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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报数字报——贵州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摘编

 神州国土 2019-07-17
——贵州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摘编
  近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10起典型案例。其中部分案例涉及征地补偿、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毁林、非法采矿等自然资源管理内容,本期法治版摘编其中4起案例,以供参考。

  杨祖芬诉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效返还案

  案情:杨祖芬对开阳县金中镇沙坝村两块林地享有使用权。2015年,开磷矿肥公司、沙坝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前述林地交由开磷矿肥公司用于堆放废渣。2017年7月杨祖芬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获法院支持。杨祖芬随后以开磷矿肥公司渣场覆盖了其林地构成侵权,且已不能恢复原状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开磷矿肥公司停止侵害,并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清镇市人民法院认为,法律禁止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以保护生态红线。原告只能诉请被告返还其林地,不能请求法院判决按征地费用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而放弃返还林地请求。在法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状并返还林地,若不能恢复返还,则按征地标准折价赔偿110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将林地种植功能恢复到与周边林地功能相近后予以返还,驳回杨祖芬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保护林地资源,守住生态红线是环境资源审判中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坚决制止变相索取征地补偿款,放任侵权人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对于已经堆放了矿渣的林地,清镇市人民法院在判决返还时,还要求被告必须恢复林地功能,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坚决贯彻落实生态修复理念。

  廖彬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2017年1月~11月期间,被告人廖彬在经营倒土场过程中,在其获得审批用地之外的集体林地上非法倾倒建筑渣土。经鉴定,占用林地45亩,原有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廖彬家属已着手实施土地复垦,廖彬亦书面承诺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确保生态修复效果。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廖彬的生态修复行为予以认可,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予以和解。清镇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彬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为生产经营活动而占用并毁坏林地45亩,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廖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进行生态修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廖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典型意义:非法占用农用地严重侵害土地、林地等资源,危及生态红线,应依法进行打击。但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实现生态修复也是环境司法的重要目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对此应予以鼓励。法院以此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重要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有益于引导犯罪分子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最大限度的修复。

  王应乾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案情:2017 年10 月,当地居民被告人王应乾等6人在铜仁市江口县梵净山自然保护区上堰沟开采紫袍玉带石55 件,重1031.9千克,案涉矿石价值人民币6.39万元。江口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应乾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矿,且区域属于禁采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被告人王应乾等6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自然保护区为矿产禁采区,按照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一般入罪标准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0万元~30万元以上,但对自然保护区内非法采矿加大打击力度,矿产品价值达到5万元~15万元以上的即可入罪。本案的审理对抱着靠山吃山观念,心存侥幸的在自然保护区内私挖滥采的单位或个人,特别是保护区内村民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松桃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

  案情:大兴社区居委会将某集体所有的林地出租给世兴投资公司,该公司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181亩林地用于修建动物观光园、生态休闲度假山庄和生态农业观光园,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松桃县人民检察院三次向被告松桃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查处世兴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责令世兴公司恢复涉案林地及生态植被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以其已决定由第三方进行异地复绿,但因资金拨付未到位错过最佳植树时期进行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对世兴公司作出责令补植复绿的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决定由第三方对涉案林地进行异地补植复绿,不符合履职的法定程序;且至今仍未作出责令违法者补植复绿的行政决定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至补植复绿工程验收合格。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最终解决环境修复问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仅审查被告是否有履职行为,还对其履职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环境问题是否能得到解决进行了审查。在行政机关仅有履职行为,却不产生实际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职,可以起到良好的警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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