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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订金与押金的区别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6-30

购车引发官司,4万元能退吗?

2015年8月9日,黄某某(乙方)与某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购车协议。其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来付款提车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同日,某商贸公司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黄某某购车订金¥40000”。但后来,黄某某因对车辆不满意,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4万元,某商贸公司拒绝退款,黄某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可退:这4万元为合同定金,于是判决驳回黄某某关于退还4万元的请求。判后,黄某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贸公司退还4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是订金:首先,黄某某支付的40000元定金明显超过购车款的百分之二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同约定如果某商贸公司出现违约仅需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而无需双倍返还。某商贸公司收取黄某某的40000元并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质,不具有定金的本质属性。最后,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亦明确4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而非“定金”。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将该40000元认定为订金。


购房或者买车等大宗交易中经常要缴纳“定金”“订金”或者“押金”。很多人对三者分不清楚,它们三者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法律属性是否一样?错用、混用后果有哪些?

一、定金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一定是货币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有《担保法》第二章、《合同法》第115条、116条、12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着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

2、定金担保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也即只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

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金钱的偿付。如果用其他财物作为担保则为抵押或者质押

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5、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

6、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如购房合同),一般给付定金的一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

7、定金合同属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为目的,定金不交付,定金的担保目的则无法实现。

8、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定金未实际交付,定金合同就未成立

二、订金

订金也属于金钱质的一种,虽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

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

订金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

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

4、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三、押金

押金也是金钱质的一种,具体讲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的法律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约定给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这种担保方式。为更明确地解释押金的法律属性,结合其与定金的法律特征的异同,简述如下:

1、定金担保的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而押金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

2、定金是法定的担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间交易过程中习惯上采用的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承认也不禁止押金这种担保方式;

3、定金的设定仅限于被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押金的给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4、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其数额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

5、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即,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义务

基于上述关于定金、订金、押金的法律属性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的选择使用;但必须明确的是:

1,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且其约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等

2,定金交付容易、要回难,因此,不要随便交付定金,要注意消费协议内容,要特别警惕“定金一律不退”之类的条款,以免上当受骗。在签协议、交付定金前,特别要多方面考察清楚对方信誉、能力水平。如果对方做出了口头承诺,在签订协议书时必须将他们的承诺写进去,书面化以保留证据,不要因怕麻烦,碍于面子等不写进协议,给自己带来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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