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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擅自离职被公司索赔一个月工资丨法院:应该支持

 njmaxin 2019-07-03

案号:2018粤03民终12026号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深圳石头公司。2016年6月8日,王某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石头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

石头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王某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王某赔偿石头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

石头公司一审诉请判令:王某向石头公司赔偿损失19305元。

被告辩称其因为当时家里有事,且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跟班长提出离职就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请求王某赔偿为完成王某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19305元,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因此,参照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被告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

裁决结果: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石头公司损失人民币4290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其在离职前10多天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允许员工快离即当天说当天走,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上诉人擅自离职后,被上诉人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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