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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苗族妇女有哪些权利地位?

 公司总裁 2019-06-22

中国古代对女子社会地位的论述,在早期经典著作中就比较集中,比如《诗经》就说:“乃生男子,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乃生女子,载寝之地,载衣之裼,载弄之瓦”。《女戒》也说:“卧之床下,明其卑弱,主下人也。弄之瓦砖,明其习劳,主执勤也。”这些言论,基本上确定了古代男、女有不同权利地位的调调。到明清时期,在传统舆论的价值导向下,妇女被认为基本上是一群恪守妇道、视贞节如生命的良家群体,而且有“女子无才便是德”的说法。

清代苗族妇女有哪些权利地位?

藏在深闺人未识的古代妇女

以致于近代以来研究中国古代妇女的学者们,重心都放在揭示以往女性被摧残的历史上,最早写妇女史的陈东原在《中国妇女生活史》就指出:“我们妇女生活的历史,只是一部被摧残的女性的历史”。不过,近20年来的人们对中国妇女史的研究显示,妇女不再全是家族制度的受害者或男性的玩物,而是在劳动贡献上逐渐形成了“女人半边天”的角色。更直接的证据是一些新史料的发现与运用,从底层的视角勾勒出了妇女权利地位实际上并非传统讨论的那样低贱,尤其是民间契约文书的发掘和应用,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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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生活史书影

一、苗族妇女的“姑娘田”继承制度

谚语云:“儿承家、女吃饭,儿受家产女受柜”,说的是儿子和女儿在接受家产时本质上的区别,女儿除了接受一些嫁奁,并无获得诸如田产等家产的权利。有一些研究说:“宋、元、明、清,女儿从来就不曾有过有权在分家时获得财产的权利,她们在分家制度中,只限于在成长时受到抚养和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由此可知,他们对于清代未婚女性在家产继承问题上持否定态度。然而来自贵州黔东南的“姑娘田”却显示,未婚妇女拥有家产的继承权。所谓的“姑娘田”,就是父母分给女儿的一份田,具体数量“通常为60卡(合3石),独女为100-120卡(合5-6石)”,其目的是为了使姑娘出嫁后,能以此和娘家保持联系。徽州民间文书中尽管有“批产为奁”的情况,但也只是通过订立协议,专门为未嫁女留出田租,用来置办嫁妆。换句话说,即使徽州文书可能有“姑娘田”这种状况存在,但最终的结果还是用来置办嫁妆,田土不会随着姑娘出嫁,更不用说有转让的权利。但贵州黔东南苗族妇女不仅可以继承,而且还能带到夫家,并且出卖。因此,这种田随姑娘出嫁的情形也就预示着苗族女子确实存在着家产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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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立卖地基契约

二、苗族妇女有买卖土地的权利

中国古代流行“夫死从子”的说法,不过日本学者仁井田陞的研究说,父亲去世后,“母子同居家庭中儿子不可独断专行”。这种说法在贵州黔东南地区的契约文书中有体现。但是苗族妇女对于财产的买卖,随着他们参与到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而地位逐渐上升后,在财产买卖的具体操作中,也逐渐出现了一种不同于“母子商议”的情况,比如她们可以自己买卖,不需要“母子一体”。另外,值得一说的是,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按照“妻与夫齐体”的原理认为:“只要丈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等同于零。另一方面,夫死亡后,妻变成了寡妇时,妻就取代夫的地位,继续保持着包括原来属于夫的东西,妻存在的极其重要意义才被表现出来。”而真实的情况,是即便丈夫在世,苗族妇女也可以和丈夫一起成为契约中的合伙人,通常的情况是在契约文书中标明“夫妻商议”。还有更突出的例子,即便丈夫在世,妇女也可以是主要的立契人,丈夫并且只能作为“夫妇商议”而出现在契约中。这种事例,完全突破了那种“在母寡子幼的情况下,妇女不可避免地要主持或参与家庭内外的事物”的研究论述,因为苗族妇女已经积极地参与并主导着家庭生活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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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卖栽手杉木契约

三、苗族妇女有放债、出典的权利

作为个人财产的来源,苗族妇女有权利把钱借给别人。人们一般的认识是,作为没有相当一笔钱来买土地的妇女,靠私房钱食利的方法致富,放款是正合适的。而作为借方,也因交土地担保等等而没有麻烦地、轻而易举地筹措小额的钱,所以,妇女拥有的小额款项,是其珍贵资金的来源。实际上,苗妇女不仅有足够的财产购买土地以增值,也常常通过放款无孔不入地谋求自己的储蓄增值,如道光四年九月,一个叫绿音的妇女就用3两6钱5分放了债,获得每个月百分之3的利息,并且立有契约。值得指出来的是,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讨论妇女借钱给别人的例子中,言明借钱给亲属是没有利息的。但苗族妇女放债的契约说明,即使是亲属,也要“言定照月加三行利”。换句话说,头脑灵活的苗族妇女,其经济意识显然可以超越亲属关系。除放债之外,苗族妇女还有出典水田的权利,比如道光九年,一个名叫吴长梅的妇女,把自己家里的水田出典给了与她不是一个寨子里的人,并且签订了出典30年的契约。由此可见,吴长梅在家庭中权利地位的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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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苗图中的苗族妇女

四、苗族妇女有充当“中人”的权利

海外有学者说:“中国妇女作为封建社会和儒教体系永远的异乡人和流浪者,没有资格进入契约仪式”。但实际的例子是,苗族妇女不仅可以主导财产的买卖而进入契约仪式,且能作为契约文书立契手续中的证人。这是非常了起的,因为一般来说,契约文书中的证人,都是一个地方社会里面有头有脸的人物,妇女这种主内的角色,很难有机会充当这种角色,但苗族妇女大量地活跃在契约文书中充当证人。这当然也和苗族社会的传统有关,比如清代的一本《蛮峒竹枝词》中就有“鼠牙雀角偶成嫌,持杖操戈斗正酣;不是女郎亲出劝,谁能谈笑解凶炎”记载,这说明了妇女在平息争斗方面的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妇女可以作为中人或者调解人,也从侧面这反映了清代苗族社会中妇女地位受到尊重的事实。

五、苗族妇女有立德树碑的权利

苗族妇女不仅可以拥有财产继承权和处理财产的决定权,而且也可以参与契约仪式,更为重要的,还有她们可以参与到立德树碑的所谓流芳千古的活动中来。我们知道,乾隆二十二年(1757)实施保甲法,给民户名牌,只“书家长姓名、生业,附注丁男名数,不及妇女”。换句话说,这种规定,妇女在家庭中无家长的权利,就更不用说可以家长的身份参与到其他的社会活动中了。不过,最近在黔东南地区发现了很多清代的碑刻,记录着妇女们不但积极参与各类公益事业,并为之捐工、捐物、捐钱的事迹,而且刊刻碑铭以示不朽,妇女之名字都可以刻在石碑的上面。比如在嘉庆十五年(1810)的贵州省天柱县的地坌苗寨,建立舟渡,共获得捐资银两一百二十五两四钱,参加捐资的共49人,其中妇女占18人,所捐银两五十二两二钱。而在三门塘寨竟有两口完全由妇女捐资修建的水井,而且用妇女的口吻写了一通文字,刻在石碑上,流传到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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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所立的碑刻

总得来说,近些年来贵州黔东南地区发现的契约文书和碑刻资料,使我们能透过这些民间底层的材料而以“眼光向下”的视角来研究苗族妇女的生活史成为可能。这些民间资料显示,苗族妇女在特定的自然环境条件和历史条件下,通过直接从事治理家务,并参与贡献劳动力,涉足社会经济活动,使得她们的生活空间逐渐拓宽。由此,她们拥有尤其是在处理财产方面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利。比如,妇女们未出嫁之前,就可以有家产的继承权,即所谓姑娘田或者带着财产到夫家并可以出卖;而成为媳妇之后,她们不仅有和儿子即“母子商议”出卖财产的权利,也有独立出买卖财产的权利,更有在“夫妻商议”中成为财产买卖的主导者,这种现象的出现,就可能超越了以往研究所示的那样——妇女并未有真正的财产继承权和财产自主权,而是苗族妇女的权利多样化地存在于家庭内外,甚至主导着家庭日常生活的运行。这可能也是黔东南苗族社会里,很多男性都听从女性安排的原因所在。而实际上,清代的蒲松龄早就指出过,惧内是“天下之通病”。因此,在正史官方数据很少记载妇女生存活动记录的情况下,多方面地发掘保留在民间的数据就非常必要,这类数据不仅能够补充正史记录的不足,也可以作为民间生活真实面的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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