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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的审理看如何正确把握民事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余文唐 2019-07-17

作者:黄为民  发布时间:2014-11-13 15:4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此条对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案件上诉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体现在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含义理解不同。有的认为,二审法院只能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即使一审确实有适用法律的错误及事实认清不清二审法院也不予审查;有的认为,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能仅限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而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全案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为此,笔者结合一起审理的案件,对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进行探讨分析,以供大家商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某日姜某到李某家做客,在李某家橱柜下而坐,被掉下来的橱柜砸伤。原告即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被告张某。经张某申请,追加被告李某。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原告姜某对所受侵害无责,被告张某对其所生产的橱柜应当保证安装牢固,被告李某做为使用者,在长达一年的使用中,应当发现橱柜松动的隐患,并进行必要的维修,因此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姜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张某以无证据证明橱柜质量不合格以及橱柜下落原因不明为由提起上诉。被告李某见张某上诉后,就未提出上诉。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坚决不起诉李某,而且李某对原审判决由他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但因张某已经上诉了,其就不用上诉了。对于二审处理结果,合议庭产生二种处理意见:一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李某真应当承担,因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而不诉,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民事上诉案件审查范围应考虑的因素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民事上诉案件审查范围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结合立法本意、民诉法基本原则、二审程序价值以及当前社会背景进行深入的理解,才能准确把握该条规定精神实质,才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从立法本意分析。民诉法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目的是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我国国情,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提升,对法律的理解只停留在字面上,对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更是知之甚少。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因对法律理解不当,导致其虽然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并没行使上诉权利。另外,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从法条结构可以看出,该条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需要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里的适用法律不能仅仅理解为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应针对全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为此,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予以改判,恰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立法本意。

    2.从民诉法基本原则分析。处分原则是民诉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可以自由支配其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在本案中,原告姜某表示坚决不起诉李某,表明姜某已经放弃了要求李某进行赔偿的请求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所以,法院应当尊重姜某的处分权,不应强制判决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不应判决李某对原告姜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3.从二审程序价值分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起到传递“正能量”的作用,应认真贯彻实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审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其职责在于纠正第一审程序裁判的错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一审裁判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破坏了法律的贯彻实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公信力。如果第二审程序不加以纠正,法律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会落空,二审程序的职能作用就无法实现,两审终审制的设置也成为了空中楼阁。为此,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中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审查范围不应局限于上诉人姜某提起上诉的部分,而应对全案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对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

    4.从当前社会背景分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期,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使命。为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而是应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的统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时并未生效,只有二审审理结束后裁判文书才发生法律效力。从执法必严的角度来说,二审法院不能让一份带病判决产生效力,李某虽然在本次上诉中,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基于其对法律的认识不当,造成其没有上诉。如果机械强调其没有上诉权而不予审查其应否承担责任,必将为案件的社会效果造成隐患。如李某在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或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将会如何处理?又如,假设一个案件一审存在程序违法,而上诉人在上诉时并没有提及,二审法院又是否应当积极审查处理呢?这答案就不言而喻了,一定是会予以纠正的,不会因当事人上诉理由中没有提及而任由其生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规定亦是为了纠正案件裁判存在的错误。但启动再审程序,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为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不能仅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应综合全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责任编辑:卢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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