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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银行转账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

 天下无苦 2019-06-23
(2018-08-17 22:19:24)



    (张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一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三诉张二民间供货纠纷一案原告张一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因原告经营泵车生意,经验丰富,盈利颇丰,故欲从事同样业务,以便增添收入,考虑到缺乏资金便与原告商量借款的事宜,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基于双方系亲姐弟关系,便口头约定出借设备首付款,并代偿银行所贷款项,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出借了约定款项。

其次,原告支付首付款,向银行替被告代偿所贷款项后(有相应银行的流水明细及票据可证明),因原告经济拮据已无力代偿,便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鉴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再者,原告已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原告所代偿最后一笔款项之次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被告庭审时的答辩主张未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经营泵车业务多年,经验丰富,盈利颇丰,双方又系姐弟关系,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从事泵车业务的重要考虑。被告庭审时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其名下泵车系原告借被告名义所购买,非被告实际所有,故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的主体也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无法直接指示于具体泵车;另被告无法证明其所举证证明涉及泵车系被告名下的,无法区分是被告所有还是原告所有的车辆,也无法证明从事业务的车辆的具体主体(原告或被告)。鉴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证明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事实胜于雄辩,庭审笔录已经清楚的记载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丧失信誉,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和约定,通过质证事实的真相已经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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