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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刑事辩护工作

 ANTISOCIALMAN 2019-07-10

10月26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以98.8%的赞成率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共有26处,其中第15条、第81条、第120条、第162条、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第176条、第190条、第201条、第222条、第226条等12处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占比近一半,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这一制度对辩护工作也将产生巨大影响。

一、权利保障困难化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这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辩护权的实现提出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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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专业性无法得到发挥

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选择认罪认罚程序,这两者之间存在天然的悖论。

侦查阶段,律师并不享有阅卷权,无法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只能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部分事实。大部分当事人只能对犯罪情况做事实判断,却无法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罪轻还是罪重等问题作出法律判断。但在这一阶段,辩护人其实难以对案件提出实质性帮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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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认罪自愿权恐受威胁

由于侦查阶段律师无法基于案件事实给予专业客观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做出与其真实意思或合法权益相悖的“认罪认罚”可能性将大大增加。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应当是调查取证而非认罪协商,规定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为了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采取逼迫、引诱等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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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流于形式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提到:辩护人可以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提出建议。但第一百七十四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辩护人只是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而签署的前提除了自愿认罪之外,还必须接受量刑建议。理论上,律师辩护可以从定罪、量刑两方面处罚,但“认罪+认罚”的规定天然排斥律师的量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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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了解案件的时间不足

认罪认罚程序的重点就“快”,但由于现在相关配套措施还没有完善,家属对于诉讼程序不了解,对案件流程不掌握,常常在收到起诉书副本才想起来要委托辩护人。这类案件法院审期短,辩护人甚至来不及安排会见和庭前准备,这种情况下,辩护的实质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二、角色定位异型化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出现,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明,导致其并没有发挥其真正作用。

值班律师究竟是辩护人,法律帮助者还是程序见证人?

值班律师,顾名思义是律师以固定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接待被追诉人的咨询,而不是追踪、参与案件的整个诉讼流程。现有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值班律师界定为“法律帮助者”,其职责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2017年8月最高法、最高院颁布的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允许值班律师阅卷,值班律师会见难等问题也比比皆是。

如果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无法了解案件事实、在案证据以及量刑情节等卷宗材料,那么就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就无从谈起。这种控辩不平等的关系将直接导致认罪认罚制度成为变相让被告人承认罪行的手段,无法保障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此外,这种值班律师的异型化设置,将导致值班律师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可能会出现个别值班律师“流水作业”,为协助司法机关加快办案的进度,沦为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说客”。长此以往,当事人将很难对值班律师产生信任,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恐难保障。

笔者十分赞同目前学者的建议,应从整体处罚对值班律师进行辩护人化改造,做好相关制度的调整:一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以消除其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紧张关系;二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引入强制辩护,以解决各方抵触行为所带来的问题,亦有利于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三、辩护策略精准化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要求律师不作为,而是对辩护人提出辩护精准化的更高要求。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最基础的工作就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与自愿权,即要让其对认罪认罚的含义、意义和后果有自主性的认识,充分保证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做决定都出于其真实意愿的程序公平。

现实中,也存在个别辩护人由于对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导致无法保障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基本知情权情况的发生。如(2018)浙0127刑初14号中,当事人为系三级智力残疾人,被指控犯盗窃罪,在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我们都知道,根据相关规定若犯罪嫌疑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这个案子中的当事人直到法院阶段才被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对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我们无从得知,但至少本案的辩护人是没有履行好自身责任的。这类案件中,辩护人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帮助当事人作出最有利选择的重要保障,更是实现这一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条件。

其次,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关于“自首、坦白”,《刑法》第67条是这样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刑诉法》的规定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罪行和处罚都进行确认,而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表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乍一看,规定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对行为人要求更高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却轻于对行为人要求低的自首的法律后果。

仔细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之间,并非选择适用的关系,两者即可单独适用,也可累计适用。当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自己行为性质不存在辩解,认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应当先对自首、立功情节按照刑法规定从轻处理,再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再次从轻处理。

最后,在认罪认罚庭审程序中,被告人若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当然导致该程序的不适用。

如“(2018)粤01刑终256号”的判决书记载,该案在一审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律师以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为由进行辩护,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不代表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辩护人仍然对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 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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