过24小时,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并不妥当。 首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并未包含非法拘禁时间必须超过24小时的要素。一般来说,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之自由,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可以是直接剥夺,也可以是间接剥夺;可以是有形剥夺,亦可以是无形剥夺;可以是作为,还可以是不作为。但不论哪种情形的剥夺,均属于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保证,因而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社会危害性。除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显著轻微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以外,时间持续的长短只影响量刑。实践中,非法拘禁的形式多种多样,而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人员一般只关注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对非法拘禁时间以外的情节考虑不多。其实,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足24小时,但可能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等严重后果,其法益侵害性并不比超过24小时的非法拘禁之法益侵害性小。对于这种情形,如果固守非法拘禁24小时的定罪界限标准,则既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也有违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这种与法治真谛相悖的机械办案理念和做法,既不会有良好的法律效果,更难言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非法拘禁罪较轻的法定刑表明其入罪门槛不宜过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最低法定刑并不高的情况下,如果司法实践对入罪门槛把握过严,会导致有较大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还可能会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定罪量刑中得不到贯彻落实。因此,绝对地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否超过24小时认定罪与非罪,并不妥当。在办理非法拘禁刑事案件时,司法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理念,既考量人权保障,又考量法益保护,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行为人动机等因素综合分析,全面考察,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后,司法解释并未仅以时间长短界定罪与非罪。由于没有专门针对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一般参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但是,即使参照《规定》认定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也不能不论什么情形都以时间长短为标准,司法解释也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情形而已,且适用的犯罪主体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在认定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机械地仅以时间长短为标准,绝对以非法拘禁是否超过24小时为定案圭臬,而应该同时考虑其他情节,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公正、妥当的判断。 觉得文章不错别忘了点👍和转载哈,每天更新干货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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