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发了《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础设施保险债权计划是保险资管公司等投资机构发行的以基础设施为投资标的的债权性质的投资计划,是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政府投资条例》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的里程碑,经历二十几年的酝酿时间,对规范我国政府投资工作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 近日实施的《条例》对基础设施保险债权计划产品将产生较大影响,下文是笔者之研究,供业内人士探讨交流,批评指正。 一、《条例》区分了“政府投资”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概念 《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据此,《条例》仅适用于以下项目:
因此,纯粹企业投资的项目不适用《条例》;不使用预算资金,而是采用政府实物注资等方式投资的项目也不适用《条例》。 《条例》第六条明确了政府投资的三种方式:
后二种方式是针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 《条例》区分了“政府投资”与“政府投资项目”概念之不同。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念,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即前述第一、二种政府投资方式。 可见,“政府投资项目”的内涵比“政府投资”更小,不包括政府补助、贴息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需遵守特殊法律规则。 二、明确了政府投资与政府投资项目需遵守的法律规则 《条例》第九条为:
该条明确了二个问题:
此前,对于EPC项目是否需要达到初步设计程度,各地有不同规定。《条例》统一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达到初步设计的程度。 我们理解,此举目的是明确责任边界,减少项目突破预算等非正常因素的发生。 对于基础设施债权计划而言,通常我们会关注立项、环评的关键程序。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如果投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了审批、核准,应视为其已对项目建设书、可研、初设等进行了审查。 当然《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不符合条件的项目的后续处理方式。我们经办了一些因前期合规条件不具备而违规取得立项文件、或仓促开工项目的后续纠纷处理。例如某轨道交通项目,市级政府把轨道项目以旅游项目为名擅自立项,使得一个不符合立项条件、未经法定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落地开工,后被上级机关叫停。 诚然,我国固定资产投资法律法规繁多,程序也较复杂。在实务中,我们往往很难做到每一个程序的百分百完全合规,赶工期与政府审批滞后的矛盾,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但鉴于监管机构日益重视第一还款来源的趋势,我们建议关注项目立项手续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从第一还款来源之安全性来看,尽职调查环节应当重点关注可能影响项目合法存续的关键环节,避免项目因不具备最基础的合法性而影响第一还款来源;必要时,可以考虑在《投资合同》中将其作为合同生效、放款、加速到期等条件。 1.初设概算超可研估算10%的需履行报告手续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我国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测算,分投资建议阶段的匡算、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可研估算、初步设计阶段概算几个阶段。本条规定初设概算不得超可研估算10%,若超过,需履行报告和重新报批程序。 2.投资概算原则不得突破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业内人士周知对于突破批复总投的,只有超10%阀值的才需要履行原审批或核准程序。【2】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我们理解,《条例》对于调概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条例》还规定了违反调概规定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条例》有关概算硬约束的规定对于保险债权计划有较大影响,项目总投资影响着债权计划的融资额度,而实践中超总投的现象较为常见。根据《条例》规定,初设概算超可研估算的需重新履行程序,而概算若无法定客观情况是不得随意调整的。 当然,需要关注的是这一点仅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非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项目无需一律达到初设的深度,总投调整并无限定性要求。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如下重要规则:
我们理解,这些规定不少是对此前法律法规在不同角度的重申。例如禁止施工单位垫资、禁止政府部门变相举债是对《预算法》、43号文、50号文等相关文件的重申;禁止压缩工期、禁止未批先建等也是对此前建筑法规的重申;有关投资管理系统、投资年度计划也是当前基础设施管理的常用手段,但《条例》提升了其法律位阶使之更有约束力和更加具体化。此前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中的一些文件与《条例》不冲突的仍然有效,例如有关投资贴息、补助等规定。 从基础设施债权计划来看,这些规定也是过去项目审核过程中经常关注的,不存在本质性、实质性、突发性变化。 但是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规定:
可见,在线审批监测平台之重要性再次突显。 此外,关于垫资施工,目前违规为政府垫资施工的情况时有发生,需关注基础法律关系之合规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施工。 注: 【1】对此,此前国家发改委亦有文件明确PPP项目中只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则需采审批制,采补贴等方式采核准制。 【2】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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