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正式宣告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的实质废止,也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稍为拉回了正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新规则存在着两大问题,务必引起我们的重视! 这两大问题是: 第一,对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由谁举证证明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第二,何谓“共同生产经营”?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以上两大问题若不解决,将是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后的二个大坑!将会重蹈“24条”覆辙,再次出现正义价值缺失、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严重局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新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就是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产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理上基本争议不大。因为家事代理权中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其本质用途也同样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是,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还是需要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这是非常重要的。 举个简单例子,丈夫未征得妻子同意、私自向债权人举债3万元,现债权人起诉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和丈夫都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妻子知道丈夫根本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那么,对于该债务,谁来举证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非常关健的。在大家都难以举证的情况下,谁负举证责任,谁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债权人或丈夫主张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那么应当由债权人或丈夫负举证责任。但是,2018年夫妻债务新解释对此根本没有规定,按照新解释的逻辑,就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靠谁来认定?靠法官。法官的认定,也应当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 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是绝对有问题的。一对夫妻,每月每人各自总收入1万元,一天,丈夫单独向外举债5000元用于赌博。债权人和丈夫都一口咬定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根据数额,法官可能会认为数额不大而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而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样的结果,显然是离谱的!债权人和丈夫如果认为该笔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当是债权人和丈夫举证,这才是正理。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如果只以数额作出认定,而不问用途,就会出现如2018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这种极不合理的现象。一个赌徒,各向10个人借款20万元,这10个人分别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考量”,可分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总额200万元。假设他的配偶,每月收入4000元,不吃不喝,则需要40年才可能偿清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200万元;如果这个赌徒,各向20个人借款20万元,则他的配偶需要80年才可能偿清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400万元。细思之下,深感恐怖。 因而,家事代理所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明确家事代理所负之债的举证责任,必须由主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就会与“24条”一样,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 其次,2018年夫妻债务新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这里,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乎情理。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明确什么是“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将又是一个大坑!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不断出现。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1、债权人与举债方在合同中约定举债用途用于举债方经营之用的,法院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2、举债方之前曾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其后举债方再大量举债(不论是否实际用于经营),均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3、在举债方公司经营中,不论公司性质,只要公司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出现配偶名字,公司经营之债均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等等,不一一例举。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配偶一方利益的借口和理由。一位丈夫,开了一个个体经营部,之前几年,每年将数万元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最近二年向外举债几百万、上千万元,在所谓借款合同中写明“用于个体经营”,但实际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妻子一方根本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丈夫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但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位丈夫,在注册公司时拿了妻子的身份证将妻子设为股东或者将妻子作为名义上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员工之类(妻子未必知道),然后丈夫以经营为名对外大量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案例的不断出现充分表明: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利益的大坑。 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 有消息称,相关部门有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全盘搬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本律师认为:在上述两大问题解决之前,照搬入法,万万不可。 在“24条”导致的冤案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如果又将2018年夫妻债务新解释直接照搬入法,那将是:旧冤未解,又添新恨,是十分可怕的! 为解决以上两大问题,本律师再次明确重申本人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条款的建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 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用途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合理的。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条款的设计,采取例示性立法方式,用原则界定、举例说明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可以满足立法明确要求,以“原则界定”保证法律规定的稳定,不轻易更改。 2、在原则界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超出本原则之外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以“举例说明”加深并统一对“原则界定”的理解,明晰了概念,“兜底条款”则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 在“举例说明”(一)中,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情形之一,明确了家事代理之债也必须规范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之下,而不是游离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之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本质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时必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规则,即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例说明”(二)中,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是为了明晰夫妻合意的概念。 在“举例说明”(三)中,将“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比如,在一些夫妻双方确实合意进行了共同的生产、经营而对外负债,如果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基本要求,那么完全可以适用本“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绝不能直接将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立法为夫妻共同债务。 4、对于举证责任,鉴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决定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准确和合理性,非常重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婚姻家庭编应当保护单纯的、善良的配偶不受任何伤害,让她们相信家庭、相信生活、相信美好,让她们生活在单纯之中而不受伤害。婚姻家庭编必须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导向,应当是良法,而不是恶法,绝不能在法律条款上挖坑,绝不能有法律漏洞被利用、成为不良之徒行恶之依据,绝不能让举债一方为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权益寻找到借口,这样才是善良之法,才能开出善良之果。如果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那么绝对就是失败的婚姻家庭编。 在“24条”出台之前,有人警告过“24条”会出问题;在“24条”出台之后,本律师立即指出“24条”存在问题、多年呼吁予以废改。但太多人以为事不关己,漠不关心,近几年随着债务问题的大量爆发,最终,不少人深受其害。 殷鉴不远。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事关夫妻、家庭利益和社会、国家的稳定,关乎你我利益。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如何规范夫妻债务制度,我们不能熟视无睹,务必高度重视,高度关注。 2019年6月23日,作者:游植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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