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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对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观点评述

 骆训雄律师 2018-01-2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之一,对相关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有所规定。长期以来,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由借债一方独自承担?这一问题始终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相关法条的规定不够细腻,或是体现为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性,司法实践中难以正确适用;或是体现为对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标准的界定不够明确,如存在着“用途论”与“推定论”之间的争议[1];或是体现为对利益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一些夫妻债务纠纷极端案例的出现。本文以《解释》前三条规定为研究对象,着重探讨“共债共签”原则、“为家庭生活需要”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这三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解释》前三条规定进行逐条分析和理解。


一、对“共债共签”原则的理解


《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首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体而言,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成为一类“特殊的利益共同体”[2],但这并不否认夫妻双方能各自独立行使法律行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此外,当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双方就缔结了一个借款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存在于借款合同相对人之间,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应当视为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若要使其负担合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征得其同意。在“共债共签”原则下,“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将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法条明确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方式,但在这两种方式之外,用一个“等”字囊括了所有可能产生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方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解释》第1条“共债共签”原则通过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要更加慎重,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3]


值得关注的是,该《解释》第1条的表述并未将“共债共签”原则的适用局限于“夫妻重大共同债务”,而是将其普遍适用于一切夫妻共同债务,不论数额大小,只要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对于夫妻主体而言,要求夫妻双方就所有对外借债都要共同签字或达成共同意思表示,这无疑存在一些不合情理之处,甚至可能有悖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初衷。具体说来,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加区分地适用“共债共签”原则,任何举债行为都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实施,这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此外,如果“共债共签”原则未能正确适用,这也将不利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就是考虑到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都要夫妻双方亲自出面才能实施,或凡事都需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外采取行动,可想而知,夫妻双方是难以承受其烦的。[4]


虽然立法者确立“共债共签”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考虑到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但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立法者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也应兼顾效率。值得欣喜的是,对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可能存在的“隐患”,该《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弥补作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对外负债,不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都应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保证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明显超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大数额举债,则应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避免未举债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体现了公平原则。这种细化规定既符合司法审判的现实需求,也为“共债共签”原则的正确适用指明了方向。


二、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标准的理解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条文规定首次明确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之一,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衡量标准,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的债务,则先推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为更好地理解《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内容,首先就须明确“家庭日常生活”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还须进一步探究立法者采取这一认定标准的深层用意。


(一)“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界定


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5]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一般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限。关于“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将该范围限定为“与家庭消费密切相关的行为”(德国法律规定);还有些国家的立法将日常家事的范围限定于“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法国法律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但有的学者建议可以采取肯定式列举的方式,认定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7] 还有学者认为可采取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在立法条文中先对“日常家事”进行原则性规定,之后再列举一些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如不动产的处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数额较大的财产、处理夫妻另一方人身相关联的事务等。[8] 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并非易事,人们生活的地域、所处的社会地位、职业状况及家庭收入等因素的不同,使得日常家事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对此采取原则性的规定似乎更为恰当,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开放式的列举方式,将“日常家事”的范围限定于普通人所能认知和理解的日常生活领域内,在具体审判活动中,还需结合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实际需求等情况进行个案判定。


针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界定这一问题,在《解释》出台后不久,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就“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作出了说明,认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八大类家庭消费(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9] 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10] 这种列举是一种开放式的、肯定式的列举,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变化等影响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变化的因素。


(二)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认定标准的立法用意


《解释》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该《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种: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在此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着以《婚姻法》第41条为导向的“用途论”和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基础的“推定论”之间的分歧;从利益选择的角度来讲,也存在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与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矛盾冲突。


具体而言,《婚姻法》第41条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权利和婚姻家庭整体利益出发,形成以“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这种规则有时会导致夫妻合谋假离婚实现逃债,侵害债权人权利情形的发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出发,形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种规则有时会导致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在不知情且未受益的情况下却要承担“被负债”的责任。[11] 鉴于审判实践已证明用途论和推定论的观点均过于极端化,导致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上往往顾此失彼,难以两全。理论界普遍主张将“共债推定”限于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内。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单方负债,应以交易安全为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巨额单方负债,应优先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辜方。[12] 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新的审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就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13]


《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与上述观点基本一致。《解释》在“用途论”与“推定论”的判定标准之间选择了一条折衷的解决路径,在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与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之间发挥了一定的利益平衡作用。具体说来,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用途论”导向,在此判定标准的基础上,再细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债”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这两种情形,适用“推定论”的判断方式:在第一种情形下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由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提出反证,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适当保护;在第二种情形下则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再由债权人提出反证,体现了对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保障。


三、对于相关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


(一)《解释》第1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别在于:夫妻共同债务须有夫妻双方举债的共同意愿;或者虽无共同意愿,但该债务系为夫妻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用途。夫妻就像一个共同体,一般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他人都会认为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并且也会自然将夫妻双方视为债务人。[14]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过程中所带来的难题——夫妻中未举债且不知情的另一方可能要承担“被负债”的责任,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为确保夫妻中另一方的知情权,促使夫妻双方在举债时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意思表示,《解释》第1条所确定的“共债共签”原则,既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平衡,也对相关主体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一般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在“共债共签”原则的预警下,债权人从保障交易安全和方便事后举证的层面考虑,也会尽可能主动要求夫妻一方借债时要与配偶协商一致,并将夫妻双方举债的共同意愿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识别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解释》第2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债务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只须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对该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举证责任的分配要适用公平原则,要考虑到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考虑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以及控制证据的情况。[15] 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比较债权人的举证困难,夫妻一方作为债务的控制者,实际决定债务的用途,夫妻一方作为债务的实际使用者,直接掌握和控制有关债务实际用途的资料,而且因夫妻人身关系的原因使得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条件掌握有关债务用途的信息,夫妻一方较债权人更容易取得相关证据。[16] 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相关主体举证证明的难易程度、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对证据的控制程度等因素,由夫妻一方负担上述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也相对公平。


(三)《解释》第3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定标准,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7] 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由于债权人地位和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债权人作为外人很难知晓借款的真实去向,其也不太可能了解夫妻间是否有共同超额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意,也很难查清这类超额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这一条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债权人的,但该条规定应与《解释》第1条所提出的“共债共签”原则相结合,立法者意在引导债权人加强风险防范,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大额举债,一定要问清状况,谨慎为之。债权人还要有证据意识,要做好事前的证据收集,避免在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时值夫妻债务纠纷法律适用矛盾突出之际,该《解释》的施行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相关主体举证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用途论”的观点体现为《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表述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负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是典型的“用途论”观点;而“推定论”的观点体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论”标准来判定夫妻共同债务。

[2]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3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4] 熊英:《婚姻家庭继承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5] 同注释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6]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7]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8]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9] 同注释3。

[10] 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11] 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

[12] 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14] 孙赟峰、姜麟:《婚姻继承官司证据收集、认定和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15] 梁书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释解》,2011年版,第164、165页。

[16] 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9期。

[17] 同注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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