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资本市场、知识产权、商业诉讼为核心业务的顶尖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专精于为客户解决最重要的问题。 第1263期 编号:HDFYSYSS20191263 单位 | 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 作者 | 商业秘密专业组 樊培伟 编者 | 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愈发引人注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纠纷中,常常让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倍感困惑的是自己到底采取何种措施,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件1:北京希珥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唐致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唐致远入职希珥瑞思公司担任渠道拓展主管,并且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保密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甲方尚未公开的,与甲方相关的各类信息资料、文件及甲方要求乙方为其保密的其他信息。 本案中,希珥瑞思公司主张唐致远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萌沧的微信聊天内容系“高层政策动向”,属于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公司内部针对交易业务的惯常交流,希珥瑞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采取合理、有效、适当的保护措施。 案件2:对于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案件的审理要点之一就是审查劳动合同第11条第1款能够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再审裁定书最终认为本案中的劳动合同第11条第1款一方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另一方面也没有明确黄子瑜的保护义务。这种劳动合同义务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相应的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时,相应的保密措施合理的程度是关键因素。若是保密措施不足,权利人就很难在法院审理中获得利于自己的结果;若是保密措施太多,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成本。也就是说,保密措施应当是适量的并且是有效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护的客体相适应,随着被保护客体的重要性增加,保密措施的数量和强度也随着增加。世界上不存在绝对有效的完美的保密措施,但合理的保密措施能够阻止一般人以正当的手段获得被保密的客体,有效的控制被保密的客体,从而切实发挥保密的作用。这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人的主观意识,权利人在主观上要有意识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其必须是客观的具体措施,使外界能够认识权利人的保护。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结合,才能真正的解释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现实中,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在商业秘密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方面,存在一些普遍的误区: (1)只要有了保密措施就可以或者保密措施必须要完美无缺。这两种情况都是商业秘密保护中不恰当的极端想法,前者反映出权利人保密意识淡薄,后者徒增权利人的成本。 (2)将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合同随附保密义务作为保密措施。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合同随附保密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不同。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般而言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并且也常常缺少具体的信息范围。作为伴随合同的法定义务的随附保密义务,本身无需采取任何的具体措施,在没有具体措施的情况下自然无法体现出合同主体的保密的主观意愿。 (3)无限制、扩大化将其拥有的所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现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经营者的能力的限制和社会需求的影响,不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中的所有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是商业秘密的现象。经营者将所有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徒增其生产成本,过于宽泛的范围反而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有价值的核心的秘密。“不得泄露一切本公司信息”之类的言语,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笔者看来,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合理的保密措施上,一方面要表现出进行保密的主观意识或愿望,这种主观意识或愿望是真实的和积极的,不能随意而为。另一方面,保密措施要具体地实现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保密措施要是能够识别的物理措施或者制度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进行保密。 参考: 【1】(2018)京73民终1834号、(2017)京0105民初73292号民事判决 【2】(2011)民申字第122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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