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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一些浅见——申请时限

 昵称52569135 2019-06-26

众所周知,市场监管部门属于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行政执行” ,但实践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尚存在一些争议之处,笔者试着对“申请时限”的相关问题谈一下个人浅见。

一、何时可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为主)来说,该期限是法定的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相对人收到行政决定后,60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提起诉讼期限)。一般情况,行政决定送达后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满6个月即认为“期限届满”。

但也有几种特殊情况:一是计量类处罚案件,因为《计量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规定多年来一直未修订,所以计量类处罚案件(包括适用计量类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该是15日而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如相对人未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也没有未申请复议,满60日即认为“期限届满”,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相对人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法律规定了复议前置制度(如价格类案件),经复议维持原行政决定的情形(实践中极少经复议变更原行政决定的情形)。因为经过了复议程序,其诉讼期限依法缩减到“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行政诉讼法》第45条),诉讼期截止即认为“期限届满”,而不再是原来的行政决定送达后满6个月。例如相对人3月1日签收处罚决定,诉讼期到9月2日截止,在9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都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其3月15日申请复议,4月15日收到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诉讼期到5月1日截止,申请执行的期间就变成5月2日至8月1日,可申请执行的时间提前了4个月。第三种情况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限截止日(收到判决书之日超过15日),或者经二审程序、收到判决书之日(因《行诉法》未规定二审判决到申请再审的期限)即认为“期限届满”,例如前述3月1日签收处罚决定,如相对人3月15日提起诉讼,5月1日收到一审判决,上诉期限到5月17日截止,申请执行的期间变成了5月18日至8月17日;如相对人提出的二审申请5月15日被受理,6月15日收到二审判决,那么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变成6月17日至9月16日,可申请执行的时间也都提前了几个月。

上述三种情况下,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节点即“期限届满”日期提前了,但申请执行期限仍为3个月,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防止超期申请强制执行不被法院受理。

二、申请执行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一般情况申请执行期限是3个月,超期申请法院不受理。  

但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52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153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所以在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也并非一成不变的3个月。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行政判决书中变更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申请执行的对象是变更后、有具体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而不是原行政处罚决定),所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变为2年;而如果法院判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也有行政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并无具体的行政处罚内容,实际上申请执行的对象仍为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新的决定),所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仍为3个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3条还规定了“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何谓“正常理由”目前暂无明确的解释或批复。行业内也有观点详细分析了“行政机关按程序批准相对人分期缴款的期限过长、导致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的情形,认为只要其分期缴款审批程序合法,该事项就属于“正当理由”,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笔者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的法律程序,理应保证前期准备充足、证据严谨充分,即使面对不同的基层法院和不同的法官,也要能经得起最苛刻的审核。所以行政机关在审批相对人提出的分期、延期缴款申请时,予以批准的最长缴款期限不宜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最长期限,且应该留出充足的催告、陈述申辩和审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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