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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文库:浅谈物业费诉讼时效 反对诉讼时效

 追梦文库 2019-07-16

  笔者最近处理了一起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追讨六年多的物业服务费,业主认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交纳相关费用。笔者以此为例。来探讨一下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讨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之前,首先应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行界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在一定时间内由该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所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往往在一年以上,而业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企业持续不断地提供服务,而业主也要不断地交纳物业费,并且双方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给付时间的长短,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本条规定,要区分分期履行之债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限分别给付,其分期给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已经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是给付定期给付债务的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争议比较大,也没有明确的说法。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给付定期给付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定期给付之债,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故各个债务虽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该情形下,请求给付履行定期给付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这实质涉及到对于非同一笔债务但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性质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问题,或者说,能否认定定期给付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其也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物业服务费一般双方约定按季度、半年度或者一年交纳,是在继续性合同履行期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司法解释对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未有明确的界定,由此也导致对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理解的不同。笔者认为,物业服务费也应从最后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其本身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记载法律对此吴明确规定时,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和考虑,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之前的权利平衡。第二,从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独立性角度分析,物业服务费虽是定期给付,在各时间段内看似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产生,其也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分期履行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和关联性。第三,从审判角度考虑,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四,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一样,都存在未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不在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届满后即主张权利的情形,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促进商业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第五,从物业服务企业方面考虑,在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服务费面临困难的情况下,判定物业服务企业追索物业物业费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将导致其收费不足额,进而导致服务质量降低或难以维持,最终受累的还是多数业主。故笔者认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前述案例中,物业服务企业胜诉。

  物业服务纠纷在近几年出现逐渐增多的趋势,大多为物业服务企业起诉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且物业服务企业往往积累了几年的欠费才起诉,而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多种多样,物业费处理类似纠纷时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即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同时也要判断债务人即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作者简介:钱丽丽(1981-)女,助理审判员,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单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钱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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