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 ] 48号)第 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 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人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
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人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 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人。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人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 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 为转让房地产的收人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关于印发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 ] 132号)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规定: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 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 代收费用计人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 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 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 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 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据此分析,如果开发企业 不是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求代收的费用,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征税。 只有及时将代收费用按规定转付给委托单位的,才可以从土地增值税征税收人 中扣除。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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